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1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羈押在臺灣南投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一二九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復於同年間,亦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六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十一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與信義路口之「 李仔哥 爌肉飯」停車場內,見甲○○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一萬元而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以下簡稱為「系爭機車」),其上之機車鑰匙未予拔取之機會,即趁甲○○不注意之際,以鑰匙啟動電源之方式將系爭機車騎離現場,竊取得手;嗣於同年月十八日十時三十分許,乙○○騎駛系爭機車,行經南投縣○里鎮○○路○○○號前為警當場查獲,因而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
上開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核與以下所示之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指述明確(見偵卷第六、七頁)。
㈢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
單、汽機車尋獲新增作業─新增查詢畫面各一紙附卷及系爭機車、鑰匙照片共四張在卷足稽(見偵卷第八至十、十三、十四頁)。
㈣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乙○○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甫於九十
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三至十五頁),茲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正值年輕力壯,不思正途謀財,而以不正方
法取得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⑵其所為之普通竊盜犯行次數為一次,竊得之財物為機車一輛,價值約為一萬元;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然未賠付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怡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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