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聲字第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5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6年度執聲字第7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2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且因受刑人現在假釋中,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其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應視為已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已減刑如附表編號2所載之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合先敘明。茲檢察官就前揭附表編號2合於減刑之犯罪,聲請與附表編號1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陳珍如法官羅心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