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102號聲請人 廖心妤 代理人 張捷安 律師
郭瓊茹 律師相對人 廖貴分 關係人 廖萬福 代理人 邱寶弘 律師關係人 廖萬壽
廖沛羿 廖杏月 程序監理人 洪月華 社工師上列當事人聲請監護宣告(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廖貴分(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廖萬福、廖沛羿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廖貴分(男、民國00年00月
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三女。相對人於103年11月22日因病住院,經診斷有大腦萎縮、退化等現象,已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原聲請監護宣告,於104年7月29日訊問時變更為聲請輔助宣告)。又相對人共育五名子女,惟女兒們對相對人均相當孝順,不因各有婚嫁而受有影響,而聲請人與相對人之長女廖沛羿、次女廖杏月討論後,希望由關係人廖沛羿(女、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廖杏月、及相對人之長男廖萬福(男、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擔任輔助人,以協助相對人之財產事務及照護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為輔助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三女,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輔助宣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台中私立葳閣護理之家入住證明書為證。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本院於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 劉金明 醫師前詢問相對人,相對人無法回答其生日、歲數,只知現住安養院,但不知地址,亦不識當場之聲請人及其二女廖杏月,尚能記得其配偶及長子廖萬福姓名,但不知次子廖萬壽之名,另其三名女兒姓名均忘記,亦不識一千元鈔票等情;嗣經鑑定醫師進行進一步檢查認: 廖員 為一位有腦傷後遺症及中度智能損傷之患者,認知功能障礙情形已達到中度障礙之程度。廖員因受智能損傷導致其認知功能(理解力、行為判斷能力等)有中度障礙程度,社會職業功能達到中度障礙;一般日常生活功能方面,如進食、穿衣、行動、如廁及沐浴等無法自理,需他人協助完成,目前在護理之家就養,而其他身邊較複雜之事務處理就不宜獨力執行,需要他人之協助處理方為妥適。廖員之身邊重要事務,需他人協助方能避免其權益之損失。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之障礙(中度,腦傷後遺症及中度智能損傷):1.基於精神疾病有「中度障礙」之原因,對於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有必要給予協助,有達到「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2.基於病程為長期問題(自20年前病發至今)之原因,未來無法回復到正常智能狀態。目前廖員之精神狀態屬於中度障礙,已達到輔助宣告之程度等語,此有本院104年3月31日訊問筆錄、上開醫院104年7月16日澄高字第0000000號函暨所附成人監護/輔助宣告鑑定書在卷可稽。相對人之長子即關係人廖萬福固爭執:上開鑑定報告以聲請人 陳述 為基礎,有失客觀,且相對人於去年秋天跌倒前,長期擔任財團法人 廖元聰 祭祀公業管理員,月薪一萬元,相對人可自主表達意願,而認相對人是否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尚非無疑云云(關係人廖萬福104年8月21日民事陳述意見狀),惟上開鑑定報告,乃中立第三人本於專業客觀所為之鑑定,自無偏頗之虞。是以,關係人廖萬福上開所辯,自無可採。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揆諸首開條文規定,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查:
(一)經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聲請人及關係人廖萬福、廖萬壽、廖沛羿、廖杏月進行訪視結果略以:應受宣告人(即相對人)認為監護宣告事件乃是其子女們爭奪財產之事件,因此無意願具體表示其受監護宣告之意見,亦無表達欲由何人擔任監護人為佳;而聲請人及關係人二(即廖萬福)皆有意願擔任監護人,但彼此並無信任基礎,無法共同擔任監護人,故本案建議應選派程序監理人了解應受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04年7月22日財龍監字第0000000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主張:希望由相對人之長女廖沛羿、次女廖杏月、長子廖萬福共同擔任輔助人等語(見聲請人104年9月9日民事陳報狀、本院104年9月10日訊問筆錄)。關係人廖萬福主張:由其一人單獨監護(按指輔助人),其之前經相對人同意將相對人的錢領出,但相對人之金錢都用在相對人身上,可以接受男生一人及女生一人共同擔任等語(見本院104年9月10日訊問筆錄)。關係人廖萬壽主張:由其與關係人廖萬福共同擔任等語(見本院104年7月29日訊問筆錄)。關係人即相對人長女廖沛羿、次女廖杏月主張:
其等同意願擔任輔助人等語(見本院104年9月10日訊問筆錄)。
(三)程序監理人陳述:之前相對人領有重劃金,已給子女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02年有給廖萬壽350萬元買房子,相對人之前在庭上有說他的錢要由男生處理,故剛才提到104年7月廖萬福、廖萬壽有去提領相對人錢大約1050萬元,放在廖萬福那裡,據姊妹的陳述,聲請人及廖萬福對相對人照顧最多也最盡心,由他們來擔任監護人比較恰當,但聲請人聲請本件引起廖萬福、廖萬壽的不滿,他們認為聲請人覬覦財產,聲請人推薦大姐(即廖沛羿)、廖杏月、廖萬福擔任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姊妹認為廖萬壽完全不能溝通,而且有欠債,所以不贊成廖萬壽被選任,至於金錢保管方式,子女希望可以信託或由廖萬福、廖杏月來保管等語(見本院104年9月10日訊問筆錄)。另其出具之程序監理人訪視調查報告書則具體建議:由廖萬福、廖沛羿為監護人;廖杏月、廖心妤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該報告書附卷可憑。
(四)綜據上情,本院審酌輔助人並不以一人為限,亦不以是否能與受輔助宣告之人同住或親為照顧為必要,而參酌關係人廖沛羿、廖萬福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女及長男,二人尚能相互溝通,可調和照養思考方向,更可加強受輔助宣告之人之照養內容,對相對人之照護更有助益。且以關係人廖萬福、廖萬壽曾帶同相對人領出鉅額存款,該款項目前仍由關係人廖萬福保管,未歸還相對人,是由關係人廖萬福單獨任輔助人,顯非適宜。茲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關係人廖沛羿、廖萬福擔任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廖沛羿、廖萬福為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又本院認由關係人廖沛羿、廖萬福擔任共同輔助人已足,自無再列關係人廖杏月為輔助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綵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書記官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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