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1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洋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7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0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家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有關「致吳玉婷人車倒地,右手拇指擦傷、右膝擦傷及左踝擦挫傷等傷害」之記載後補充「(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吳玉婷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另補充證據「被告陳家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4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與科刑:
(一)按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468號、92年度臺上字第6541號、94年度臺上字第2796、3380、3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且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不論撞人或被撞,甚或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之傷害範圍,參與交通事故之駕駛人,即應負有救助之義務,任何駕駛人均不能逕自以被害人無明顯外傷等類之粗淺觀察,即離開車禍現場任由潛在之傷害擴大,此為刑法第185條之4立法原因之一。是核被告陳家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陳家洋駕駛自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以其犯罪情節而論,被告未為必要之報警、救護措施,亦未停留於現場,所為固應予非難,然衡之本案客觀情節,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與被害人吳玉婷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右手拇指擦傷、右膝擦傷及左踝擦挫傷等傷害,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重大,並無因遭車禍碰撞陷於昏迷致成無自救力人之情事,堪認被告逃逸對之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尚屬輕微,且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就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金額,被害人因此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有本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2624號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犯後確有積極彌補被害人所生損害,並已徵得被害人之諒解,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及其犯罪後態度等情狀,認被告所犯倘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本案確屬情輕法重,被告在客觀上顯可憫恕,爰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吳玉婷受有前揭傷勢後,竟未下車察看、未協助就醫、報警處理或留下聯絡方式,反駕車逕行駛離現場逃逸,置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所為誠有不該,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被害人傷害非重,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後坦認犯行,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被害人並就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等一切情狀,酌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3年8月19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5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3月1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既於本案判決前5年以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得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5702號被告陳家洋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洋於民國103年12月14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里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國光路近大里橋北端,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右轉,適吳玉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國光路由南往北方向在同方向右後方行駛,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吳玉婷人車倒地,右手拇指擦傷、右膝擦傷及左踝擦挫傷等傷害。詎陳家洋肇事後,明知可能已致人於傷,非但未下車查看協助傷者就醫或報案處理,亦未留下可資聯絡之方式,竟另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迅速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後,依據吳玉婷提供之車牌號碼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玉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家洋偵查中之自白│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因││││過失擦撞告訴人吳玉婷,未││││下車查看並採取適當之救護││││措施,而逕自離去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吳玉婷偵查│告訴人因被告過失駕車行為│││中之指證│而受傷,被告逃逸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一)(二);現場圖、現場│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及車損照片││├──┼───────────┼────────────┤│4│仁愛醫療財團法人 大里仁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家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等罪嫌,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檢察官鄭仙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書記官洪志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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