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354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劉寰宇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劉浩翔 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4,38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9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書記官張嘉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