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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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九十三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八九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乙○○復自出勒戒所後,至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止,在臺南縣關廟鄉山西宮廟旁廁所等地,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多次。嗣乙○○因另涉搶奪案件,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晚間六時許,向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投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自白不諱;而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人體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出具之檢驗報告、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採擷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送驗編號名冊各一份在卷為憑。可見被告自白有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確係實情,自堪採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一節,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上開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應論以修正前刑法之連續犯。惟按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予以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學理上有以「構成要件行為單數」稱之。施用毒品犯罪通常極易成癮,一旦身染毒癮,即有於短時內密集施用之傾向,是就業已成癮之施用毒品者而言,如將個別施用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恐係無視於該種犯罪類型反覆實施之特性,而有使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顯不相當刑罰之疑慮,從而,將反覆施用毒品行為歸類學理上「構成要件行為單數」態樣之一種,僅應為一次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顯較合理。查本案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觀察、勒戒出所後,仍無法抗拒誘惑,再度施用海洛因,足見其確已施用海洛因成癮。被告上揭所為,自應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單數,僅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一次,無連續犯可言。且此係行為概念認定之問題,與刑法修正廢止連續犯規定無涉,不因被告上開犯行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前後而影響行為性質之認定。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警惕,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被告為警查獲後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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