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0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林翠緞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819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中簡字第1013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蕭林翠緞與 黃明章陳秀梅 、陳秀梅(上開2人同名同姓)、 張金波蕭宥淳 、楊宜津、 陳瑞雄林月美陳湘銘 等10人,共同基於反覆實施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由黃明章擔任組頭,而陳秀梅、陳秀梅、張金波、蕭宥淳、楊宜津、 黃林翠緞 、陳瑞雄、林月美、陳湘銘等9人則擔任黃明章之下線,並提供附表一所示之處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且由陳秀梅等9人負責收取賭客之簽單暨賭金、交付賭客簽中之彩金,而共同經營六合彩簽賭站,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親自到場或以撥打電話方式簽選號碼與渠等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係由賭客自1至49號碼中,任意簽選號碼向陳秀梅等9人下注,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70至85元不等,陳秀梅等9人收取賭客之簽單後,再以電話傳真機傳真予組頭即黃明章所使用,裝置在臺中市○區○○街○○號處所之HiNetFax門號02-8192****號(詳細門號詳卷)網際傳真Hibox下注,而賭客所簽注之組合,以核對香港六合彩每星期二、四、六(部分開獎日會順延至翌日)、臺灣今彩539每星期一至六、臺灣大樂透每星期二、五所開出之開獎號碼決定輸贏作為兌獎依據,計有「2星」、「3星」、「4星」及「特別號」,賭客如未簽中,則所繳之賭金即歸黃明章所有,而陳秀梅等9人則從中抽取每注1至5元之佣金,以此從中牟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2年11月初起至11月21日止,提供其位在臺中市○○區○○里○○路○段○○○巷○○○○號住處及臺中市○○路第三公有市場內豬肉攤,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由賭客向其下注簽選號碼。其賭法係賭客向被告以每注新臺幣(下同)75元至85元不等之金額簽注,被告收取簽單後,再將簽單交予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以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之6組號碼來定輸贏。凡賭客簽中「2星」者,每注可得5700元之彩金;簽中「3星」者,每注可得5萬7000元之彩金;簽中「4星」者,每注可得75萬元之彩金;若未對中號碼,所簽注之賭金即全歸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有,而被告則從中抽取每注5元之金額作為抽頭金。嗣於102年11月21日下午3時8分許,被告與賭客 陳玉雪陳素香 在上址住處發生糾紛,被告乃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其等上揭賭博情事,並扣得簽單共10張及被告支付彩金之工具支票1張,而被告之上開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61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本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1030號(下稱前案)判決認定被告犯普通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3年6月23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全卷卷證核閱無訛。
(二)對照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被告犯罪事實,被告之經營六合彩簽賭之地點均有「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經營之簽賭種類均有「二星」、「三星」及「四星」,賺取利潤之方式均為自賭客下注之金額抽取佣金,而前案之犯罪時間為「102年11月初至11月21日止」,本案犯罪時間為「102年8、9月間某日至102年11月間某日」,犯罪時間亦有重合。參以被告於前案遭查獲時,員警在其住處扣得日期均為11月19日之簽單10張(經員警自行編號1至10),其中編號3之簽單記載「06072321」,編號5之簽單記載「40、11、23、36、27、38、15、04」,編號6之簽單記載「14、26、28、37、41、30、
23、15」,編號7及8之簽單記載「16、35、02、19、13、47、21、26」,編號9之簽單記載「16、26、21、30」,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案筆錄、搜索扣押目錄表及簽單翻拍照片可查(見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3至26頁、第47至51頁),而本案員警所查得被告於10
2年11月19日以0000000000號電話傳真予0000000000號Hi
box電話之簽單,其上亦載有「06072321」、「40、11、23、36、27、38、15、04」、「14、26、28、37、
41、30、23、15」、「16、35、02、19、13、47、21、26」、「16、26、21、30」等號碼組合,有Hibox電話傳真紀錄、簽單傳真本在卷可憑(見他卷一第18頁、第20頁),堪認檢察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依憑之簽單傳真本,實係被告在前案犯罪時間內接受賭客下注後,隨即抄錄並傳真予上手而成,故前案與本案實為同一案件甚明。
(三)至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之上游組頭為同案被告黃明章,雖與前案確定判決所認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不同,然本件檢察官之所以被告之上游組頭為黃明章,係因接收被告傳真簽單之HiNetFax門號0000000000號網際傳真Hibox係黃明章所用,而被告於本案警詢中已供明:伊經營之六合彩賭博有上線,是一位40、50歲之女性,伊都叫她「阿妹呀」,伊都把簽單傳真到她哪裡,她會來菜市場跟伊拿賭金等語明確(見他卷一第10頁),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上游組頭是黃明章或阿妹呀?)阿妹呀說她的組頭是黃明章。」(見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013號卷第58頁),可見被告於二案中之經營方式並無二致,僅係前案確定判決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定之共同正犯未盡相同而已,無礙於前案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同一事實之認定。
(四)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時間為「102年11月初至11月21日止」,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定被告之犯罪時間「102年8、9月間某日至102年11月間某日」雖有出入,惟此諒係因被告於前案警詢中供稱:伊於102年11月初開始在家經營六合彩等語(見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頁),於本案警詢中始坦認:伊於102年7至
8月起經營六合彩賭博至102年11月21日為止(見他卷一第9頁反面),於偵查亦稱:伊做六合彩2、3個月了,在102年11月間被詐騙集團騙去後就沒做了等語(見他卷二第181頁)所致,要難認被告出於不同犯意先後為之。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自102年8、
9月間某日至11月間某日為警查獲止所為之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在同一地點反覆、持續為之,在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及法律上應為一總括之評價,而各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然本件犯罪事實之一部,即102年11月初至11月21日止之期間內經營六合彩簽賭部分,既已為前案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不能再行追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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