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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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交上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易字第6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16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8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上訴書應敘述具體理由」,此屬上訴所應具備之法律上程式,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即難認已敘述具體理由,所為上訴,自屬不符法律上應具備之程式,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於民國96年10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原審判決正本於96年11月9日送達上訴人處所,而由上訴人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上訴人於96年11月17日向原審法院具狀提起上訴,並於97年1月2日向原審補提上訴理由狀,惟其內容僅表示「臺南地方法院判決適情適法,並非所有不當,惟上訴人因血糖過高現正住院治療中,望藉由上訴審理期間治療好身體再入獄服刑,又年終獎金對上訴人是筆可觀之收入,望以上訴審理期間,延後至過年後再入獄執行。」等語,核其所述之理由,既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實與未敘述上訴理由無異。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陳珍如法官羅心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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