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485號
原告 陳子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由朱長生之繼承人朱庭典承受訴訟。
理由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宣示判決後,被告朱長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死亡,繼承人為朱庭典,有戶籍資料可稽。惟兩造迄未聲明由被告朱長生之繼承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倘本件另有拋棄繼承,請盡速向本院陳報。
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張嘉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