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埔刑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埔刑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埔刑簡字第19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0三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七月二日二十三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國光客運車站後方,以其自備鑰匙一支,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使用;嗣於同年七月十日十二時五十分許,乙○○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南投縣○里鎮○○路○○○巷口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鑰匙一支。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三)輕型機車及鑰匙照片共四張。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紀錄、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一紙。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不思正途謀財,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其所得財物為輕型機車,係被害人之交通工具,造成被害人生活不便之損害情形,暨犯罪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參前揭前案紀錄表),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行竊所用之工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
(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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