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緝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緝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啟順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122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啟順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啟順(綽號「駭客」)於民國94年12月22日之某時,委請不知情之 李長原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臺中中港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於申辦後未久之某時日,在其當時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經李長原交付該門號之SIM卡後而持用之,詎其因無力支付電信費用,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於95年10月15日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利用台哥大電話語音繳款系統,依指示輸入其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之 鍾文玲 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資料(卡號、有效年月、授權碼等)及繳費金額,而偽造電話語音繳款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傳輸予台哥大而行使之,使台哥大之電話語音系統誤以為係鍾文玲本人使用電話語音繳款系統,因而陷於錯誤,而使林啟順得以清償上開電信費,並致中國信託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鍾文玲本人輸入上開資料同意以該信用卡支付前揭款項,而將金額撥付予台哥大,足以生損害於鍾文玲、台哥大、中國信託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林啟順並因此獲得電信費債務消滅之不法利益。嗣因鍾文玲接獲中國信託帳單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高雄 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林啟順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啟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卷第7頁反面),核與證人鍾文玲、李長原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或兼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相符(見偵6567卷第5頁正反面、第22頁至第23頁;偵1095
3卷第5頁至第6頁;偵緝1122卷第53頁至第55頁;本院訴2282卷一第91頁至第95頁),並有被害人鍾文玲之中國信託持卡人聲明書、金卡消費明細暨收費收執表、國民旅遊卡消費明細查詢表、信用卡正反面影本、台哥大95年11月21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及後附之基本資料查詢、台哥大第三代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影本、中國信託歷史帳單彙總查詢、NCC調單資料、臺中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541、3800、757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中國信託96年5月25日刑事陳報狀、台哥大96年6月26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查詢及繳款記錄、台哥大98年6月10日法大字0000000000號函及後附之資本資料查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8577號起訴書、臺中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8541號起訴書、94年度偵字第10299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6218、97年度上訴字第513號刑事判決、法務部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台哥大98年9月17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104年8月5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104年8月14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見偵6567卷第6頁至第10頁、第14頁至第15頁反面、第30頁至第33頁;偵10953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37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48頁至第49頁;偵緝1122卷第60頁至第61頁、第63頁至第64頁反面、第65頁至第97頁;本院訴卷一第25頁至第26頁、第40頁;本院訴卷二第42頁;本院訴緝卷第2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又關於本件被告以被害人鍾文玲之信用卡繳交電信費用之方式,起訴意旨雖認其係透過網際網路登入台哥大網站繳費系統,輸入被害人鍾文玲上揭信用卡資料,以繳交所積欠台哥大之電信費等語,然被告本件應係以台哥大之電話語音系統繳費乙節,業據台哥大以95年11月21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覆明確(見偵6567卷第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此部分之事實(見本院訴緝卷第13頁正反面),爰就起訴書此部分所載之事實更正之,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啟順行為後,刑法業於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9條,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刑之上限,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為3萬元;而修正後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上開條文修正後,將科處罰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3萬元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規定。
(二)次按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又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利用電話語音擅自輸入信用卡認證資料之電磁紀錄,以虛偽表示係由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刷卡付款,並有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所消費金額遵守發卡銀行申請書所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之意,該電磁紀錄性質上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之準私文書。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前揭以電話語音刷卡付帳之方式,輸入前揭信用卡所記載之卡號、有效月年、授權碼及繳費金額,製作刷卡繳款紀錄,以示「鍾文玲」本人簽帳繳款,而偽造該等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事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本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沙簡字第426號、94年度沙簡上字第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訴卷一第6頁至第15頁反面),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信用卡乃現代社會普遍而重要之交易工具,並有促進經濟、市場之功效,其運作之良窳則端賴社會之信任,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未經被害人鍾文玲之授權或同意,即冒用被害人鍾文玲之名義以上開信用卡付款,而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且擾亂身分識別及信用卡之交易秩序,實屬可責;惟考量被告至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斟酌本件其所得電信款債務消滅之利益為66,471元,被害人 鐘文玲 、台哥大、中國信託所受損害尚非至鉅;兼衡被告迄未能與被害人和解,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擔任電焊工,月收入約3萬多元、已離婚、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緝卷第13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修正前)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準文書)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