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40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 張豪升 原名為張焜
馮于綾 原名為 馮春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貳仟參佰玖拾陸元,其中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肆仟零捌拾伍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七三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豪升(原名為 張焜海 )於八十五年六月一日以被告馮于綾(原名係 馮春米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四百二十萬元,約定每月應繳付利息;若未依約清償本金、利息,系爭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張豪升僅繳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之利息,嗣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經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丙字第四四五號執行在案,執行後尚有本金一百七十八萬四千零八十五元及違約金七萬八千三百十一元未受償,故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且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單一利率查詢單、放款備查卡各一份為證(以上均為影本)。
二、被告抗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陳述。
三、本院判斷: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單一利率查詢單、放款備查卡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應認為真實。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張豪升係債務人,就系爭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應負清償之責;被告馮于綾就系爭借款債務與原告訂立保證契約而為連帶保證人,且被告張豪升確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則被告馮于綾即應代負履行責任,而與被告張豪升負連帶清償之責。
綜前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審核後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官蔡虔霖
法官林福來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書記官林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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