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4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4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紹琦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790號、104年執字第123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紹琦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紹琦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查受刑人林紹琦因犯竊盜等案件,經彰化地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22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揆諸上開說明,則上揭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各罪之應執行刑,爰依上開內、外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附表:受刑人林紹琦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40日│拘役40日│拘役30日│├─────┼────────────┼────────────┼────────────┤│犯罪日期│103年3月28日│103年5月2日│103年11月3日││││││├─────┼────────────┼────────────┼────────────┤│偵查機關│臺中地檢103年度偵緝字第│彰化地檢103年度偵緝字第│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1451號│445號│28339號│├─┬───┼────────────┼────────────┼────────────┤│最│法院│本院│彰化地院│本院││後├───┼────────────┼────────────┼────────────┤│事│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964號│103年度簡字第1971號│103年度易字第2671號││實├───┼────────────┼────────────┼────────────┤│審│判決日│104年1月7日│103年12月31日│104年1月22日│├─┼───┼────────────┼────────────┼────────────┤│確│法院│本院│彰化地院│本院││定├───┼────────────┼────────────┼────────────┤│判│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964號│103年度簡字第1971號│103年度易字第2671號││決├───┼────────────┼────────────┼────────────┤││確定日│104年2月16日│104年2月24日│104年3月2日│├─┴───┼────────────┼────────────┼────────────┤│是否為得易│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科罰金之案│得聲請社會勞動│得聲請社會勞動│得聲請社會勞動││件││││├─────┼────────────┼────────────┼────────────┤││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彰化地檢104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3256號│1248號│3707號││備註├────────────┴────────────┴────────────┤││編號1至編號3應執行拘役100日(104執更1811,刑期106年2月24日至106年6月3日)│└─────┴──────────────────────────────────────┘┌─────┬────────────┬────────────┬────────────┐│編號│4│5││├─────┼────────────┼────────────┼────────────┤│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50日│拘役30日││├─────┼────────────┼────────────┼────────────┤│犯罪日期│103年8月14日│103年11月3日││├─────┼────────────┼────────────┼────────────┤│偵查機關│彰化地檢104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1763號│7566號││├─┬───┼────────────┼────────────┼────────────┤│最│法院│彰化地院│本院│││後├───┼────────────┼────────────┼────────────┤│事│案號│104年度簡字第339號│104年審簡字第671號│││實├───┼────────────┼────────────┼────────────┤│審│判決日│104年3月26日│104年7月28日││├─┼───┼────────────┼────────────┼────────────┤│確│法院│彰化地院│本院│││定├───┼────────────┼────────────┼────────────┤│判│案號│104年度簡字第339號│104年審簡字第671號│││決├───┼────────────┼────────────┼────────────┤││確定日│104年4月28日│104年8月24日││├─┴───┼────────────┼────────────┼────────────┤│是否為得易│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科罰金之案│得聲請社會勞動│得聲請社會勞動│││件││││├─────┼────────────┼────────────┼────────────┤││彰化地檢104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2498號│12353號│││備註├────────────┼────────────┼────────────┤││(本署104執助867,刑期│(刑期106年10月24日至106││││106年6月4日至106年7月23│年11月22日)││││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