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三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五四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既遂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清償能力,卻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取本案鑽戒之犯罪動機、目的,惟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業已知所悔悟而坦承全部犯行,暨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可按,本院念其犯罪動機及目的堪稱單純,犯後亦已知所悔悟,並積極謀職以求補償告訴人公司,且業於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審理時,當庭與告訴代理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本院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四六六號和解筆錄可參),認為被告經此起訴、審判及判刑之教訓,當知所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廖慧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