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09號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零柒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清償,利息依機動利率調整,若未依期清償本金、利息,系爭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甲○○自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之本金、利息即未依約繳納,逾期當時尚有本金六十二萬零七百五十一元未清償,其時年利率係百分之四點五二,故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且提出借據、放款資料查詢單、變更借據契約各一紙為證(以上均為影本)。
二、被告抗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陳述。
三、本院判斷: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資料查詢單附卷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同條第一項前段,視同自認,故應認為真實。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甲○○係債務人,就系爭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應負清償之責;被告乙○○就系爭借款債務與原告訂立保證契約而為連帶保證人,且被告甲○○確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則被告乙○○即應代負履行責任,而與被告甲○○負連帶清償之責。
綜前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官蔡虔霖
法官林福來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書記官林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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