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矚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消防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矚上訴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得斌 選任辯護人 康英彬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消防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矚訴字第12號, 中華民國 109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劉得斌於民國102年某日起,向其胞兄 劉得添 承租桃園縣○○鄉○○○○○○○市○○區○○○○路000號2樓,作為「新屋保齡球館」營業使用,為「新屋保齡球館」之負責人,對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係消防法第2條明定之管理權人,並依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對新屋保齡球館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另劉得添與 劉得源 (劉得添等2人所涉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劉佳琳及劉佳琳之子女,平時均居住上址1樓,是新屋保齡球館亦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劉得斌本應注意新屋保齡球館之用電安全,對於電源線負有定期安檢維修之義務,且應注意新屋保齡球館,屬「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目所定之甲類場所,其面積達1,500平方公尺以上,依據上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4條第1款、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3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
1款等規定,應設有「滅火器」、「室內消防栓設備」、「自動撒水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標示設備」及「緊急照明設備」等消防安全設備,並定期維護,以防止火災之發生、強化搶救災害的效率。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劉得斌竟疏未注意檢修維護新屋保齡球館西南側天花板上方之電源線路,於104年1月20日凌晨1時58分前某時許,新屋保齡球館西南側天花板上方處附近電源線,因電氣因素引發火災;及劉得斌亦未依消防法第6條第1項維護前開消防設備,上述消防安全設備均未發揮應有之正常功能。又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下稱119勤務指揮中心)於同日凌晨2時2分許,接獲民眾報案稱上開場所發生火警後,遂通報各消防單位前往救災。經過情形如下:
㈠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第二大隊救災救護大隊新屋分隊(下稱新
屋分隊)於同日凌晨2時3分許,接獲119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後,新屋分隊分隊長 湯佳興 立即派遣隊員 吳朝涵 、 莊翔智 、 賴俊鋐 、 黃品豪 及實習生 黃偉鈞 等6人前往火災現場(下稱火場)即新屋保齡球館,分別由吳朝涵駕駛新屋11水箱車、由賴俊鋐駕駛新屋13水箱車、由莊翔智駕駛新屋61水庫車、由黃品豪駕駛新屋92救護車,並均於同日凌晨2時9分許到達火場。而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第二大隊救災救護大隊 富岡 分隊(下稱富岡分隊)隊員則於同日凌晨2時13分許,抵達火場。
㈡新屋分隊湯佳興於同日凌晨2時16分許,在現場指揮到場消防
隊員自新屋13水箱車往上址2樓火場佈署水帶1條,復將水帶接上雙插接頭,以便於佈署2條水線。莊翔智於同日凌晨2時18分許,於上址2樓鐵捲門處,持圓盤切割器破壞鐵捲門後,賴俊鋐、吳朝涵(下稱賴俊鋐等2人)隨即以2人為1組,自鐵捲門破壞處,沿其中一條水線進入火場,入內搜尋起火點並搜查有無其他人員受困。 莊翔智斯 時則負責佔據水源,監控新屋61水庫車之水源供給(新屋61水庫車負責供給水源予新屋13水箱車)。又富岡分隊分隊長 簡明 倫帶領隊員 吳東奇 、 趙威懿 、 楊孟哲 ,在賴俊鋐等2人進入火場後,沿另一水線自鐵捲門破壞處進入火場。
㈢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第三大隊救災救護大隊新坡分隊(下稱新
坡分隊)隊員於同日凌晨2時23分許,抵達火場;新屋分隊隊員 林家慶 與 曾重仁 此時結束先前救護勤務返回新屋分隊後,隨即駕駛救護車前往火場。
㈣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第二大隊救災救護大隊 永安 分隊(下稱永
安分隊)隊員、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第三大隊救災救護大隊觀音分隊(下稱觀音分隊)隊員均於同日凌晨2時25分許,抵達火場。湯佳興隨即以無線電要求除司機外,所有到場支援之 同仁 至火場正面集結。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第三大隊救災救護大隊草漯分隊(下稱草漯分隊)隊員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抵達火場。湯佳興再於同日凌晨2時32分許,以無線電要求除司機外,所有到場支援各分隊隊員至火場正面集結。㈤湯佳興於同日凌晨2時37分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41分許止之期
間,在火場正面集結永安分隊 蔡長融 、 陳彥茗 、 陳鳳翔 、草漯分隊 謝君杰 、觀音分隊 張桂彰 及新坡分隊 黃鈺翔 後,湯佳興指示蔡長融、陳彥茗、陳鳳翔為一隊,由陳鳳翔帶隊;謝君杰、張桂彰及黃鈺翔為一隊,由謝君杰帶隊,並指示每兩人相互檢查裝備完整性,告以進入火場任務為搜尋火點。整隊完畢後,謝君杰帶領張桂彰及黃鈺翔沿水線,自火場正面右側樓梯上樓,再從鐵捲門破壞口處進入火場;另陳鳳翔則帶領蔡長融、陳彥茗及曾重仁亦沿另條水線進入火場,並在火場內與 簡明倫 、楊孟哲交接(吳東奇、趙威懿因氧氣筒警報器響,已早先退出火場,吳東奇、趙威懿補充氧氣筒後又各自再度進入火場,並於接獲湯佳興撤退指示,順利撤退。
)。
㈥嗣湯佳興於同日凌晨2時51分許,見火場正面鐵皮接縫處開始
冒出濃煙,認情勢有異,遂以無線電要求全面撤退,並自同日凌晨2時51分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55分許止之期間,以無線電下達撤退指令8次,而於同日凌晨2時55分許火場正面建築物全面燃燒,使上開保齡球館全面燃燒,內部物品、鋼骨、鋼樑結構及牆壁鐵皮因受火熱而燒損、碳化、彎曲、變形致屋頂,而於同日凌晨2時57分許倒塌。119勤務指揮中心則於同日凌晨3時4分許,得知蔡長融、陳彥茗、陳鳳翔受困火場,即向上通報,大隊長 李振坪 、消防局局長及副局長陸續於同日凌晨3時23分許、凌晨3時47分許,到達火場坐鎮指揮。
然仍不幸於同日凌晨4時33分許,於火場內發現蔡長融、陳彥茗、陳鳳翔、曾重仁、張桂彰遺體,於同日凌晨4時41分許,於火場內發現謝君杰遺體,蔡長融、陳彥茗、陳鳳翔、曾重仁、張桂彰、謝君杰(下稱蔡長融等6人)均因進入上開保齡球館內救災,惟因劉得斌未維護前開消防設備應有之正常功能,致進入火場救災之消防員蔡長融等6人,受困火場遭熱休克而當場殉職死亡。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劉得斌及其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得斌固坦承其自102年某日起,向劉得添承租上址2樓,作為新屋保齡球館營業使用,該營業場所之管理權人,而劉得添與劉得源、劉佳琳及劉佳琳之子女,平時則居住上址1樓,而上址2樓西南側天花板上方處附近電源線,於104年1月20日凌晨1時58分許前某時,因電氣因素引發火災,使上開保齡球館全面燃燒,內部物品、鋼骨、鋼樑結構及牆壁鐵皮因受火熱而燒損、碳化、彎曲、變形致屋頂、鋼樑坍塌而燒燬,嗣蔡長融等6人均因進入上開保齡球館內救災,受困火場遭熱休克而當場殉職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涉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過失致死及供營業使用場所,未依規定維護消防安全設備,於發生火災,致人於死等犯行。被告辯稱:我有定期檢修電線,並定期請消防士檢查消防設備,消防士向消防局做消防申報後,消防局會來檢查,如有缺失會先行警告,給我改善期,直至全部改善為止。我每次都有改善完畢,所以消防人員來複查時,我都有通過;另我也有告知分隊長無人受困在火場,不要增派消防員進入火場,因我當時判斷火源在天花板,天花板是用木頭釘,且是連棟式,如那一區撐不住,整個天花板就會垮下來,則消防員一定會沒地方躲,分隊長也答應我不再派遣消防員進去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稱:依據火災鑑定報告,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引發電線走火,但無法證明被告過失具體直接行為引發火災;被告並無預見其所經營保齡球館有火災可能性,亦無法預見有被害人蔡長融等6人死亡結果,顯無過失犯之主觀犯意;被害人蔡長融等6人乃基於自由意志選擇消防人員為業,受有相關專業訓練並享有相關福利,對於救災時恐有高度生命、身體法益侵害風險,已有明確認知,其等於執行職務時,在火場不幸喪生,依「自我(被害人)負責原則」,被告應不受客觀歸責;且通報消防員後,被告即相信專業,且消防單位、消防員有其專業設備,並不會使用現場之設備,是縱有消防設備之缺漏,亦與被害人死亡無因果關係;且本案救災過程,現場指揮官湯佳興未設置安全官,指揮救災過程有諸多瑕疵,甚至於知悉被害人等6人仍受困於內,竟未派人入內搶救,始發生死亡結果,自不能要求由被告負被害人6人死亡之結果;另參照消防法第35條之立法意旨及內政部100年2月25日內授消字第1000821585號函示可知,消防法第35條乃因營業場所因消費者及員工等不特定大眾開放、營利之原因,特別要求管理人負有對不特定大眾較重之保障,故於管理人疏於設置或維護消防安全設備,致生不特定人死亡結果時,科以刑責相繩,顯見消防法第35條所定「致人於死」中「人」,解釋上應不包含進入火場救災之消防員,故被告不應論以消防法第35條罪名云云。
二、被告承租上址,經營新屋保齡球館,該球館於104年1月20日凌晨1時多許發生火災,其後6名消防員因入內救火而死亡之事實部分:
被告於102年間,以每月租金14萬元,向劉得添承租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作為新屋保齡球館營業使用,為「新屋保齡球館」之負責人,並為消防法第2條明定之管理權人,依同法第6條之規定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劉得添與劉得源、劉佳琳及劉佳琳之子女,平時居住上址1樓,上開保齡球館亦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而新屋保齡球館西南側天花板上方處附近電源線,於104年1月20日凌晨1時58分前某時許,因電氣因素引發火災,使上開保齡球館全面燃燒,內部物品、鋼骨、鋼樑結構及牆壁鐵皮因受火熱而燒損、碳化、彎曲、變形致屋頂、鋼樑坍塌而燒燬;嗣於同日凌晨4時33分許,於火場內發現蔡長融、陳彥茗、陳鳳翔、曾重仁、張桂彰遺體,於同日凌晨4時41分許,於火場內發現謝君杰遺體,蔡長融等6人均因進入上開保齡球館內救災,遭熱休克而當場殉職死亡等事實,為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得源、劉得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卷一第68頁、第70頁至第72頁反面、第74頁至第75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14頁至第115頁)大致相符。並有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火災現場平面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月21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平面繪製圖及照片45張(相159號卷一第14頁至第19頁、第39頁至第52頁、第54頁、第58頁、第64頁至第71頁反面;相160卷第12頁至第18頁、第21頁、第36頁至第44頁;相161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22頁、第38頁至第45頁反面;相162卷第12頁至第18頁、第21頁、第36頁至第43頁反面;相163卷第14頁至第20頁、第23頁、第30頁至第38頁;偵卷一第13頁至第19頁、第22頁、第35頁至第43頁;卷八第20頁至第28頁、第32頁至第59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三、又本案現場救災時序及過程事實,詳述如下:㈠104年1月20日凌晨2時3分許,新屋分隊接獲119勤務指揮中心
通報,湯佳興即派遣隊員吳朝涵、莊翔智、賴俊鋐、黃品豪及實習生黃偉鈞等人,由吳朝涵駕駛新屋11水箱車、由賴俊鋐駕駛新屋13水箱車、由莊翔智駕駛新屋61水庫車、由黃品豪駕駛新屋92救護車前往火場「新屋保齡球館」執行勤務,並於同日凌晨2時9分許到達火場,湯佳興則擔任火場之現場指揮官,負責指揮調度人員救災工作。同日凌晨2時13分許、2時23分許、2時25分許、2時38分許、2時44分許,富岡分隊、新坡分隊、永安分隊、觀音分隊、二搜分隊及楊梅分隊亦分別抵達火場。同日凌晨2時23分許,新屋分隊隊員林家慶與曾重仁則結束另一處救護勤務返回新屋分隊後,隨即駕駛救護車前往火場。
㈡同日凌晨2時16分許,湯佳興指揮被告及劉得源爬下並離開上
址2樓,並由新屋11水箱車佔據屋0906地上式消防栓中繼水源給新屋61車水庫車再供給水源予新屋13水箱車往2樓火場佈署直徑2.5吋水帶1條,復將水帶接上雙插接頭固定於樓梯,佈署A、B線2條水線。同日2時18分許,莊翔智於火場2樓鐵捲門處,持圓盤切割器破壞鐵捲門後,賴俊鋐、吳朝涵隨即以2人為1組,自鐵捲門破壞處,沿A水線進入火場,入內搜尋起火點並搜查有無其他人員受困。莊翔智則負責佔據水源,監控新屋61水庫車之水源供給,黃品豪則負責操控新屋13水箱車。B線則由富岡分隊分隊長簡明倫,帶領隊員吳東奇、趙威懿、楊孟哲,於賴俊鋐、吳朝涵進入火場後,自鐵捲門破壞口處進入火場搜救。而賴俊鋐持瞄子、吳朝涵擔任副瞄子手進入火場後,現場能見度約1公尺,持水帶沿牆右邊延伸,走到保齡球道旁邊,發現右側係玻璃門,賴俊鋐要求吳朝涵至鐵捲門旁拿取撬棒,賴俊鋐等2人即將保齡球道旁邊之玻璃窗(與鐵捲門位置垂直)敲破,使火場室內能見度變好,並往球具部及販賣部搜尋,因賴俊鋐空氣瓶警報器響起,賴俊鋐等2人即共同撤出火場。而B水線瞄子及水帶則由富岡分隊簡明倫、吳東奇、趙威懿、楊孟哲攜入火場,並將水線延伸至保齡球道上,期間吳東奇、趙威懿因空氣瓶警報響起,吳東奇等2人先後離開火場,由楊孟哲持瞄子與簡明倫2人繼續滅火。
㈢同日凌晨2時25分許,因新坡、觀音、永安分隊已陸續到達火
場,湯佳興以無線電要求除操控水車之司機外,所有到場支援之同仁至火場大門正面集結。同日2時30分許,草漯分隊抵達火災現場。同日2時32分許,湯佳興再次以無線電要求除司機外,所有到場支援之同仁至火場正面集結。
㈣同日凌晨2時37分許至同日2時41分許間,湯佳興在火場正面
集結人員,包括永安分隊隊員蔡長融、陳彥茗、陳鳳翔、草漯分隊隊員謝君杰、觀音分隊隊員張桂彰及新坡分隊隊員黃鈺翔。湯佳興詢問隊員期別後,指示蔡長融、陳彥茗、陳鳳翔為一隊,由陳鳳翔帶隊,另謝君杰、張桂彰及黃鈺翔為一隊,由謝君杰帶隊,並指示兩兩檢查裝備完整性,告以進入火場任務在於搜尋火點。整隊完畢,謝君杰所帶領張桂彰及黃鈺翔,自火場正面右側樓梯上樓,再從鐵捲門破壞口處進入火場。另陳鳳翔則帶領蔡長融、陳彥茗及曾重仁亦由鐵捲門破壞口進入火場。而謝君杰、張桂彰及黃鈺翔即與火場內之簡明倫、楊孟哲交接。
㈤同日凌晨2時50分18秒許,火場正面煙塵冒出;同日2時51分1
1秒許開始冒濃煙;同日凌晨2時51分20秒許開始濃煙量變大,且煙霧方向向下;湯佳興於同日凌晨2時51分54秒許起至2時55分許29秒許間,以無線電下達撤退指示8次,嗣於同日凌晨4時13分許,火勢熄滅,於同日凌晨4時33分許,於火場內發現蔡長融、陳彥茗、陳鳳翔、曾重仁、張桂彰大體,同日凌晨4時41分許,於火場內發現謝君杰大體,經解剖鑑定後,認定蔡長融等6人均係因進入新屋保齡球館內救災,遭嚴重燒傷致熱休克而當場死亡,6名死者之陳屍位置,由左而右分別為蔡長融、陳彥茗、謝君杰、曾重仁、陳鳳翔、張桂彰,且呈扇形分佈。
㈥上開各節,業據證人劉得源、湯佳興、賴俊鋐、吳朝涵、林
家慶、黃偉鈞、莊翔智、黃品豪、簡明倫、楊孟哲、吳東奇、趙威懿、 吳尚城 、 楊肅強 、證人即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緊急救護科科員即當日在現場處理大體搬運至救護車之人員 簡國至 、證人即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隊員即當日在火場
2樓內進行拍照及紀錄之人員 羅健源 、證人即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護理師 陳徵維 均於偵查時證述明確(偵卷一第110頁至第111頁;偵卷二第2頁至第5頁、第9頁、第11頁至第13頁、第16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24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49頁、第58頁至第59頁、第62頁至第63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77頁至第80頁、第84頁、第89頁至第102頁、第109頁至第112頁、第119頁至第121頁、第126頁至第128頁、第142頁至第143頁、第149頁至第153頁、第177頁至第179頁、第183頁至第185頁、第187頁至第189頁、第201頁至第202頁),核與桃園地檢署勘驗筆錄暨所附照片、員警工作紀錄簿、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製作之事件發生時序表、火災現場無線電通報譯文、119勤務指揮中心之通話錄音譯文、檢驗報告、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搶救新屋保齡初期救災人員清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4年1月30日桃警鑑字第1040006870號函暨所檢附之附件及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警察局新屋保齡球館火災案104年1月29日桃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月21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互核相符(相159號卷一第14頁至第19頁、第39頁至第52頁、第58頁、第64頁至第72頁、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反面、第82頁至第83頁、第85頁至第97頁、第98頁至第103頁、第105頁至第118頁、第163頁至第204頁;相160卷三第12頁至第17頁、第21頁、第36頁至第44頁;相161號卷第13頁至第18頁、第22頁、第38頁至第45頁反面;相162號卷第12頁至第17頁、第21頁、第36頁至第43頁反面;相163號卷第14頁至第19頁、第23頁、第30頁至第38頁;相164號卷第13頁至第18頁、第22頁、第35頁至第43頁;偵卷一第32頁至第59頁;偵卷二第49頁、第51頁至第73頁、第75頁至第108頁反面、第121頁至第125頁),並經原審勘驗屬實,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按(原審卷三第102頁反面至第108頁;原審卷四第39頁反面至第51頁反面、第105頁反面至第116頁反面、第124頁反面至第163頁、第172頁反面至第176頁反面;原審卷五第43頁反面至第53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四、本案起火處所在新屋保齡球館天花板上方西南側處,且該天花板上方除電線外,並無其他發火源,是起火原因乃電源線,因電氣因素引發火災,而被告就此部分有過失,理由如下:
㈠桃園市政府消防局針對本案火災原因進行鑑定之鑑定結果略
以:……五、火災原因研判:……㈢起火原因研判:⒌綜合分析與研判:①經研判本案之起火處是在000號2樓新屋保齡球館西南側天花板上方處。②勘查現場,發現000號2樓新屋保齡球館西南側天花板上方有1條電源線,電源線絕緣被覆嚴重受熱、熔凝、碳化,銅導線裸露並有熔斷情形。③清理現場,發現000號2樓新屋保齡球館西南側,有多條電源線,電源線絕緣被覆均嚴重受熱、熔凝、碳化,銅導線裸露並有熔斷情形。④經實地測量火災現場鐵皮屋頂泡棉厚度約4公分。⑤勘查現場,發現000號2樓支配之配電係由000號西(外)側桿號 范姜 5-7號電線桿拉接戶線至保齡球館後側(西側)鐵皮上方責任分界點(礙子),再與住戶自備線連接穿過鐵皮牆壁至000號1樓西側電氣房總配電箱,再由總配電箱連接A.T.S,1組分接到1樓配電箱,其餘電源線回到總配電箱,再由總配電箱1樓天花板延伸至2樓,一組以380V送電至2樓北側中央一端處之配電箱,再由該處配電箱以220V送電至撞球間之配電箱;一組電源線送電至機房室配電箱,另一組電源線送電至辦公室之配電箱。經檢視發現1樓總配電箱內之總無熔絲開關及標記2樓之無熔絲開關均為跳脫狀態;1樓配電箱內之無熔絲開關及標記1樓之無熔絲開關均為開啟狀態;2樓北側中央一端處配電箱之無熔絲開關為開啟狀態,機房室及撞球間配電箱之無熔絲開關均為跳脫狀態。⑥採樣證物1:000號2樓更衣室(西南側)處電源線熔痕之位置、燒損及封緘情景。⑦採樣證物3:000號2
樓後側(西南側)天花板處電源線熔痕之位置、燒損及封緘情景。⑧採樣電線證物以巨觀實體觀察法及微觀金相觀察分析法發現證物1及3:所含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熱熔解固化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⑨清理暨復原000號2樓西南側處燃燒殘餘物,未發現有其他引火物。⑩依據 劉得源君 之談話筆錄略以:「2樓有3個配電箱,1個位於後側電氣室、1個位於櫃臺後側、另1個在球道後側,櫃臺後側配線連接至電氣室,球道後側配線由屋外直接配置。」及「2樓櫃臺一側上方天花板係為木質,球道及機器設備上方天花板是石膏板及玻璃纖維,牆壁均使用木材裝潢,另櫃臺後側有
1個木板隔間之辦公室。」「屋頂鐵皮有設置隔熱泡棉。」⑪依據被告 劉得斌君 之談話筆錄略以:「2樓球道區天花板主要是石膏板,但有局部是用木頭及纖維材質裝潢,另外櫃臺上方主要是用木材裝潢,但也有局部使用石膏板材質,牆壁則是使用木板及石膏板裝潢。」及「球館屋頂有隔熱泡棉。」「屋頂鐵皮與天花板中間間距最高約4米最小約1米。
」「現場是由屋外電桿拉線至電氣室配電箱,再分支給櫃臺後側配電箱及球道處之配電箱使用,進來是380V,分支出去為220V。」「球道後方配電箱由電線桿進來380V穿過球道區,連接該配電箱並分支13組由天花板連接至置瓶機,另有一組線連接到撞球間配電箱。」「火災當時1樓仍有電源,2樓當時我要開啟鐵捲門時,發現無法開啟。」「女子更衣室內部沒有使用電器,有壁插座但沒有使用,上方有監視器及室內配線。」「女子更衣室電氣配置是由1樓總配電箱拉線至辦公室內配電箱,再分線到女子更衣室供監視器及照明使用。」⑫臺電員工 彭彥榮 之談話筆錄略以:「現場電力配置由桿號范姜5之7號上之變壓器,拉接戶線至保齡球館後側(西側)鐵皮上方責任分界點(礙子),再與用戶自備線連接。」及「1樓外側後方(西側)分電箱為用戶自設。」「當(20)日約3時10分許切斷桿號范姜分線3號(該區電源端)。」⑬綜合以上所述,研判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之可能性較大……七、結論:經調查本案之起火戶是○○區○○○路000號2樓新屋保齡球館,起火處是在000號2樓新屋保齡球館西南側天花板上方處,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情(下稱鑑定意見A),此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4年2月9日檔案編號000000C0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新屋保齡球館卷第9頁至第13頁)在卷可佐,復勾稽前開鑑定書所憑之被告、證人劉得添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彭彥榮之訪談筆錄、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出動觀察記錄、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現場照片所示內容(新屋保齡球館卷第40頁、第42頁至第53頁、第58頁至第60頁、第61頁至第207頁),亦與鑑定書所載相符,堪認前揭鑑定書就本案火災事故發生原因之研判,自屬有據。又參酌上開鑑定書係就現場物證、跡象,輔以上開訪談內容綜合觀察,再以科學鑑驗及火災現場痕跡覈實確認,排除不可能為本案起火之因素後,始推得出上開可能導致本案火災發生之原因,是上揭鑑定書認本案火災起火原因係以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乙情,應可採信。
㈡況中央警察大學關於本案火場之起火原因,鑑定內容亦認:…
…起火原因之研判:……㈣起火處所是在二樓保齡球館西南側之天花板上方⒈依前述燃燒後之狀況㈩所述:勘查二樓保齡球館西南側天花板上方,發現之三股電線已斷掉,並有類似短路之痕跡。⒉依前述燃燒後之狀況㈩所述:三根電線之另一端,同樣已斷掉,並有類似短路痕跡之電線,並送請消防署進一步作金相分析。⒊依前述燃燒後之狀況㈧所述,在更衣室上方周圍尋找有類似短路痕跡之電線,並請送請消防署進一步作金相分析。⒋依前述目擊證人之目擊狀況㈣消防局之搶救時序,從一開始只有小火花,之後又向勤務指揮中心回報火勢控制,一直到2時55分指揮官下未撤出之最後一道命令,跟著濃煙大量竄出,隨即倒塌,並引發瞬間大火。⒌前述目擊證人之目擊狀況㈢目擊證人劉得斌談話筆錄所述「球館屋頂有隔熱泡棉,屋頂鐵皮與天花板中間間距,最高約
4米最小約1米」。依上述⒈至⒊所示,電線有類似短路之熔痕,雖送消防署鑑定結果屬於熱熔痕,並非短路熔痕,但熱熔痕有火場溫度達銅之熔點1083℃,才會造成,何以在二樓保齡球館西南側天花板上方之電線有這些熱熔痕,其他之鐵皮屋頂下方並未發現,因此顯示該處在火災發生時,受到較高之溫度;又依上述⒌屋頂有隔熱泡棉,由於泡棉主要成分是二異氰酸甲苯和二氯甲烷混合發泡而成,屬於易分解與高發熱之物質;再依上述⒋消防局之搶救時序,在搶救之過程只發現小火與濃煙,等到大量濃煙竄出時,即造成鐵皮屋頂倒塌,可研判是天花板上方之鋼樑已承受一段時間之高熱,依文獻記載,鋼鐵強度,400℃下降10%,600℃下降40%,80
0℃即可加工。……綜上所述,研判起火處所位於二樓保齡球館天花板上方西南側處。而天花板上方除電線外並無其他發火源,因此不能排除電線發火之可能性。結論:本件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火災案,依據前述起火原因之研判㈣所述,研判起火處所位於二樓保齡球館天花板上方西南側處。而天花板上方除電線外,並無其他發火源,因此不能排除電線發火之可能性等節(下稱鑑定意見B),有中央警察大學104年5月11日校鑑科字第1040003950號函暨所檢附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偵卷六第30頁至第92頁),上開鑑定意見B亦從現場火災痕跡、物理及化學特性,認定上址2樓保齡球館天花板上方西南側處三股電線有熱熔痕,此須火場溫度達銅熔點1083℃,且其他鐵皮屋頂下方並未發現熱熔痕痕跡,顯示天花板上方西南側處受有較高溫度,參以屋頂材質為易分解、高發熱材質,參以救災過程原本僅小火與濃煙,直至大量濃煙竄出之際,鐵皮屋頂倒塌,推論該處天花板上方鋼樑已承受一段時間高熱,且該天花板上方除電線外,並無其他發火源等因素認定本案起火原因乃係上址2樓新屋保齡球館天花板上方西南側電源線乙節,因電氣因素引發火災,亦與鑑定意見A之鑑定結果相符,益徵可信。
㈢被告確實有未注意定期檢修電源線之過失,理由如下:
⒈又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
造及設備安全,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使用電氣固為日常生活中允許之正當行為,然電氣設備均有一定之危險性,若操作使用或維護保養不當,極易生危險,故使用電氣之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在客觀上即負有對電氣設備定期檢修並隨時注意避免危險發生之義務,若未為之,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法益造成危險者,即負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此等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即構成不純正不作為犯之保證人地位。
⒉上開建築物係83年就蓋好,斯時被告之兄劉得添即已在保齡
球館機房內工作,於90年間由劉得添獨資將地及建築物全部買下,於案發前2年2樓保齡球館改由被告劉得斌接手經營,此據證人劉得添偵訊時具結後證述明確(偵卷一第78-79頁),而被告既係向胞兄 劉德添 租用上開建物2樓,應知悉該棟建物之電線可能有老舊之情形,則被告自102年間某日起承租上址,長期利用該建築物作為營業使用,即居於保證人地位,對於該建築物內之電路使用安全性於客觀上本負有相當之注意義務,應定期維修檢查所使用之電源線線路之絕緣材質是否線路老舊、或因長期使用、通電等因素導致線路絕緣被覆劣化、或遭損傷破壞、或電線過度包覆而遭不當掩蔽、或內部線路纏繞或承載容量超過負荷,而避免電線異常、短路、過載、或其他電氣因素引燃而釀成火災之危險發生。而被告自承其雖有定期檢修電線,但天花板附近電線是死角,人根本無法碰觸,除非把天花板整個拿掉才能更換等語(原審卷一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可見被告雖有以人力檢修其他處所之電源線,然仍未定期檢修上址2樓天花板上方西南側處之電源線,致電氣因素引發火災而使該建築物全面燃燒,內部物品、鋼骨、鋼樑結構及牆壁鐵皮因受火熱而燒損、碳化、彎曲、變形致屋頂、鋼樑坍塌而燒燬,顯未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為防止行為,其對於本件火災之發生,自有過失,即屬不純正不作為過失犯。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擔任義消20餘年(偵卷一第120頁),而於無人縱火之情形下,電線走火並非罕見失火之原因,該建築物係於83年建造,被告應較一般民眾更能注意老舊電源線應定時檢修,且被告過失不作為與本案火災發生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為顯然。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有定期檢修電源線,且被告無過失具體直接行為引發火災及無預見有火災可能性云云,惟被告既如前述利用該建築物做為營業所用,對於未定期檢修、維護特定位置即起火處之電線,恐因電線老舊、劣化產生電氣因素引燃而造成火災一情,並非全無預見可能,且被告具危險前行為之保證人地位,是其未實際檢修、維護上開起火點之西南側天花板處之電源線之不純正不作為,仍為過失犯無疑。從而,被告因過失引起火災,而燒燬現有人所在之上開建築物,應可認定。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五、消防法第35條部分:㈠被告為新屋保齡球館管理權人未依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維護消防安全設備:
⒈新屋保齡球館為鐵皮鋼架之2層建築物,2樓面積約2853.01
㎡,深度約74.61㎡,此有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04年2月13日楊地測字第1040001876號函暨所檢附之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丈量成果圖附卷可憑(偵卷六第118頁至第129頁),為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目之甲類場所,並其依據同設置標準第14條第1款、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3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1款應設置「滅火器」、「室內消防栓設備」、「自動撒水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標示設備」及「緊急照明設備」等消防安全設備,應堪認定。
⒉又消防設備師(士) 徐維淂 於99年10月21日、100年6月3日
;消防設備師(士) 蘇進發 於101年2月9日、101年11月20日、102年5月14日;消防設備師(士) 胡志偉 於101年6
月20日,分別前往新屋保齡球館進行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並將檢修結果分別填具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及檢附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消防安全設備改善計畫書,向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辦理申報等情,業據證人徐維淂、蘇進發、胡志偉分別證述明確,並有各該檢查日期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及檢附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消防安全設備改善計畫書、場所平面圖等在卷可稽(偵卷七第36頁至第124頁、第127頁至第151頁、第155頁至第168頁)。又依上開消防設備師(士)徐維淂等人所出具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均記載新屋保齡球館之「滅火器」、「室內消防栓設備」、「自動撒水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標示設備」、「緊急照明設備」、「消防專用蓄水池」等消防安全設備,於前揭檢修日期均有若干不符合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缺失,亦有前揭檢修申報書可查。
⒊而本案火災發生前之103年部分,消防設備師(士) 蔡馨怡 先
於103年6月30日前往新屋保齡球館進行消防安全設備檢修,檢修結果認新屋保齡球館有如下缺失:【滅火器檢查表】:1.自動式滅火器全部過期。2.乾粉滅火器缺少5具;【室内消防栓設備檢查表(公設)】:1.控制盤電壓表故障/開關未定位/呼水槽浮球故障。2.加壓送水裝置無法持壓,無法實施性能测試。3.瞄子缺少1只。4.發電機測無動作;【自動撒水設備檢查表(公設)】:1.撒水馬達控制盤線路故障,無法進行所有相關測試;【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檢查表(公設)】:1.第1L-5L火災誤報,迴路拆除。2.火警標示燈故障5只。3.主機地區鈴無動作。4.警鈴故障3只。5.探測器部分無動作。6.火警標示燈缺燈罩1只。7.第10L火災誤報。
8.預備電源無電;【緊急廣播設備檢查表(公設)】:1.廣播主機預備電源故障。2.主機未與火警連動。3.多處揚聲器斷線,部分區域測無音壓。4.麥克風無聲;【標示設備檢查表】:1.出口標示燈故障2具;【緊急照明設備檢查表】1.緊急照明燈故障1具;【消防專用蓄水池檢查表(公設)】:1.控制盤電壓錶故障。2.開關定位時會啟動。3.遠端控制鈕未尋獲。4.無性能測試配管。5.浮球進水未動作,有證人蔡馨怡所製作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中消防安全設備改善計畫書在卷可稽(偵卷七第131頁);嗣消防設備師(士) 吳昌桂 又於103年12月5日前往新屋保齡球館進行消防安全設備檢修,檢修結果認新屋保齡球館有如下缺失:【滅火器檢查表】:1.自動式滅火器(逾期未實施性能檢測10具);【室内消防检設備檢查表(公設)】:1.控制盤電壓表故障/開關未定位。2.瞄子少1只。3.發電機測無動作;【自動撒水設備檢查表(公設)】:1.撒水馬達控制盤線路故障,無法進行相關測試;【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檢查表(公設)】:
1.第1L-5L火災誤報,迴路拆除。2.火警標示燈故障5只。3.主機地區鈴無動作。4.警鈐故障3只。5.探測器部分無動作。6.火警標示燈缺燈罩。7.第10L火災誤報。8.預備電池無電;【緊急廣播設備檢查表(公設)】:1.廣播主機預備電源故障。2.主機未與火警連動。3.多處揚聲器斷線,部分區域測無音壓。4.麥克風故障;【標示設備檢查表】:1.安全出口燈故障2具;【緊急照明設備檢查表】1.緊急照明燈故障1具;【消防專用蓄水池檢查表(公設)】:1.控制盤電壓錶故障。2.開關定位時會啟動。3.遠端控制鈕未尋獲。4.無性(消防安全設備改善計畫書上誤載為「無法能測試配管」)能測試配管。5.浮球進水未動作,有證人吳昌桂所製作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中消防安全設備改善計畫書在卷可稽(偵卷七第157頁)。足見關於新屋保齡球館依法應設置之「滅火器」、「室內消防栓設備」、「自動撒水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標示設備」及「緊急照明設備」等消防安全設備,於104年1月20日凌晨發生火警時,確實均有故障缺失情形。
⒋參以證人吳昌桂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你擔任消防專
技人員消防安全設備檢查有多久時間?)有10年,我考到執照開始做,從103年往前推有10年。」、「(檢查的流程為何?詳細說明包括你們怎麼開始的?是定期要去檢查,還是接獲通知,以及檢查過程要怎麼檢查,以及檢查結果會怎麼處理,是作成書面或還是口頭告知,或者交給他人以後,再轉交給誰?)這間新屋保齡球館是跟我們的業務 林勝國 一同前往,當日是兩人做檢測的動作,逐一的檢查是經外觀、性能及綜合檢查,實際狀況由二樓開始,早期預警設備,例如火警自動廣播是屬於沒有送電的狀態,我們本身在外觀上看,它就不是可以提供良好功能的截熱,我們有送電加以做性能測試,但是還是很多線路是屬於斷線中,以及誤報率很大,以及它有PBL手動發電機也是損壞,有受損的,受信總機電池是損毁的,因為它沒有辦法蓄電,還有探測器有鏽蝕、也有脫落的,大部分是屬於功能不佳不行,途中好像有聽過林先生有說有見到業主的老婆有看到我們在檢測,再到一樓,我們是做公設設備例如有室内消防栓、自動灑水、採水這些都是屬於損毁、停電中,我們都還要強行送電,再做檢測,在室内消防栓強行送電時,它是一直旋轉不能停止,我們還是先把它關起來,因為無法再繼續做完後續性能及綜合檢查之後,我們會依據現實之情況,停止做再進一步的測試,裡面有含到的是發電機是屬於完全損毁,是不能發動的,大約是這樣子,我們是有在改善計畫頁有提到,然後以書面通知,送審的是以網路申報,然後再交由業務林勝國直接提附給業主。」、「(新屋保齡球館檢查,是不是指103年12月8日那一天?)那是申報期,檢查是103年12月5日。」「(提示104年度偵字第2590號卷七第155-167頁申報書)此份申報書是不是你親自實施檢查後,才以自己的名義來作紀錄的?)是。」、「(所有的項目都有經過你親自檢測,是否如此?)是。」、「(早期火災發生以及實施滅火各項設備狀態,到底有何缺失?以及設備本身的功能到底是為了什麼?)在室栓方面的話,它的缺失是完全不能啟動,一啟動在不能持壓的狀態,一直動作,會導致它的馬達燒掉,所以它是沒有開啟的,火災發生時,完全沒有功能,等於沒有設置一樣,這是指公設設備,公設設備裡面還有一個自動灑水,它是完全是損毁中的,它在控制盤上也是沒有入電的,沒有入電的情況是完全沒有預警的能力,而且裡面也沒有持壓,管徑裡面是沒有水的,只要是災害發生,一樣是形同虛設。」、「(火警自動警報系統跟消防緊急廣播系統這個部分在報告中有什麼樣的疏失?)這是屬於早期預警系統,它斷線,斷線是說探測器功能是屬於損毁中的,最主要是它沒有送電,導致它功能是完全不能使用的,兩台的設備都是屬於沒有送電狀態,是無功能的,它的蓄電池在災害發生時,如果一般我們的AC電斷掉時,它的蓄電池還會繼續輔助至少10分鐘以上,但是這個蓄電池的功能也是損毁的,它的線路是斷線中的,然後廣播是沒有跟它的主機做連接,就是說當探測器去遇到火警時,它的喇叭是不能產生出警示音,來告知人避難的動作。」、「(就室内消防栓的部分較為細節性的論述本案有怎麼樣的缺失?以及缺失程度是否已經達到無法確實控制火勢甚至撲滅火災的功效?)室内消防栓沒有送電的話,那個人在室内消防栓箱裡面做操作,它是沒有水壓的,它也是不能夠做早期滅火的行為,因為它沒有水壓,因為它的功能是停止狀態,沒有水壓,打開水龍頭就不會有水出來,自動灑水部分也是不會有水,因為管内都沒有。」、「(檢察官問你在實施本案檢查之前,你有沒有參考之前的維修紀錄來實施檢查?)有,幾乎都是接近,損壞都是相同的,我們會拿舊的資料來做新的檢測,舊的資料就是前一期的資料,就本案而言是拿我的前一期的資料,就是半年前的,因為半年要做一次檢修申報。」、「(就本案有上開設備缺失中有哪些設備會主要影響到火災發生時無法撲滅火勢,甚至造成火災擴大?)它們是連動的,在早期如果失去功能的話,在初期的滅火又沒有能力的話,這樣子就是妨害救災的完全了,初期的滅火包含自動灑水設備、室内消防栓設備,需要人操作的是室内消防栓,自動灑水設備是感受到溫度時,會自動灑水下來,這些初期設備如果沒有功能的話,會抵制災害會很嚴重,甚至於救災的話不利,還會有像今天的憾事一樣」、「(本件報告書而言,你事後有沒有收到消防局通知你去複查?或者是有沒有收到消防局通知你有檢查不實?)都沒有。複查都還沒有複查,怎麼可以說我檢查不實。」等語(原審卷四第79頁背面-86頁)。可知於104年1月20火災發生前,新屋保齡球館消防設備於103年12月間即有如上之嚴重缺失。
⒌另歷年參與消防檢查之消防士分別為如下證稱:①證人徐維淂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99年10月21日及100年6月3日到保齡球館消防設備做全面檢查,99年10月21日之檢測中,「滅火器」已經過期;「室內消防栓設備」馬達失壓、控制盤停止,火災時無法使用;「自動撒水設備」管內無法持壓,控制盤平時切停,現場發生火災時,無法把水正常輸出,達到灑水滅火功能;「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有好幾個迴路已經被拆除,偵測探測器沒有電源,現場探測器也無法發揮正常火警偵查;「緊急廣播設備」,無法與受信總機有連動,且喇叭無法發出聲音;「標示設備」,出口標示燈故障2具,無法進行火災逃離指示、「緊急照明設備」,三具燈故障;「消防專用蓄水池」也有缺失,採水泵浦因控制盤線路異常,遠端控制鈕也無法找尋的到。我於100年6月3日到場檢查時,「滅火器」仍是2具過期;「室內消防栓設備」,仍未改善,加壓送水設備仍一樣無法持壓,送水帶少三條,且新增緊急發電機無法動作;「自動撒水設備」,馬達線路異常,仍無法達到立即灑水滅火功能;「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和99年一樣缺失,受信總機部分功能有問題,且新增迴路線路被拆除;「緊急廣播設備」,仍無法與受信總機有連動,且喇叭無法發出聲音;「標示設備」、「緊急照明設備」、「消防專用蓄水池」之缺失同前,我兩次將現場消防缺失整理,線上上傳申報消防局,且如消防局有實際去複查結果,跟我申報書記載缺失有不一致之處,則我會被處以罰鍰,但迄今我沒有被開出一張不實檢修之行政罰單等語(原審卷三第114頁至第121頁反面);②證人蘇進發於偵查中證稱:我101年2月9日、101年11月20日均到場檢測,「滅火器」在後一次檢查,增加兩具故障;「自動撒水設備」、「緊急廣播設備」、「標示設備」、「緊急照明設備」,均未改善等語(偵卷七第226頁至第227頁);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1年2月9日到場檢測時,「滅火器」中乾式滅火器3具全部過期,自動式滅火器全部過期,有性能檢查的滅火器藥劑性也過期;「室內消防栓設備」,電壓表故障,打開無法使用、正常壓力值無法保持,放水時無法立即出水,所以已無法滅火;「自動撒水設備」,泵浦本身管路有缺失,無法供電、無法抽水;「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受信總機迴路誤報,所以已被拆除,無法發揮功能;「緊急廣播設備」,受信總機迴路故障,主機與火警線路被拆除,無法自動廣播;「標示設備」2具故障,1具在機房、1具在大廳入口對面;「緊急照明設備」,有1具燈故障;「消防專用蓄水池」,泵浦有問題,所以直接關掉。我於101年11月20日到場檢測時,「室內消防栓設備」,仍無法保持壓力,放水時無法立即出水,所以無法滅火;「自動撒水設備」,電源仍關掉,因管路有漏水無法一直開著,無法自動供水;「火警自動警報設備」,1至5迴路誤報,所以已被拆除,無法發揮警報功能;「緊急廣播設備」,火警線迴路有問題,無法連動緊急廣播設備廣播;「標示設備」,一樣機房出口燈、靠近廁所出口燈故障;「緊急照明設備」,1具燈故障;「消防專用蓄水池」,開關有問題,無法抽水。我於102年5月14日到場檢測時,「室內消防栓設備」,各開關未定位,管路仍有問題,無法出水;「自動撒水設備」,管路有問題,仍無法自動供水;「火警自動警報設備」,除1至5迴路誤報,所以已被拆除外,新增第10迴路也誤報;「緊急廣播設備」,火警線迴路仍有問題,無法連動緊急廣播設備廣播;「標示設備」,一樣機房出口燈、靠近廁所出口燈故障;「緊急照明設備」,1具燈故障;「消防專用蓄水池」,開關有問題,無法抽水(原審卷三第126頁至第134頁);③證人胡志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1年6月20日到場檢測時,「滅火器」中滅火器3具全部過期,自動式滅火器全部過期;「室內防栓設備」,開關未定位,沒有自動功能,且水壓不足,無法實質滅火,發電機無法使用,加壓送水裝置無法持壓;「自動撒水設備」,馬達控制線路故障,控制盤壞掉,無法持續滅火;「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線路被拆除;「緊急廣播設備」,預備電源故障,主機與火警線路沒有連動,無法自動廣播;「消防專用蓄水池」,控制盤電壓表故障,顯示電壓無顯示,遠隔開關鈕未尋獲等語(原審卷四第71頁至第73頁);④證人蔡馨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3
年6月30日檢查時,「滅火器」全部過期、乾粉滅火器比規定缺少5具;「室內消防栓設備」沒有送電功能,機器停擺,電壓表也損壞,定位開關也沒有定位,火警來時無法發揮出水功能;「自動撒水設備」,馬達控制線路故障,發生火警時也無法自動灑水;「火警自動警報設備」迴路異常、有被拆除,導致火警發生後,面板無法顯示樓層、區域發生火警;「緊急廣播設備」主機之預備電池故障,主電源沒電時,預備電池無法啟動;「標示設備」出口燈故障2具;「緊急照明設備」1具故障;「消防專用蓄水池」的控制盤電壓表無法使用,無法通電、沒有電流,就無法送水,上開消防設備缺失都屬於主系統缺失,不可能是突發狀況造成,而是平常被告無定期保養或維護上開設備,處於年久失修狀態,且依據我的判斷,102年5月15日檢查缺失部分,直到我
103年6月30日去檢測時,都沒有改善。且經我檢視103年12月8日吳昌桂檢測申報書後、發現「滅火器」、「室內消防栓設備」、「自動撒水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等消防安全設備均自我檢測申報後,均未改善等語(原審卷四第16頁至第19頁反面)。由上開證人徐維淂、蘇進發、胡志偉、蔡馨怡、及前述吳昌桂之證述及上開檢修申報書可知,被告自99年10月21日起至103年12月8日止,上開消防設備均長期處於重大缺失狀態,再依證人蔡馨怡、吳昌桂均證述經其等比對前後檢測內容及親自對照上開消防設備外觀及性能而綜合加以判斷,上開設備均已年久失修,且其等為消防申報後,消防局並未通知及會同其等前往複查一情(偵卷七第184頁反面、第207頁),堪認被告確實未定期實質檢修「滅火器」、「室內消防栓設備」、「自動撒水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標示設備」、「緊急照明設備」、「消防專用蓄水池」等消防安全設備。
⒍至被告辯稱:我都有改善上開缺失,且消防局派員複查時,
我都有合格云云。惟依據消防機關受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及複查注意事項第2款第4目規定:……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作業基準」視轄區狀況,進行重點抽測……。而依證人湯佳興於104年1月24日具結後證稱:「(本件保齡球館他有無提消防防護計畫書?)這部分我不知道,來這邊我還沒去查察過,我是103年6月26日始到新屋分隊,因為新屋分隊列管場所有4百家,防護計畫書我不知道有無收受紙本,大部分都是電子檔,且我們事情很多,不會特意去挑選哪件出來看,除非有些特別的檢舉。」、「(目前所知本件火災建物,安檢情形為何?)事後瞭解,上次檢查是半年前,我瞭解室檢修申報的複查,最近1次的申報還沒排複查。」、「(申報的原因為何?)檢修申報,是消防設備要檢查查修跟測試,是由管理權人委託消防設備士或消防設備師做,這部分可看消防法第6至9條及13條。」等語(偵卷二第
87、88、89頁);又證人 賴俊鈜 於104年1月24日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本案是否有做過消防檢查?)103年青春專案暑假期間有做過檢查,總機設備性能測試都是正常的,該地是我的責任區,負責消防安全設備檢查,印象中我有看過檢查記錄,有要求業者限期改善,有開過限改單,詳細情形要調閱資料」等語(偵卷二第18頁),且依證人賴俊鈜於103年7月24日進行複查時,滅火設備中有諸多項目未進行檢查,有103年7月24日桃園縣消防局第二大隊新屋分隊安全檢查紀錄表在卷可憑(偵卷七194、194頁背面);又證人即消防員 林文智 證稱:我於100年7月29日複查時,僅進行抽測,且隨手測試,測試結果是壞的,但我仍給他填載「符合」等語明確(偵卷七第241頁),可認本案消防安全檢查人員於執行檢修申報複查時,應僅均依前開規定就新屋保齡球館場所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種類進行抽測,並非逐一檢查,且非會同消防師(士)逐一檢查各項缺失,從而證人賴俊鈜就「滅火器」、「室內外消防栓設備」、「火警自動、手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發電機」、「出口標示燈」、「緊急照明設備」等項目雖全勾選「符合」,惟難認上開消防設備確實符合規定。況新屋保齡球館,於100年至103年間有因多次消防安全檢查不合格,遭開立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檢(複)不合格限期改善通知單(偵卷七第169-182頁),是上開未逐一依消防安全設備實際狀況記載之複查結果內容,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㈡關於消防法第35條,保護對象有無包括消防員部分:
按消防法第6條第1項所定標準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供營業使用場所,或依同條第4項所定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之場所,其管理權人未依規定設置或維護,於發生火災時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
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3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消防法之立法而目的,在於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以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此為消防法第1條第1項所明定。而保齡球館因場所之特殊性,故關於消防安全設備之規定更趨嚴謹,以確保進入上開場所生命、財產安全,並不因在營業時間內或營業時間外而有不同,且國家既以就消防領域訂定刑法規範即「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供營業使用場所」,被告踏入此領域,必須遵守相關上開規範,不容許其有自行判斷空間。是被告違背立法者原欲藉由上開刑法規範避免踏入上開場所之生命法益受侵害,而每個人生命均為等值,應受平等保護,且被告就未定期實際檢修電源線及消防設備,致消防設備無法達到強化初期救災功能,並造成救災之困難,極有可能導致進入場所之不特定人死亡,亦非難以預見,況辯護人一再稱消防法保護之對象應係入內之消費者、工作人員,然若火勢延燒造成其他民眾傷亡,豈有不適用消防法第35條之理?且消防員之職責為救災,而被害人6人固自行選擇消防員為業,而知救災時有高度生命、身體法益侵害風險,而消防員須承受之生命、身體、安全風險進行救災,此與業者需善盡依消防法、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並無扞格之處,更無將需承受生命、身體、安全風險進行救災之消防員排除法律保護之理,而消防員進行救災時,需承受無法預知之風險,而該風險本可藉由場所管理人依照法律規定設置、維護消防安全設備而降低,此乃法律規定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目的,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消防法第35條不包含進入火場救災之消防員,故被告不應以消防法第35條相繩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消防法第35條之構成要件業已載明「依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供營業使用場所,其管理權人未依規定設置或維護」,被告若已善盡法律上之義務,即不具構成要件該當性。本案被告先疏於維護老舊電線,復未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設置、維護消防安全設備,而於發生火災時致入內救災之6名消防員死亡,被告自應就踏入上開場所救災之消防員即被害人蔡長融等6人之死亡結果負責,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是本案死者雖均為消防員,仍有消防法第35條之適用。
㈢前揭消防法第35條條文固以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供營業使用
場所,或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之場所管理權人有未依規定設置或維護之行為,與發生死亡結果間有客觀之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然未依規定設置或維護之行為,如與他人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或不可抗力以外之事實,因必然且密切不可分之結合,在客觀上足以導致死亡結果之發生者,仍應認其未依規定設置或維護之行為與死亡之結果間有客觀之相當因果關係:
⒈新屋保齡球館之「滅火器」、「室內消防栓設備」、「自動
撒水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標示設備」、「緊急照明設備」、「消防專用蓄水池」等消防安全設備於本案火災事故發生時,有如上缺失,業經本院說明如前。
⒉另經本院函詢內政部消防署關於104年間之甲類場所應設有「
滅火器」、「室内消防栓設備」、「自動撒水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標示設備」、「緊急照明設備」等設備對火災預防即救災之功能,經該署於111年4月1日以消署預字第1111106000號函,函覆該等對於火災之預防及救災功能如下:⒈滅火器、室内消防栓設備及自動撒水設備等滅火設備:火災發生初期藉由人工操作或自動啟動方式,以水或其他滅火藥劑滅火之器具或設備。⒉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火災發生時藉由探測器偵知火災所生之煙、熱、火焰等訊息,或人員按壓火警發信機,主動發出警報以告知有關人員火災發生之設備。⒊標示設備:設置於建築物之出入口、走廊、樓梯及通道,顯示避難出口及指引避難出口方向之指標或燈具。⒋緊急照明設備:設置於建築物居室及自居室通達避難層所須經過之走廊、樓梯間、通道及其他平時依賴人工照明部分,得於斷電時瞬時點燈照明之設備(本院卷二第432-433頁)。從而該等設備於本案火災發生時,未能發揮其正常應有之功能,以致本案火勢發生初期,無法藉由火警自動警報系統於失火初期發生示警之作用,此由證人劉得源於104年1月26日於偵查中供稱:「(案發當時有何人住在游泳池?)案發當時我正在煮麵,當時劉得添、劉佳琳和他兩個小孩都住在游泳池那邊,我一開窗戶,發現濃煙灌進來,……我就拿手電筒走迴旋梯上2樓,從鐵捲門旁邊的玻璃落地窗往裡面看,裡面都是黑煙,我跑下來打電話給劉得斌,要他來開鐵門……他打完電話後,又上2樓平台等劉得斌,2、3分鐘後劉得斌就來了,他來之後也上2樓跟我會合,但他的遙控器也打不開鐵捲門,我就沿著鋼架結構爬上藍色平台……劉得斌也爬上平台了,我用濕毛巾摀住口鼻跑進去,但走2、3步路就因濃煙太大而折返……」等語(偵卷一第110、111頁)可知,證人劉得源於查悉火災發生時,新屋保齡球館內已悶燒一段時間,其內已濃煙密佈,且「自動撒水設備」亦無法感知撒水頭之感應而啟動撒水頭噴水而防止火勢蔓延之功能,「緊急照明設備」之失效,亦無法維持上開場所最低能見度,是被害人蔡長融等6人之死亡,係因被告未檢修電線、電氣設備行為致發生火災,而與被告違反消防法第35條前段之行為相結合之結果,故被告違反消防法第35條之未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之舉措與被害人蔡長融等6人之死亡間,即有客觀之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⒊至被告之辯護人辯稱現在所設之消防安全設備,並非供消防
員使用,消防員本配有其專業設備,現場消防安全設備僅係供消防人員到場前使用云云,惟此僅為辯護人個人法律見解,並無法源依據,況「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7條規定「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如下:一、滅火設備:指以水或其他滅火藥劑滅火之器具或設備。二、警報設備:指報知火災發生之器具或設備。三、避難逃生設備:指火災發生時為避難而使用之器具或設備。四、消防搶救上之必要設備:指火警發生時,消防人員從事搶救活動上必需之器具或設備。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消防安全設備。」,業已說明消防搶救上之必要設備為火警發生時,消防人員從事搶救活動上必需之器具或設備,足徵各場所所設之消防安全設備,亦有供消防人員所使用以利救災,而此方與消防法第1條揭示公共安全維護之意旨相符。
㈣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稱:被害人6人自行選擇消防員為業,
已明確認知救災時有高度生命、身體法益侵害風險,依「自我(被害人)負責原則」,被害人6人死亡之結果,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惟刑法上結果犯以一定結果之發生為必要,其結果與行為之間若無因果關係,行為人自不負既遂犯之刑事責任。關於有無因果關係之判斷,固有各種不同之理論,採「相當因果關係說」者,主張行為與結果間,不僅須具備「若無該行為,則無該結果」之條件關係,然為避免過度擴張結果歸責之範圍,應依一般經驗法則為客觀判斷,更須具有在一般情形下,該行為通常皆足以造成該結果之相當性,始足令負既遂責任。晚近雖形成「客觀歸責理論」,明確區分結果原因與結果歸責之概念,藉以使因果關係之認定與歸責之判斷更為精確,「客觀歸責理論」認為除應具備條件上之因果關係外,尚須審酌該結果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客觀可歸責性」,祗有在行為人之行為對行為客體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該風險在具體結果中實現(即結果與行為之間具有常態關聯性,結果之發生在規範之保護目的範圍內),且結果存在於構成要件效力範圍內,該結果始歸由行為人負責。而「客觀歸責理論」中固有所謂「自我(被害人)負責原則」,亦即行為人僅對自己之行為負責,對於被害人自己介入行為所發生之結果,則應由被害人自行負責。本件被害人蔡長融等6人固均自我決定成為消防員,並依據上級即證人湯佳興指示進入火場,惟被告乃新屋保齡球館管理人,實際支配管理保齡球館場所,顯然就上開場所擔負預防火災、強化搶救效率之重要角色,自有上開法令及規範之注意義務,而非得全然置身事外,僅由被害人蔡長融等6人自我負責,且本案既係上開場所電源線因電氣因素而引發火災,而被告疏未注意定期實際檢修上開電源線及消防設備,致被害人蔡長融等6人進入場所救災而死亡,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蔡長融等6人之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依客觀歸責理論,被告上開過失不純正不作為對於上開場所製造了一個法律所不容許的風險,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而消防員即蔡長融等6人進入火場救災,雖然是依法律負義務排除該危險,惟履行義務乃是上級長官指示,被害人蔡長融等6人陷入被告所製造危險中,生命法益受侵害,乃出於不自由的決定,故被告仍須為被害人蔡長融等6人之死亡負責。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六、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勘驗證人即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副所長 蔡坤德 蒐證錄影及證人即民眾 呂學憲 錄影部分:
㈠關於證人蔡坤德當日密錄器所拍影像,業經本院於110年10月
25日、同年11月1日進行勘驗,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卷一第258-261頁、卷一第274-280頁),而關於勘驗結果顯示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02:53:00至02:53:16仍有消防員持有手電筒進入(本院卷一第278頁),顯與本院前述認定之時間不同,然證人蔡坤德就密錄器顯示時間是否為正確時間乙節,先於104年1月21日偵查中陳稱:錄影時間比實際時間快10分鐘,如果上面顯示2點21分,實際時間是2點11分(相159號卷一第79頁背面),並經檢察事務官於同日當庭勘驗錄影畫面,並翻拍密錄器畫面,其中1張畫面顯示錄影時間為「15/01/2002:25:51」,而證人蔡坤德手機顯示之時間為「2:15」,另有1張畫面顯示錄影時間為「15/01/20
02:47:16」,而證人蔡坤德手機顯示之時間為「2:37」有翻拍照片在卷可憑(相159號卷一第107、114頁),足證證人蔡坤德證述密錄器顯示時間較實際時間快10分鐘核與客觀事實相符。至證人蔡坤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記得等語(本院卷一第356頁),惟依證人蔡坤德於接近案發時之陳述記憶顯較清晰、正確,且有上開翻拍照片可佐,足證證人蔡坤德所拍攝畫面顯示時間較實際時間快,是被告徒以未經校正時間之密錄器上所載時間,而爭執原審認定時序不符,自屬無據。況經原審勘驗無線電錄音光碟,於檔案02348「二搜:漢水、漢水,二搜現在支援新屋火警現場。漢水:消防時間2點38分。」有原審107年7月1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卷四第175頁),足認當時已有確認實際時間,而無線電錄音檔案時間,亦與實際時間相符。
㈡另證人呂學憲於火災當日拍攝之現場影片部分,⒈勘驗時間00
:00:00至00:00:16【錄影畫面未載明拍攝時間】女性聲音:(聽不清楚)。男性聲音:應該都下來了吧。男性聲音:
他們是專業的人,有下來啦。男性聲音:有啦,有啦等語;⒉勘驗時間:00:00:17至00:01:43【錄影畫面未載明拍攝時間】勘驗內容:畫面中出現火場火勢猛烈,有看到消防人員拉水管,但未看到水柱噴往火場。消防車有移動,但仍在現場,有本院110年11月1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07頁),被告雖表明女性聲音所講的話為「裡面還有人沒有下來」等語,惟勘驗時本院無法聽清楚現場民眾所述話語,且其等為現場圍觀民眾,所講述之內容是否與發生在火場之實際情狀相符亦非無疑,更無從以其等所述內容推出被告及辯護人所稱民眾都知道理面有人在裡面,而現場指揮官沒有反應。且以前述證人李家旻、楊肅強等人所述,可知火場全面燃燒後,須重佈水線,再進行射水,是由證人即民眾呂學憲拍攝之影片,固無以水柱噴向火場之照片,惟此不足論斷現場並無搶救之行為。
七、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係自行下樓,並非為原審認定「指揮使用雙節梯救下劉得斌及劉得源」(原判決事實一、㈡第1、2行部分)乙節,惟被告與劉得源係自行下樓,或依消防員指示下樓,此節事實核與本案犯罪事實構成要件無關,本院自無庸認定此部分,附此敘明。
八、被告其他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說明:被告另辯稱:當時有請分隊長湯佳興不要再派人進去,因為無人受困在保齡球館內,且湯佳興有諸多指揮不當之處,始致現場入室救災之6名消防員罹難云云,查:
㈠證人湯佳興所涉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以106年度偵續字第263、2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合先敘明。㈡關於入室救災部分:
⒈依據101年12月27日修正之消防機關火場指揮及搶救作業要
點第7條第5款「火災搶救作業要領-抵達火場處置」規定:⒈災情回報:初期救火指揮官到達火場,應立即瞭解火場現況(建築物內部結構、火點位置、延燒範圍、受困災民、儲放危險物品等),並回報指揮中心。……⒍水線部署:以爭取佈線時間及人力為原則。⑴室內佈線:沿室內樓梯部署水線之方式,適用較低樓層。⑵室外佈線:利用雲梯車、雙節梯加掛梯及由室內垂下水帶等方式部署水線,適用較高樓層。⑶佈線時應善用三(分)叉接頭,以節省佈線時間及人力。⒎人命搜救:抵達火場後,應優先進行人命搜救任務。……⒏侷限火勢:無法立即撲滅火勢,應先將火勢侷限,防止火勢擴大。⒐周界防護:對有延燒可能之附近建築物,應部署水霧進行防護。⒑滅火攻擊:消防力具有優勢時,應集中水線,一舉撲滅火勢。⒒破壞作業:⑴破壞前應有「測溫」動作,並注意內部悶燒狀況,以免因破壞行動使火勢擴大或引發閃(爆)燃之虞。⑵擊破玻璃應立於上風處,手應保持在擊破位置上方,以免被玻璃碎片所傷。⑶可用堆高機、乙炔氧熔斷器、斧頭、橇棒或切斷器等切割、破壞鐵捲門、門鎖、門閂等。⑷平時應將轄內有重機械處所(如堆高機、挖土機、吊車等)設立緊急聯絡簿,以便需要時,可隨即聯絡協助破壞作業。」。
⒉證人即第一梯救災人員富岡分隊分隊長簡明倫於偵查時證稱
:我向湯佳興報到後,見火場正面無火煙冒出,當時接到的指示是要進入火場尋找火點,進入火場後,感覺溫度有些熱,但人體尚可承受,情況並未很危急,在火場內,無線電通訊很暢通,可以聽到湯佳興說的話,我自火場退出後,有去換氣瓶,換氣瓶來回時間約10分鐘,當時出火場時和進入火場時差不多持續高溫,能見度有稍微降低,但沒有很差,回來要再次進入火場,就發現火場正面全面燃燒,並聽到湯佳興從無線電裡喊撤退的聲音;一般而言,若火場有人受困,會出2線人員,1線搜索、1線攻擊火點,若無人受困,仍會出2線入內搶救,1線防護,1線攻擊火點,當時在現場並未看見建築物正面有濃煙或火冒出,依我的判斷,是可以進入火場等語(偵卷二第109頁至第114頁)。
⒊證人即第一梯救災人員富岡分隊吳東奇於偵查時證稱:我當
時進入火場的任務是尋找火點,進入火場後,內部很暗,還沒有什麼煙,未看到火點,火場溫度也不會很熱,我在火場內待約20分鐘就離開火場,去換氧氣瓶,換完氧氣瓶後,我有再度沿水線進入火場內,與在水線前面之隊員會合,包含我本人大約有3、4人,但該組人員非富岡分隊同仁,我不認識,我再度進入火場後,一樣感覺火場有點煙,但還不會很燙,過了約3至5分鐘後,突然感覺四周變非常燙,前面射水的同仁就要大家趕快往外跑,我在此次退出火場時,水帶是有充滿水的狀態,而且非常的強;伊有7年消防經驗,依伊的判斷,第2次進入火場時,火場狀況是有一點煙,但是溫度並不高,仍可入內搜尋火點,一般而言,如火災現場內無人受困,消防人員仍會進入火場內搜尋火點,盡快將火熄滅,避免災害擴大等語(偵卷二第126頁至第129頁)。
⒋證人即第二梯救災人員新坡分隊黃鈺翔於偵查中證稱:我到
現場後,距離火場仍有一段距離,沒有看到火場的狀況,伊從無線電中聽到湯佳興要消防人員到火場前面集合,要我們兩兩檢查裝備是否完整,當時進入火場前,我的裝備是完備的,湯佳興指示A水線由謝君杰帶隊,B水線由陳鳳翔帶隊,要我們進入火場搜尋火點,我剛進入破壞口時,感覺火場內溫度沒有那麼高,火場內都是煙沒有看到火,後來溫度越來越高等語(偵卷二第31頁至第34頁)。
⒌證人即新屋分隊隊員黃品豪於偵查中證稱:我駕駛新屋92救
護車到達火場,見湯佳興已在2樓平臺觀看情況,指揮破壞鐵門及佈署水線,我與實習生黃偉鈞自新屋13水箱車往2樓佈線,佈署完畢後,我在新屋13水箱車旁觀測水源,當時有聽到湯佳興喊人員撤出很大聲、很多次,在湯佳興喊完後,建築物全面燃燒並倒塌等語(偵卷二第78頁至第79頁)。
⒍證人即富岡分隊隊員趙威懿於104年1月24日偵查中證稱:「
(指揮官指示你們進入後發生何事?)我進入火場後,我氣瓶快沒有氣,分隊長叫我一人先出來,且通常要等到有人員來交接水線,我們才可以離開,因為我們那一線水線人員太多,且當時情況能見度很好,判斷上無危險性,分隊長指示我先出來,我就先出來,然後我回到11車換一支氣瓶又再一人進入火場找分隊長,現場沒有安全控管人員,所以救災上大家大概都是像我這樣進進出出,通常不會再跟指揮官報告,因為我要接受分隊長指令,所以我進入火場找分隊長接受指令,進入後我沒有找到分隊長,我沿著水線走,當時二樓平台一群人員就喊撤退的指令,我走到一半喊分隊長沒有人回應,我在原地待了幾秒猶豫要不要出來,我擔心分隊長還在裡面,後來能見度越來越糟,溫度越來越高,後面喊撤退的人也越來越急,因為我進入時候是沿水線直行,後來我直行快步離開火場,沒有靠水線引導我出來。」、「(補充?)我認為指揮官沒有疏忽,實在是因為火場的情況變化太快,當天是夜晚,火場大約只有4平方公尺的開口,指揮官很難從這樣的大小判斷火場情況,且到我第二次出來只有3、4分鐘時間,火場情況嚴重程度是從20分到100分。」等語(偵卷二第143頁、145頁)⒎互核第一梯次入室救災之證人簡明倫、吳東奇、趙威懿到場
佈水線之證人黃品豪,及第二梯次入室救災之證人黃鈺翔所述,可知證人湯佳興到火場後擔任初期救火指揮官,並立即指揮水線部屬工作,再判斷火場當時煙霧僅些微、且測試溫度適於進入火場後,即破壞上址2樓入口鐵捲門,指派第一梯救災人員,進入上開火場尋找火點,嘗試滅火攻擊,嗣集合第二梯救災人員,指示分由較資深之陳鳳翔、謝君杰帶隊,再判斷火場溫度不高,僅有些微煙霧之情況,指示第二梯救災人員入內搜尋火點與進行滅火,防免災害擴大,此與證人湯佳興於偵查中所證述:我第一時間到場時,看到建築物後方有煙飄出,就指示同仁開始佈線,我自己則繞到後方去查看冒煙處為何,再走回來去佈線,有人通報有人在裡面,我們就架梯子上2樓察看,看到有人在旋梯上方2樓藍色鋼架平臺開門走出,他們說裡面都是煙,救下他們後,我們從旋梯上面佈2條水線,確認水充足及人員裝備,並進行鐵捲門的破壞,破壞完後,由新屋分隊及富岡分隊的人分2線水線進入(第一梯救災人員),我當時有吸到些微的煙,但沒感受到熱,所以對準備要進去的第一梯救災人員賴俊鋐及吳朝涵說指示如果裡面有人的話,把他帶出來,火點在後方,如有看到,可嘗試攻擊火點,如無法接近,就要撤退,賴俊鋐及吳朝涵所持水線是從新屋13水箱車佈上去,而新屋13水箱車的水是新屋61水庫車供應的,一開始新屋11水箱車也有供水給新屋13水箱車,接著因有支援單位到場,我就請支援人員幫忙供給水源及佔據水源、司機操作車輛,其餘支援人員揹空氣瓶到火場正面集合,以增加水線及住宅防護。集合完畢後,我請集合人員互相檢查裝備,並告知他們火點在後方,並分成2線到2樓平臺處待命,等待換水線,當時集合的人員,印象是永安分隊分隊長吳尚城先帶3個人過來,走到我左手邊,後來又來3個人走到我右手邊,總共是6人,即左邊的永安分隊陳鳳翔及2個學弟,右邊的成員我則沒有印象,我左右各分1組,由資深學長帶隊(第二梯救災人員)。我自己分隊隊員林家慶有找我報到,我就請他幫忙去佈第3條水線,後來二搜分隊人員到場,我請支援單位到後方試試有無辦法打火,另請二搜分隊分隊長楊肅強在正面2樓平臺處佈第3條水線準備進入房屋內撲滅火勢。二搜分隊人員上去後,我再繞到建築物後方及右方查看,此時楊肅強以無線電告知二搜分隊人員要準備進入火場(第三梯救災人員),我便以無線電回答楊肅強已收到上開訊息後,再到建築物外圍繞到正面,就發現從正面看見建築物右上方鐵皮縫隙有煙冒出,我判斷有危險,就以無線電通知呼叫全員撤退等語(偵卷二第2頁至第6頁、第89頁至第96頁)之指揮救災過程大致相符,足見證人湯佳興於本案火災初期,擔任初期救火指揮官,瞭解火場現況並判斷火場僅有些微煙霧,且溫度尚可之狀況而認適於進入新屋保齡球館時,隨即指揮第一梯及第二梯救災人員進入火場內搜尋火點,以便集中水線滅火,避免火勢擴大造成更大危害,乃其身為消防人員之職責所在,嗣後火場情勢迅速改變,即多次下令撤退,所為之指揮符合當時消防機關火場指揮及搶救作業要點第7條第5款之規定,並無不當。再者,火災發生後,亦需確保避免火勢擴大,而發生延燒之情形,雖火災發生時間,非新屋保齡球館營業時間,館內已無任何員工、消費者在內,然斯時仍有冒煙之情形,足見非無可能繼續延燒,證人 湯家興 本於其職責指揮消防員入內尋找起火點、佈水線,並於建築物有煙冒出,察覺有危險即多次下令撤退,難謂有何不當。且於建築物發生火災時,本不可能僅以建築物之使用人表示建屋內已無人,不用進去等語,而枉顧公共安全,放任建築屋繼續燃燒,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一再陳稱有向證人湯家興表示不要再派消防員入內救火,湯家興仍派消防員入內,故與其無關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證人 姜勝馨 於本院審理時,亦僅證稱「我有聽到一樓游泳池的業者劉得添跟我說不要進去、裡面沒有人了。這時,火勢還沒很大。我沒有聽到保齡球館業主劉得斌跟指揮官說不要派員進去。」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392頁),是依證人所述,無從認定被告有向證人湯佳興表明裡面沒有人,不要再進去之情,且縱被告曾為如此之表示,證人湯佳興亦係本於其職責,依法執行職務,業如前述,是被告前揭所辯自不足採。
㈢被告上訴指摘本案證人湯佳興未設置安全官,故遺忘尚有6人未離開火場云云,查:
⒈證人即永安分隊分隊長吳尚城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
三名隊員進入火場救援,是否需跟誰報備才能進入?還是自己判斷就能進入火場?)永安分隊是支援兩部消防車5位隊員(含我),到現場後,我指派其中三位向現場指揮官報到,他們的任務是現場指揮官指派任務給他們的。指揮官指派時,我沒有在旁邊,這三個人後來有進去。」、「(現場指揮官後來喊撤退後,是否有作人員的集結點名?)有。」、「(如果你們布線進出的出入口,你們是否會設置安全官來管制進去及出來的人員?)以本案當時狀況,現場消防人力不足,所以沒有設置安全官作管制。」、「(剛才辯護人所回答關於安全官的內容,是否如此?)安全官是否有法律依據,我不清楚。至於辯護人所稱的『安全官,是任務編組在救災時,管制人員進入火場救災的人,是協助指揮官的地位』,就我瞭解,是在本案火災後,局裡才有所謂安全官的設置。」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350、351頁)。
⒉證人即特搜大隊二搜分隊長楊肅強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
(是否知道當天火場有無設安全官?)當時的制度沒有明確的,當時的指揮官他就要身兼安全官的任務,除非他指派一人出來當安全官,不然在當下指揮官就是安全官,應該說在現場的救災人力考量之下,指揮官會兼任安全官。」、「(在這次火場發生時,你們都知道有安全官這個職務跟功能,是否如此?)當時沒有明確的會有一個安全官的角色,我們現在有,有一個人他到現場後,他就是安全官。當時沒有安全官,當時的這些工作都會變成是指揮官在做,他就會去管制我們進入的狀況,就像他發現火勢擴大,他也會對我們喊撤退,那本來也是安全官要觀察的事,也是當時的指揮官去做。」「(在當時的制度下,湯佳興有無包含針對密閉空間火場入室的人員管控及裝備?)當時我印象中湯佳興有針對入室的人員集合、任務交派,然後派他們進去。包含我也是,他也有對我做任務指派,請我管制我要帶這隊進去的人員有多少、有誰,因為我都是我自己的同仁,所以他是對我,他會管制我,然後我會管制我同仁,進去的人員他也會管制他們,但在當時的管制是屬於比較簡單的就是,我知道有誰進去了,現在我們會派專人去管制,但那是事故發生後改進的措施。因為當時的指揮官也是湯佳興,安全官也是湯佳興,管制人員也是湯佳興,所以他身兼數職,但我在該現場知道的是,他有對進去的人做任務指派、集結。」、「(當時湯佳興有無在主動做人員清點?)湯佳興是請各個來支援的帶隊幹部,去針對自己帶來的人清點,因為他一定不會知道我的同仁是誰,他就會請我去對我的同仁清點,看有沒有都到了。」、「(當時你們清點是同時清點,不是只有你們這隊,是否係同時各隊都在清點?)應該說火勢發生後,撤退完之後,現場是比較混亂的,我能顧得到的就是我自己這個隊伍的人有無全部出來,所以我清點完我自己同仁後,我是跟他回報我們隊伍的人都有出來,其他的隊伍我就不是很清楚。」等語(本院卷二第523、524頁)。
⒊從而依上開證人所述,足見證人湯佳興於指示消防員入室救
災前均有集結、清點人數、指派任務,後於撤退時,因現場已發生爆燃情形,火勢延燒情形嚴峻,現場情形較為混亂,而由各隊隊長回報。而證人湯佳興於該日凌晨2時51分54秒至同日凌晨2時55分29秒共計8次指示撤退,分別係檔案編號-025154「新屋01:那個新屋01呼叫,...現場人員撤出....」、檔案編號-025215「新屋01:那個在室内的人員水線撤出,是否收到?某不詳男子:漢水漢水...三搜救災各台到達現場。漢水:漢水收到」、檔案編號-025248「新屋01:
新屋01呼叫,在新屋現場支援人員全線撤出是否收到?新屋
01:新屋01呼叫,你們全部出來,濃煙已經漫出來了,全部出來。」(連續2次)、檔案編號-025324「新屋01:新屋01呼叫,在室内各線水線沿著水線撤出,是否收到?」、檔案編號-025413「新屋01:新屋01呼叫,二搜01是否收到?新屋01:好,收到,麻煩兩線人員都撤出。某不詳男子:中興給新屋61的加壓再加壓。」、檔案编號-025454「新屋01:
新屋呼叫現場,兩線水線請儘速撤出是否收到?」、檔案編號-025529「新屋01:漢水,漢水,新屋01。漢水:漢水回答。新屋01:新屋現場全部燃燒,現在蔓延的速度非常快,要請人員全部撤出。漢水:新屋01麻煩你,手機與漢水聯絡」,有原審107年7月1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卷四第176-177頁)。證人湯佳興並無單獨呼救二搜人員撤出,而是要求2線,即當日現場所布A、B兩線水線人員全部都撤出,參以楊肅強於本院所證述:「我這隊的人又帶隊回來從前方入口2樓處進攻,但我們還沒進去時,火勢就擴大了,……在火勢擴大的那個時候湯佳興已經有在無線電喊,請裡面的人跟我們平臺的人撤退。」等語,足見證人湯佳興當下之意,應係要原本入室找尋起火點之二搜,協助全員撤離之意,並非證人黃鈺翔於偵查中所證稱僅呼叫二搜人員,而遺忘其他入室救援消防員等語(偵2459卷二第36頁、調104他5452卷第77頁),是證人黃鈺翔可能因當下情況危急,且係透過無線電聽聞,而有所誤會,自無辯護人所指當日指揮官有遺忘還有消防員在火場之情。另證人吳尚城、楊肅強均證稱設置安全官乙事,係在本案發生後始有規定,且辯護人所提之「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場指揮及搶救作業要點」,係於104年8月31日始發布,「消防機關火場指揮及搶救作業要點」則係於107年05月28日修正時始於第6條增列「安全幕僚」,被告及辯護人援引發生本案後始發布之規定,指摘證人湯佳興指揮不當自有未洽。
㈣被告及辯護人指摘,指揮官湯佳興未確認入內救災消防員有無攜帶救命器等專業設備部分:
⒈證人新坡分隊隊員黃鈺翔於104年1月22日偵查中證稱:「(
裝備當天是否完備?)是完備的,但我目前領到的裝備僅有鞋子跟頭套及救命器,衣服、褲子跟帽子我只能穿以前學長留下來的,因我們分隊比較小,所以學長沒留下手套,我的手套是自己買的,面罩也是跟學長借的等語。」(偵卷二第34頁),可認當日入內之消防員黃鈺翔確實是裝備齊全,始進入火場救災。且證人黃鈺翔於同日證稱:「(到場後發生何事?)我們到達距火場仍有一段距離,所以沒有看到火場的狀況,我是從無線電七號頻道聽到現場指揮官要我們大家除了司機外,著裝完畢後到火場前面集合,……,我看到6位隊員,另4位其中一位是草漯分隊的謝君杰學長,我們3位站一排,另一排的人是永安分隊的陳鳳翔、蔡長融及陳彥茗,當時我們都還沒戴面罩,所以看的到臉,湯佳興問我們是否都著裝完畢,他先問永安那邊說『你們哪個分隊的幾期的』,陳鳳翔回指其他兩位隊員說,他們是31期菜鳥,他說他是20幾期的,湯佳興說那你(陳鳳翔)帶隊,我們當時面對火場,我們這排是面對火場的右侧,第一個是謝君杰再來我跟張桂彰,另一排則是陳鳳翔、蔡長融、陳彥茗,謝君杰說他是草漯二十四期,黃鈺翔是新坡三十一期,張桂彰則是新坡三十期,湯佳興就說由謝君杰帶隊,先請我們把面罩戴上,檢查壓力,兩兩檢查裝備是否完整,湯佳興說要我們進去尋找火點,而非救人,……」等語(偵卷二第31頁),復於108年2月20日具結後證稱:「(有無聽到撤退?)沿路我也有聽到無線電撤退的聲音,但幾聲我忘記了。我是聽到一句話的敘述,但我現在忘記當初是怎麼講。」、「(你有無攜帶無線電進火場?)有。」等語(調偵續卷263號卷一第192頁),顯見當日入室救災的消防員有攜帶無線電,無線電當時亦有發揮通訊之作用。
⒉證人即富岡分隊隊員趙威懿於104年1月24日偵查中證稱「(
在火場内是否用無線電聯絡?)通常應該要用,在第一次進入火場時,因為分隊長彎腰之後無線電就掉了,分隊長要跟指揮官聯絡,他叫我把我的無線電給他,所以我就給他之後,我就離開火場,過程中很緊急我也沒有想那麼多,所以換完氣瓶後,我就再進入火場。」。(104偵2590卷二第143頁)足見當日入室救災之消防員趙威懿及其分隊長簡明倫均有攜帶無線電,並有持用與指揮官通訊。
⒊證人即永安分隊分隊長吳尚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們
在救火過程中,是否會戴一個救命器?)是。救命器的功能,是救命器啟動後,消防員在火場內30秒無動作或震動,救命器就會發出警報。」、「(你的三位隊員當天有無戴救命器?)出勤都是很緊急,個人裝備都是個人管理,所以他們有無攜帶,我沒辦法確認。」、「(指揮官呼叫撤退的過程,你在現場有無聽到火場內有救命器發出聲響?)我人在火場外面,火災現場聲音很吵雜,我在外面沒有聽到,即使裡面有這個聲音,我也聽不到。」(本院卷第351頁)。
⒋是由上開3位證人所述,足見當日入內救災之消防員並無消防
裝備不齊之情。而當時出勤裝備是否備齊,係仰賴個別消防員自行管理,且如證人吳尚城所述,消防員執行勤務時,現場狀況危急並非罕見,而指揮官任務繁重,豈有可能於斯時要求證人湯佳興一一確認個別消防員裝備是否備齊,況現場聲音吵雜,依證人吳尚城所述,救命器是否有發生作用,亦因火場現場吵雜而無法確認。是現場人員到場後,證人湯佳興有清點人數,並請消防隊員相互確認裝備是否齊全,並指示由資深消防隊員帶隊,指揮並無不當,在當日火場人員不足之情況下,難謂證人湯佳興有何辯護人所指未善盡指揮之職,亦無從認定當日入內救災之消防員有裝備未齊之情,且由證人黃鈺翔證述有多次聽聞無線電中喊「撤退」,亦可知入內消防員所攜帶之無線電當時運作正常。再者,「消防機關火場指揮及搶救作業要點」於109年3月30日修正第6條時,立法理由亦提及「一、火場安全係以隊員自身安全確保為基礎,非僅依賴指揮官之現場安全管制機制即能達成救災安全。爰增列應有隊員、帶隊官及指揮官等三層安全管理機制。……三、隊員之安全管理機制,係包括:(一)隊員應確實穿著完整個人防護裝備。……。」,足徵關於各別消防員之裝備,實仰賴各別消防員之安全管理,而非於進行救災之急迫情形下,還需要指揮官進行確認,方屬合理,且此亦凸顯不具消防專業之被告徒以個人主觀想法,以事後諸葛之角度批評本件救災不當,以圖卸責。
㈤並無辯護人所指於火場全面燃燒之際未進行搶救等情:
⒈證人黃鈺翔於104年12月22日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建築物
全面燃燒是在你逃出火場前還是後?)我從2樓平台走下樓梯時,就有看到全面燃燒的情況。」(調104他5452卷第83頁)、於108年2月20日偵查中具結後證稱:「(你哪時是自己從洞口面爬出或有人拉你?你有呼叫救命嗎?)我跨出一步,我看不到以為是暗的,要往回走時,就有人拉住我。因為我當時面罩是灰的,阻擋我的視線。我在洞口沒有喊救命。但我在火場内,我有一直嘴巴呼喊學長。我走下樓梯時,後面就塌下來了,火就衝出來了,所以我後面不太可能還有人再出來了。有人把我帶下來後,瞬間火就出來了,不可能還有人在我後面被救,所以另外一個被救出來的人應該在我前面。」等語(調偵續263卷1第193頁);證人楊肅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們在平臺的過程,有無看到有人出來,即不是你們救,單純他自己退出來的?)火勢擴大時,黃鈺翔有從裡面出來,但因為他找不到出口,所以我們在門口看到他靠近時把他拉出來。當時火勢擴大,我就問他裡面還有沒有人,因為我一開始知道裡面有人,但我不知道裡面有多少人,然後他對我搖頭,搖頭我就以為裡面沒人,所以我們整隊就從平臺撤下來,在火勢擴大的那個時候湯佳興已經有在無線電喊,請裡面的人跟我們平臺的人撤退。所以裡面的黃鈺翔出來時,我本來就準備要撤退了,他跟我搖頭,我當時的認知是裡面應該沒人,他應該是最後一個,我們就全部人一起下來。」、「(在發現可能有人沒有出來,當時指揮官有無做任何搶救措施?)因為當時火勢已經擴大了,我們也沒辦法再入室,因為那個火是真的大到消防人員也無法進入,所以我們當時做的事情就是趕快再佈水線,加強防護,讓他不要再擴大延燒。」、「(如果是在裡面往外看,是否看得到?)我不確定,因為火場中煙的能見度是落差很大,因為門口處是進氣口,所以空氣從那邊吹進去時,視線會比其他地方好一點,當下是這樣,但我要撤退下來時,煙從上面直接壓下來,所以連該處的視線也變很差,他的視線不是像起霧這樣慢慢變不好,他是有可能瞬間就變不好,然後相差一點距離,視線也可能會差很多,尤其門口是室內跟室外,所以裡面的視線如何我不確定,但我在門口的視線是能見度還看得到的,所以黃鈺翔靠近這邊時,我是把他拉到我面前,我問他裡面有沒有人,我當時的作法是這樣。」、「(是在何場合?還是你們出來黃鈺翔馬上就跟你說他找不到出口?)我的認知應該是黃鈺翔看不到出口,我印象中他的面罩都是煙,有可能他的面罩已經堆積很多碳粒子,所以影響到他的視線,因為我們在裡面都要戴面罩,所以他的面罩如果有沾附太多碳粒子、煙的時候,會影響到他的視線,這是我的猜測,所以他就算靠近出口了,他也看不太到出口。」等語(本院卷二第522、525、527頁),足見證人湯佳興於察覺火場火勢有異狀,下令撤退,第二搜救隊將火場內之證人黃鈺翔帶出時當時火場能見度已甚低,證人黃鈺翔戴之面罩充滿碳粒子,無法看清出口在何處,而經證人楊肅強將證人黃鈺翔拉出火場後,證人黃鈺翔表示火場內已沒人,而與第二搜救隊一同從2樓平台撤出,火場隨即全面燃燒,已屬不可能有人在黃鈺翔後面被救,且無法入室救援之狀態。
⒉證人即特搜大隊三搜代理分隊長 施首仰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你當天到場後,你看到保齡球館的火勢為何?)抵達時,看到濃煙很大往外竄,二搜已經撤下來,因為攻不進去,他們下來後就火勢猛烈,到達火勢的全勝期,溫度很高。我們抵達時是在一樓,二搜從二樓下來,我們問能否再進去,他們說不能再進去。」、「(從你出發到達現場,在執行救援工作過程中,你有無從無線電聽到有人喊『救命』?)我剛到達停車在外圍離現場還很遠並且著裝時,我有從無線電聽到有人喊救命。」、「(你們到達現場後,有無先向指揮官報告?)一般情形我們都會向指揮官報到。但本件因為聽到無線電有人喊救命,所以我們穿好裝備跟指揮官報告後,就跟他反應有人喊救命,請他清點人數。」、「(後來指揮官有無執行清點人數的動作嗎?)我不太記得。我們三搜隊到達時,剛好二搜人員撤下來,我就跟二搜人員說有人喊救命,我問二搜那邊情形如何,二搜說濃煙很大他們無法進去,所以我們沒上去。」、「(你是否有另外聽到,除了喊救命外,有人喊我們出不去了?)我只有聽到喊救命。」、「(你跟湯佳興報到後,湯佳興有無對你們三搜指派任務嗎?)我報到後,向指揮官說有火場裡的有消防同仁經由無線電喊救命,請指揮官清點人數。指揮官湯佳興就指派我們三搜、二搜去火場二樓找看看還有沒有人。我想要上火場二樓去看時,我們正從戶外樓梯往二樓上去時,在二樓樓梯口就看到二搜人員從二樓下來,二搜人員陳述裡面進不去、濃煙大量冒出,所以我們三搜就沒上去。當下火焰就全部燃燒。」、「(那你有回報指揮官說,你們沒有上火場二樓?)有,我跟二搜人員一起走向指揮官回報。二搜分隊長報告指揮官說,他們進不去。然後火勢就全面燃燒,我們依消防員慣性,就立刻去佈水線滅火,因為我們是第一線、又進不去。」、「(湯佳興有要求撤退嗎?)我們前往火場的路上,還沒到現場就從無線電聽到湯佳興喊火場人員撤退,然後我才聽到有人喊救命。」、「(依你剛所述,為何知道有消防員危險,就要趕快去二樓救人?)因為現場二樓已經冒出大量濃煙。而且後來罹難的消防員,都是在火場二樓的火災現場找到,我們趕快試著控制二樓火勢,在火勢可以控制後就趕快進去現場,邊滅火邊找,最後有找到這六位罹難者。」(本院卷二第384-386頁、第388-389頁)。
⒊證人特搜大隊三搜小隊長李家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剛
才提到你聽到無線電的救命聲,而你也去跟指揮官反應後,你們後來有無被指派到何處去做何任務?)之後做了很多事,例如繼續找窗戶射水、嘗試要從正面射水、要從正面嘗試進入,但因為火勢非常大,所以是沒辦法進去的。」、「(有無做火場周遭的戒護工作,除了射水之外?火場的球館跟周遭的民房中間有無做防火的界線?)我的任務沒有到火場的左邊去,即我們所謂的第二面,我只有在第一面跟第四面,即右側這邊,左邊那邊我沒有去,左邊那邊都有民房。」等語(本院卷二第531頁),亦與前述證人所述當時已無入室救援之可能,足見依當時火場之情勢,僅能儘速重佈水線,試圖找可以射水之處射水,且無辯護人所指係火勢擴大前在無線電中傳來救命聲,而未進行救援之情。並參以前述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書本件火場於後期已發生爆燃現象,且該現象發生後,在火場內之人員即會立即受到爆炸的高壓及高溫,而喪失逃生能力,且依上開解剖鑑定報告,亦顯示蔡長融等6人係因嚴重燒傷致熱休克而死亡,故可推論蔡長融等
6名消防人員係因火場內發生嚴重之爆燃現象,致其等一瞬間受燒倒地無法逃生而致死亡。另證人李家旻於108年2月20日偵查中證稱:「(02:56:34秒『現場無線電呼叫三搜01』、02:57:15『新屋01無限呼叫,確認所有人位置?』)這是我說的,我是說『確認所有人位置,剛剛聽到有人喊救命,確認所有人位置』。」、「(為何無線電沒有錄到求救的聲音)新屋要打到桃園市的指揮中心,指揮中心才有錄音的,但無線電波要傳很遠,因為他們在鐵皮屋,我們在外面可以收到他的傳訊出來的電波,我們有聽到聲音,但可能傳不到指揮中心,所以錄不到。」(調偵續263卷一第208頁背面),顯見現場無線電之通訊,並未均能傳回指揮中心,是指揮中心未錄到,並不表示現場無通訊內容。
⒋至證人即當日到場之義消 劉庚和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
當時幾點到現場?)時間點我忘記了。」、「(到場時,看到的火勢為何?)火勢很大、很凶。」、「(到達現場後,你負責哪些救援工作?)我到現場時,消防車還在移動尚未放水,所以我只在保齡球館的前面草地等待。」、「(你剛說,你到現場後,水線未拉好。那後來你有無作任何協助救援工作?)有,後來我跟另名義 消楊在枝 有佈一條水線,但是屬火場外圍,我們也有噴水。」、「(你剛說,你到達現場聽到有人在裡面受困,是誰受困?)因為新屋保齡球館是我親戚開的,我抵達現場後問堂妹還有沒有家人在裡面,堂妹說,家人都出來了,但她有聽說有人進去沒有出來。所謂的有人進去應該就是消防員,因為這種情況應該不會有民眾自己進去。這個時候,消防車還在移動,所以沒有水可以噴。而且我也沒看到有搶救的動作,我很緊張在現場問消防員怎麼沒去搶救,但沒人回答我。」、「(你怎麼知道沒有在搶救受困在裡面的消防員?)我在現場就沒看到搶救的動作。」(本院卷二第394-395頁)。惟證人劉庚和係在火場外圍,且依前述證人李家旻所述,其等要找適當之處進行救災,自不能僅證人劉庚和所在之處,未見消防員人搶救即認現場無搶救之情。
㈥關於辯護人所指為何未由後方接近起火點之處入內部分:
證人即特搜大隊二搜分隊長楊肅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當天到場後有無先跟指揮官報到?)有。」、「(跟指揮官報到後,指揮官有無下救災任務給你?)有。指揮官一開始給我的任務是請我從後方佈線進攻,我過去看了之後,發現那邊比較不好進攻跟危險,所以我跟他建議,我還是由前方的大門處佈線進去,所以我這隊的人又帶隊回來從前方入口2樓處進攻,但我們還沒進去時,火勢就擴大了,所以我們就從2樓平臺處再撤下來。」等語(本院卷二第521頁),足見,證人湯佳興於現場亦曾指示第二搜救隊小隊長帶隊從後方佈線進攻,惟因證人楊肅強依指揮官指示到後方觀察後,判斷不好進攻與危險,並非如辯護人所述,明知起火點在後方,卻不由後方佈線進入,而係由具消防救災專業之判斷及考慮後所為之決定,被告非基於消防專業對證人湯佳興所為之指摘,顯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㈦另關於停放水一事,對照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製作之事件發生
時序表、火場現場無線電通報譯文、及證人即新屋分隊隊員賴俊鈜於偵查中證稱:「(檢察官諭知播放檔案編號025003、025016號之錄音)是否為你所講?)是,那時我在2樓,那時我已換完氣瓶,第2次進入火場,我想要延伸水線,所以要停放,拆除瞄子才能接水線,但當時沒有人回答我,所以水線也沒有停放,後來我覺得火場溫度很高,我就撤離火場,當時是聽到撤退才退離火場,抑或先退出火場再撤退,我不確定。我跟吳朝涵是一起出來換氣瓶,換完氣瓶後,再一起上2樓平台,後來聽吳朝涵說他那時被2搜的分隊長請去拿水帶,我則自破壞口處進入火場並在距離破壞口處約50公分左右拿瞄子,想要延伸水線。我第2次進入火場僅在破壞口處進去約50公分而已,沒有深入。」等語(偵卷六第113頁),足見當日在證人湯佳興喊撤退前,證人賴俊鈜曾於當日凌晨2時50分3秒以無線電要求新屋13停放、2時50分16秒以無線電要求新屋分隊莊翔智停放,而此距證人湯佳興第一次喊撤退之時間點為2點51分54秒,時間相距不遠,是雖證人黃鈺翔於104年1月22日偵查中證稱「(派遣人數?)一台13水箱車,兩人,我跟 鍾輝能 學長。」、「我從無線電聽到說火勢有竄出的情勢,外面有火光,請停放撤退,停放就是指停止放水,但我不清楚是請我們最前線的人停止放水,還是要後方的水箱車停水」等語(偵卷二第33頁)、於104年12月22日偵查中證稱:「(在火場内,有無聽到湯佳興呼叫請在場的人員撤退?)聽到第一句話『停放、撤退』時,我聽得出來是湯佳興的聲音,因為我之前常常支援他們分隊,且在集結區時他也有跟我們說話,所以我認得出來是湯佳興的聲音。後來陸陸續續聽到撤退的聲音,因為當時雜訊很多,所以我沒有聽清楚是誰的聲音。」(調104他字5452卷第82頁),惟因證人黃鈺翔係經由無線電聽聞,且當時情況緊急,證人賴俊鈜喊停放之時間距離證人湯佳興喊撤退時間相近,非無可能誤認停放、撤退為同一人所指示,且湯佳興其後共計8次以無線電通知撤退,證人黃鈺翔亦無法分別均係湯佳興所為,益徵證人黃鈺翔非無可能有所誤認,是被告辯稱證人湯佳興下令停放水乙節,亦屬無據。況依證人湯佳興於同日凌晨2時53分24秒以無線電喊出「在室內各線水線,沿著水線撤出」等語,證人湯佳興仍提點火場內人員循水線撤出,當無另行明示命令停水或默示停水之矛盾作為之可能,參以證人吳東奇前述證言可知,該線之水線仍屬飽滿狀態,且依卷內證據亦無顯示證人湯佳興曾為停放之命令。另依證人即操作新屋61水庫車之新屋分隊隊員莊翔智先於104年1月24日偵查中證稱:「(你們到現場的任務是什麼?)駕駛水庫車61中繼給前面的攻擊車即水箱車13。」、「(請描述你抵達現場之後,做的事情及先後經過?)我先駕駛水庫車61,將61停放在正門左側民宅附近靠近,從61佈線至水箱車13。……繼續監測水量是否充足,我發現水源並不充足,我又到11水箱車,將近水管接入消防栓,把消防栓的水接到11車,從11車佈線到61車,然後我就是在水源系統裡確認水源是否充足」(偵卷二第68頁);於104年2月5日證稱:「(你當時有無因為聽到前開無線電錄音內容而停放?)不可能,如果我聽到『61要停放』我會再以無線電覆誦說『新屋61是否要停放』,我會在確認一次」、「(檢察官當庭播放檔案編號025350)這是我說的,我請求中繼給新屋61的車輛要加壓。
」「(為何請求加壓?)因為我會巡視水源是否充足,如果不充足,我就會要求其他中繼車輛加壓。當時水源沒有非常充足,但也沒到不夠的情形。」、「(檢察官當庭播放檔案編號025413)本段『中興給新屋61的加壓再加壓』是否你說的?)是。因為當時得水源真的沒有說很充足,前線一直要供水,但水不夠,所以我要求中繼給新屋的水要大一點。」等語(偵卷六第11、12頁),足見當日確實無證人湯佳興停放一事,現在亦確實無停放。至現場新屋61車旁某條水帶呈現扁塌狀況,係新屋分隊林家慶協助二搜人員所預佈之備用水線,準備供平台上二搜人員入室使用,惟後因室內火勢猛烈,火舌竄出,終未有供水使用,始終均為扁塌狀態,有桃園市消防局108年2月1日桃消救字第1080003491號函暨所附資料可憑(調偵續263號卷一第114頁背面),從而現場扁塌之水帶並非供入室救災之消防員所使用。
㈧關於現場消防車有移動乙節,證人湯佳興於偵查中稱:「(
移動新屋13之時點為何?)是在全面燃燒之後,因為有火舌竄出,大家就本能反應,趕快移動新屋13車,重新佈署水線,當時全面燃燒後沒有多久,建築物有倒塌之情形,當時我也向指揮中心回報建築物倒塌,在此時新屋13車早已移動,但我不確定這時候新屋13車輛是否已移動完畢,因為消防車輛之移動沒有像一般車輛這麼迅速。」(偵卷六第113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勘驗現場民眾拍攝之影片,其中固有移動消防車之情形,惟僅係移動,車輛仍停留在現場,並無駛離,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07頁)。並參以桃園市消防局108年2月1日桃消救字第1080003491號函暨所附資料顯示,依現場鄰戶(97號)3號監視器之錄影畫面02:57:19新屋13車始有水帶卸除之情形,自02:51:54指揮官開始多次下令撤退後之5分鐘;自02:55:29回報現場全面燃燒後之110秒(調偵續263號卷一第116頁),亦無從認定有被告所辯於撤退前,即有停放水、移車之情。
九、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73條第2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7日起施行,然此次修正僅係有關罰金刑貨幣單位「銀元」、「新臺幣」之更異,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有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指明。
二、依消防法第6條第1項所定標準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供營業使用場所,其管理權人未依規定設置或維護,於發生火災時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消防法第35條定有明文。此條文法定刑重於「過失致死罪」,且係針對火災預防所應盡責任之特別立法,論理上與刑法第276條適用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予優先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消防法第35條前段之致人於死罪及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毀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被告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蔡長融等6人致死,係以一行為侵害數生命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消防法第35條前段之致人於死罪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情節較重之消防法第35條前段之致人於死罪處斷。
三、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部分,惟本院業已說明消防法第35條,論理上與刑法第276條適用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予優先適用,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肆、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消防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5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173條第2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定期實質檢修電源線及消防設備,而釀成火災,致被害人蔡長融等6人死亡,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尚未對被害人家屬賠償,態度非佳,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年10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辯稱:㈠被告涉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罪的部分,本案保齡球館
因為電器失火並造成死亡,這並非被告當時主觀上的預期,被告發生火災於初期的這些消防設備無法發生功能滅火,當時火場內是沒有人,之後由消防人員到場接管該火場去救火,被告就如同所有火場場主一樣,都是信賴這些專業的消防人員以他們的專業的設備與經驗去執行救火任務,故無法預期到進去之後將來這些消防人員會有人在裡面死亡。
㈡原審以消防法35條前段來論被告的罪刑認為適用法規不當,
本件消防員是屬於事後到場救火的,不是原始在裡面消費或工作人員,派他們進去的不是被告,也不是被告叫他們不要出來,原審以消防法來判決被告有罪,適用法律有違誤。
㈢縱保齡球館消防設備有缺失,也不礙於消防人員救災任務,
即消防設備與本案6名罹難者死亡是無關聯性。被告一直在強調,認為在火場發生時的最後一次消防安檢是合格的,這就代表當時消防設備是沒有問題。另本院函查的「消防器」、「室內消防栓設備」、「自動灑水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標示設備」、「緊急照明設備」等,這都是屬於火場初期提供在火場內的人疏散之用,或是初期的滅火之用,而不是再提供給後來救災的消防人員用。
㈣再者,救災時間從119的電話紀錄中可知,將近長達50分鐘
時間,全場是由湯佳興在控管,這50分鐘的時間是非常夠的。救災裝備當然很齊全,救災人數初期中高達33位,裡面還包含好幾個分隊長、小隊長,所以你要設安全官是絕對有適當人選。當時救災進去的人其實是有3波的,第一波吳東奇、簡明倫他們進去,但卷證中指出他們後來又出來,又再進去第二次,即賴俊鋐、吳東奇,第三波,則是這6位罹難者,所以顯然在這50分鐘的期間有3波充分的時間可以進去完成救災任務,為何未將火滅掉,原因是湯佳興指揮不當。
㈤關於湯佳興指揮不當的部分:⒈被告已告知火場內沒有人,不
要再派人進去,湯佳興仍派人進去;⒉沒有設安全官,規定中本來就要設安全官,不是沒有。當時去作證的這些消防人員都有提到該職務,顯然不是事後才規定,是本身之前法規就有,在內政部作業規定裡面就有。湯佳興一人身兼數職,當然就錯了,所以認為沒有設安全官在本件也是非常重大的疏失;⒊包括救命器、無線電等消防員應配帶之設備,若設安全官,確認進去的人有救命器,救命器在危急時就開始運作,但從聽到無線電喊「救命,我出不來」,到後來坍塌、罹難,這幾分鐘過程中,竟然救命器沒有發出任何一個聲響,且入室的消防員都有帶無線電,所以外面的指揮官跟裡面的救災人員應該是要對流的、互相要對話,但我們從本件中看得出來,湯佳興下了什麼命令進去,裡面的人完全都沒有回應,湯佳興也沒有做任何的處置;⒋另外一點,明明火勢擴大前已經從無線電喊救命了,這些罹難者,湯佳興事後也知道,居然完全視若無睹,未進行搶救;⒌從卷證可知起火點是在火場的最後方,湯佳興一開始就知道,但湯佳興沒有跟入室的隊員講起火點在後方,沒有從後面去佈水線;⒍有關停水的部分,最後七名消防隊員,就最後一批進去的,但在救援過程中,他們手上拿的水帶的水後來是停的,這個黃鈺翔講的最清楚,所以代表其實在撤退之前水線真的是被停掉的,所以跟黃鈺翔講的是吻合的。你水帶扁塌當然會影響到包含黃鈺翔在內之7名人員整個的逃生路線;⒎且於消防員尚未完全撤出前,即有移動消防車,足見確實有停放水之情事。湯佳興有這麼多疏失,該疏失皆跟罹難者的死因有關,但原審居然沒有針對這部分。
㈥上個月3月份時,在桃園發生兩起重大的火災,一個是在蘆竹
區美福倉儲,一個是在楊梅區的家樂福倉庫,這裡面的火場都是幾萬坪的,不是像本件三、四百坪而已。消防員救災,並沒發生消防人員罹難,更別說台灣的鐵皮屋、鐵皮工廠失火屢見不鮮,指揮官就是有疏失,若照正常標準發揮功能,根本今天不會造成本件的傷亡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
三、惟原判決已逐一剖析,並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說明本件被告確實有過失,且新屋保齡球館內之消防設備不符相關規定,與6名消防員死亡之結果有因果關係,及為何有消防法第35條之適用,而認定被告確有犯上開犯行,且被告於上訴後一再指摘證人湯佳興指揮不當,惟本院業經就本件並無被告及辯護人所指係因證人湯佳興指揮不當致6名消防員殉職乙節說明如前,至辯護人稱於111年3月在桃園發生兩起重大的火災,均無消防人員死亡云云,與本案被告是否犯有上開犯行亦無關聯。從而,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上訴所稱其並非消防員所救,而係自行攀爬樓梯下樓乙節,業經本院更正此部分事實,且此已於全案情節無重大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振中、楊尉汶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張育彰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廷奇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消防法第6條(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消防機關得依前項所定各類場所之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及複查。
第一項所定各類場所因用途、構造特殊,或引用與依第一項所定標準同等以上效能之技術、工法或設備者,得檢附具體證明,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適用依第一項所定標準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於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旅館、老人福利機構場所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場所之管理權人,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並維護之;其安裝位置、方式、改善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不屬於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住宅場所之管理權人,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並維護之;其安裝位置、方式、改善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消防法第35條(罰則)依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供營業使用場所,或依同條第四項所定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之場所,其管理權人未依規定設置或維護,於發生火災時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全面燃燒前進入火場人員編組
梯次水線姓名所屬分隊備註第一梯次入火場救災之人員A水線賴俊鋐新屋分隊吳朝涵新屋分隊B水線簡明倫富岡分隊楊孟哲富岡分隊吳東奇富岡分隊趙威懿富岡分隊第二梯次入火場救災之人員A水線謝君杰草漯分隊死者黃鈺翔新坡分隊張桂彰觀音分隊死者B水線陳鳳翔永安分隊死者蔡長融永安分隊死者陳彥茗永安分隊死者曾重仁新屋分隊死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