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5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5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859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96年度訴字第859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小琴書記官梁懿慧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詳如報到單之記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81、82、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月29日以95年度訴字第651號判處有刑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於96年2月26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4月10日某時點,在南投縣草屯鎮某處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4月11日0時30分許為警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㈠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
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所示,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95年度臺上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被告甲○○施用海洛因1次之犯行,固係於其91年2月1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為,惟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於96年1月29日以95年度訴字第651號判處有刑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於96年2月26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其本次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即仍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
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減其有期徒刑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梁懿慧法官黃小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書記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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