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小字第150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1504號

原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王郁雯

黃美娟

被告 陳莉雅陳頤嫙陳嬿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938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18日攜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之門號0000000000,轉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申請行動電話服務,雙方並簽訂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及專案同意書,約定被告應於繳費通知單所定之期限內繳納全部費用及應連續使用電信服務30個月,不得退租(含一退一租)、轉換至預付卡或被銷號,否則即需給付亞太公司專案補貼款,補貼款之計算採以日遞減原則計算,如有欠繳月租費等其他費用時並應立即繳清。專案補貼款計算公式為:A終端設備補貼款【終端設備補貼款×(未滿租期天數/總租期天數)】+B電信優惠補貼款【(實際使用月數×每月電信優惠補貼款)×(未滿租期天數/總租期天數)】。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於107年12月14日因違約遭終止行動服務,尚積欠原告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2,997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1萬2,941元【計算式:終端設備補貼款1萬1,599元{終端設備補貼款1萬5,000元×706/913(未滿租期天數/總租期天數)}+電信優惠補貼款1,342元{6.94月(實際使用月數)×250元(每月電信優惠補貼款)×706/913(未滿租期天數/總租期天數)}=1萬2,941元,元以下4捨5入】,合計1萬5,938元未繳納。嗣亞太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原告已合法取得該債權。為此,爰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5,9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門號費用帳單、111年2月16日111電馨字第1656號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及收件回執等(見本院卷第15至30頁)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5,9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4日起(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6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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