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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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8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仁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488、14756、1458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167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仁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有關前科部分之記載更正為「邱仁福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埔刑簡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2年度易字第20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2年度埔刑簡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2年度易字第3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同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8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3年8月5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因假釋期間再犯罪,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月又22日,於104年3月6日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一、(四)第2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有關「 邱親豪 」之記載均更正為「 邱親壕 」;另補充證據「被告邱仁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與科刑:
(一)核被告邱仁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被告如附表所示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如前揭所述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因竊盜犯罪甫於104年3月6日執行完畢,竟未能記取教訓,又因一己之私,竊取他人所有之機車,對他人之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酌其各次竊盜之手段、竊得機車之價值,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及告訴人 張惠茹 、被害人 朱美麗 、邱親壕所有之機車業經尋獲並已發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持以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自備鑰匙1支,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因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並無絕對影響,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併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米色皮夾1只、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張,雖均係被告所有之物,惟查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竊盜犯罪有關,爰均不於本案併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邱仁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邱仁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邱仁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邱仁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4488號104年度偵字第14756號104年度偵字第14588號被告邱仁福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號居南投縣埔里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仁福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4月、3月、5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假釋及撤銷假釋執行殘刑,甫於民國104年3月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一)於104年4月12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中市中區成功路與三民路交岔路口附近,見路旁停放 徐毓穗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竟持自備之鑰匙發動電門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之後並將之丟棄在臺中市公園路澄清醫院附近(本件機車尚未尋獲)。
(二)於104年4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中區市○路000號前,見上址停放張惠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竟持自備之鑰匙發動電門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之後並將之丟棄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大樓,嗣於104年4月18日晚上8時50分許,為警尋獲上開機車,並將之發還張惠茹。
(三)於104年4月12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上址停放朱美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竟持自備之鑰匙發動電門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之後並將之丟棄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騎樓,嗣於104年5月15日晚上8時20分許,為警尋獲上開機車,並將之發還朱美麗。
(四)於104年4月13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見上址停放邱親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竟持自備之鑰匙發動電門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之後並將之丟棄在臺中市中區建國路與光復路交岔路口。嗣於104年4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尋獲該機車,並於該機車置物箱內發現邱仁福之皮夾1個,內有邱仁福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紙,始查獲上情,並將機車發還予邱親豪。
二、案經徐毓穗、張惠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仁福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毓穗、張惠茹、證人即被害人朱美麗、邱親豪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查獲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邱仁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予以分論併罰。另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檢察官李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劉振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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