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宗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宗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明宗於民國99年間向多家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被拒絕後,為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屯分行(下稱大眾銀行)申貸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信用貸款,竟明知自己從未任職於南投縣魚池鄉之鋒聯工程行,仍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性代辦業者(下稱代辦業者),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明宗於99年8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8月11日)或之前某日,在臺中縣大里區某處,將其個人國民身分證正本交給該代辦業者,由該代辦業者依陳明宗之國民身分證資料,偽造陳明宗於98年度自鋒聯工程行領得61萬3700元薪資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偽造完成後,即於99年8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8月11日)或之前某日填寫信用貸款申請書(內容由代辦業者填寫,被告負責簽名),並檢附陳明宗國民身分證及前揭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向大眾銀行提出申貸60萬元,而行使該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該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以為陳明宗係任職於鋒聯工程行,年薪有60餘萬元,遂於99年8月10日審核後,於99年8月11日同意貸予25萬元。陳明宗取得款項後,給付其中9%予該代辦業者做為酬勞,其餘均供己花用。陳明宗以上所為足以生損害於鋒聯工程行及大眾銀行。嗣陳明宗僅分期繳納本息至101年9月17日,迄尚積欠本金14萬9992元未繳,大眾銀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大眾銀行委任 洪基菁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即告訴人大眾銀行之代理人洪基菁、 林錦田 於警詢及偵訊中未具結所為之陳述,其性質均屬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情形,原雖無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卻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97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96頁背面),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明宗,固坦承並未在鋒聯工程行任職過,也沒有在該工程行領過任何所得或薪資,並有於前揭時、地將其國民身分證交予上開代辦業者,及在信用貸款申請書上簽名,且於申貸成功後,給付代辦業者貸款金額9%之報酬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意思,辯稱:伊以前自己開工廠,伊是拿自己工廠的扣繳憑單給代辦業者辦理,但申辦了很多家銀行,都沒有辦法貸,最後代辦業者用什麼資料辦理,伊並不知道,如果伊要詐欺,就不需要分期繳款1年多,伊是後來有發生事情,才沒有辦法繼續繳款云云。
㈡、經查:⒈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代理人洪基菁於警詢及偵訊、林錦田
於偵訊及本院陳述在卷,並有信用貸款申請書(參偵卷第16-17頁)、該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參偵卷第18頁)、被告之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內載查無資料,參偵卷第19頁)、大眾銀行徵信本件貸款之資料(參偵卷第32-43頁)、被告為本件申貸時之聯徵中心近3個月紀錄(內載於99年6至7月間有向臺中商業銀行埤頭分行、台新銀行銷金授管處、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申請,參本院卷第77-78頁)、被告分期繳款及尚積欠金額之交易明細(參本院卷第74-75頁)等附卷可稽。
⒉被告自承並未在鋒聯工程行任職過,也沒有在該工程行領過
任何所得或薪資,其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復記載查無任何所得資料,足見該代辦業者向大眾銀行申請貸款所檢附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內,記載被告自98年1月至同年12月之所得為61萬3700元,扣繳單位鋒聯工程行等項為虛,該「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自屬偽造無訛。
⒊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問:你向大眾銀行申請信用貸款,
信用貸款申請書是否為你本人親自簽名申請?)是我簽名,申請書內容不是我填寫的,但是我簽名時有核對過。」等語(參偵卷第5頁),此核諸該信用貸款申請書上之職業資料欄中記載:「公司名稱:鋒聯工程行,部門:施工部門,職稱:工務組長,月收入:5萬1000元,年收入:61萬3000元,親屬姓名: 陳招治 ,親友姓名: 周明煙 。」等項。足見被告簽名時,即已知該代辦業者係要以被告在鋒聯公司任職,年薪61萬3000元等不實資料,向大眾銀行申辦貸款。⒋證人即對被告徵信之大眾銀行員工 陳莉敏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
證稱:「我是當時的徵信人員,徵信部分是跟公司確認該人是否有在職,跟本人確認是否有申請貸款。我跟本人確認他目前在何處服務,他這次有無申貸,及基本資料,我們一般正常會確認到申請書上所記載的資料,職業那些一定會確認。我看我之前的內容,我有確認到他在哪家公司服務的職稱及服務多久,他有表明他確實在鋒聯工程行任職,我看的內容是偵卷第41頁,上面有向他本人確認的資料(證人當庭畫出),他確實有跟我表示是在申請書上記載的公司任職,有跟我說公司名稱、職稱、現職的年資與申請書所載相同,住家照會與職業照會都是我照會的。」等語(參本院卷第97頁背面-98頁),其所證與大眾銀行徵信本件貸款之資料顯示:「本件照會人員陳莉敏」、「住家照會之備註欄記載:確認公名、職稱、現職年資、出生日期、現居、地址、電話、學歷、月收、聯徵資料、用途等項」(偵卷第39、41頁),互核相符,而可採信。此益徵被告在信用貸款申請書上簽名時,確實有核對過前開職業資料欄中所記載之事項,而知該代辦業者係要以其在鋒聯公司任職,年薪61萬3000元等不實資料,向大眾銀行申辦貸款,其才會如此配合銀行之徵信。⒌被告於本院供稱其以前有開工廠,其是用自己工廠的扣繳憑
單叫代辦業者辦理貸款的等語(參本院卷第52、99頁背面),於偵訊中供稱:以前辦這種貸款,我也知道他們(即代辦業者)會做假資料,他們這種公司不會做太久等語(參偵卷第30頁),此核諸被告在向大眾銀行貸款前,曾多次向他家銀行貸款遭拒乙情。可信被告應係原提供自己工廠的扣繳憑單多次申貸遭拒後,而與該代辦業者合意用假資料申貸,否則被告怎知該代辦業者會做假資料,又其既曾提出自己公司之扣繳憑單給代辦業者向銀行申辦貸款,則其自知該申辦業者必定提出與該造假料符合之扣繳憑單作為貸款之財力證明,並同意代辦業者如此作為,其才會如此配合銀行之徵信。⒍被告明知其未任職於鋒聯工程行而按月領有穩定薪資,仍由
該代辦業者在信用貸款申請書上填寫不實資料,並檢附前揭偽造之扣繳憑單作為財力證明,使大眾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影響核貸與否及核貸金額之判斷,自堪認該不實財力證明資料之提供,該當詐術之行使,並致大眾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准貸撥款。被告與該代辦業者於申請貸款之初,即係欲以不實資料詐得款項花用,主觀上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其嗣雖有按期償還本息1年多,但仍不影響其貸款當時之犯意與行為,何況被告迄今尚有一半以上之貸款逾期未還,益徵其當初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綜上,本院認被告前開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於103年6月18日經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僅就罰金刑之刑度予以修正,舊法之罰金刑1千元,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換算等於新臺幣3萬元,遠較新法之(新臺幣)50萬元為低,舊法對被告顯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㈡、被告與該代辦業者共同偽造性質屬私文書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持以向大眾銀行貸得25萬元之行為,使鋒聯公司受有可能被追訴偽開被告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逃漏稅捐之損害,使大眾銀行受有誤貸款項及難以追償之損害至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①被告前開犯行,與該代辦業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②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品行良好,因有資金借貸需求,明知其未於鋒聯工程行任職,竟與該代辦業者製造其有穩固收入之假象,以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方式,向大眾銀行詐得上開款項,所為實值非難,且迄今尚有14餘萬元未償還,使大眾銀行受害非輕,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正本,並未扣案,上面亦無偽造印文或署押,大眾銀行僅留存影本(參本院卷第76頁之陳報狀),該影本復屬大眾銀行所有,本院乃未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淑芳
法官江彥儀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