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3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名傑
劉晉安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293號、第7144號、第7752號),因被告等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名傑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晉安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鄭名傑、劉晉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由鄭名傑騎乘其所有之重型機車(懸掛劉晉安所有000-000號機車車牌),後載劉晉安,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3年(起訴書誤載為102年,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
)2月19日23時2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建國游泳池(由太格股份有限公司經營),先將置於該游泳池大門外之木梯架設於大門上,嗣以攀爬木梯踰越大門之方式進入該游泳池內,復因游泳池辦公室作為安全設備之氣密窗未上鎖,將之徒手打開後,再伸手入內將下方上鎖且亦作為安全設備之窗戶打開,使其等失其防閑作用後,攀爬、踰越進入屋內,竊取鐵櫃內之ASUSUX32A筆記型電腦1臺及羅技無線滑鼠(含接收器)及鍵盤接收器1組、散熱架1個、無線滑鼠(含接收器及充電線)1個、無線網卡1個、2USB通用插座1個、手機充電器1組、DVD播放機(白色)1臺等週邊配件得手(起訴書漏載上開週邊配件,應予補充;又贅載3支鑰匙,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2人隨即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將上開竊得物品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由2人平分後花用殆盡。㈡於同日23時54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之大新店游泳池(由特建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經營),因該處作為安全設備之辦公室窗戶未上鎖,將之徒手打開使其失去防閑作用後,攀爬、踰越入內,嗣以浸濕之衛生紙遮蔽監視器鏡頭後,徒手竊取辦公室櫃檯內之平板電腦2臺及現金4,000元得手,因觸動警報器,2人隨即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平板電腦將之變賣取得現款,併同所竊現金平分後花用殆盡。
㈢於翌(20)日凌晨0時40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
路○○號之新 安康 高爾夫 練習場,以攀爬、踰越該處做為安全設備之鐵網圍籬方式進入練習場,復持現場所撿取,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高爾夫球桿1支,以敲擊方式撬毀已構成辦公室大門之一部之鎖片(起訴書漏載持高爾夫球桿撬毀門扇鎖片部分,應予補充)後進入其內,再破壞辦公室內抽屜鎖頭,竊取現金19,800元得手,2人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竊得之現金則由2人平分後花用殆盡。嗣因上開游泳池、高爾夫練習場人員於20日上午上班時查覺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辦公室及週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太格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 呂宜諴 、特建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 李心莉 及新安康高爾夫練習場告訴代理人 康佩純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名傑、劉晉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審判期日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等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名傑、劉晉安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參見103年度偵字第7752號偵查卷〈下稱第7752號偵查卷〉第3頁至第11頁、第34頁至第36頁;103年度偵字第6293號偵查卷卷〈下稱第6293號偵查卷〉第2頁至第3頁背面、第6頁至第8頁;103年度偵字第7144號偵查卷〈下稱第7144號偵查卷〉第2頁至第7頁;本院卷第46頁及背面、第70頁背面、第72頁背面至第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呂宜諴、李心莉、康佩純於警詢中指述其等任職之公司於上揭時、地遭竊如上述財物,及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陳明文 於本院審理中指述新安康高爾夫練習場儲藏室之門鎖遭人用球桿撬壞,球桿也斷掉,就放在地上等節相符(參見第6293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13頁反面,第7144號偵查卷第
9頁至第10頁背面,第7752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此外事實欄㈠部分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8幀及監視器光碟1片(見第7752號偵查卷第16頁至第18頁;監視器光碟外放)、事實欄㈡部分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4幀及監視器光碟1片(見第6293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17頁;監視器光碟外放)、事實欄㈢部分另有證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及現場照片9幀、監視器光碟1片(見第7144號偵查卷第18頁、第20頁至第25頁;監視器光碟外放)等在卷可參;另經警前往新安康高爾夫球練習場採證,於該練習場展示中心木門前地面上遺留之寶特瓶外側採得指紋1枚,經比對後與被告鄭名傑左手拇指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4月1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第7144號偵查卷第59頁至第61頁背面),亦足認被告鄭名傑確有於事實欄㈢所示時間前往新安康高爾夫球練習場為竊盜之犯行。基上,是認被告等上揭自白皆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已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落地門、窗均屬之;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而窗既係供通風之安全設備,並非供人爬進爬出之用,爬窗行竊,自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70年度台上字第3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扇、牆垣,依司法院26年院字第610號解釋,係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不以二者兼而有之為必要,故應區分行為人之行為態樣究係「毀越」或「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不能概以毀越論之。而所謂「越進」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若啟門入內即非可謂之越進。行為人毀壞門扇伸手入內行竊,固可構成毀越之態樣,但如毀壞門扇而伸手入內打開門鎖而再啟門入室竊盜,其行為則該當於「毀壞」之態樣,而非「毀越」(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門扇,若該門鎖係附加於門上之鎖,則係毀壞安全設備竊盜,如該鎖為門之一部,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而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攜帶兇器竊盜,衹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本件被告持以行竊之菜刀,雖為行竊現場之被害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攜往,然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論參照)。
㈡故核被告2人之所為:
⒈就事實欄㈠部分,被告2人先將置於該游泳池大門外之木
梯架設於大門上,嗣以攀爬木梯踰越大門之方式進入該游泳池內,復因游泳池辦公室作為安全設備之氣密窗未上鎖,將之徒手打開後,再伸手入內將下方上鎖且亦作為安全設備之窗戶打開,使其等失其防閑作用後,攀爬、踰越進入屋內行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就被告2人開啟氣密窗及窗戶,復攀爬、踰越進入行竊之加重竊盜犯罪事實未予論及,惟此與業據起訴之部分為事實上一罪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另亦僅屬加重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又規定為同一條文,尚無庸為起訴法條之變更,附此敘明。
⒉就事實欄㈡部分,被告2人徒手開啟該游泳池作為安全設
備之未上鎖之辦公室窗戶,使其失去防閑作用後,攀爬、踰越入內行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⒊就事實欄㈢部分,被告2人攀爬、踰越該高爾夫球練習場
做為安全設備之鐵網圍籬進入練習場,復持現場所撿取之高爾夫球桿1支,以敲擊方式撬毀已構成辦公室門扇之一部之鎖片後入內行竊,而該高爾夫球桿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形狀細長,可供人持以對外攻擊,如用以施暴、脅迫、甚或單純抵抗,依一般社會觀念,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足認具有危險性,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誤。是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毀越門扇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書就被告攜帶兇器、毀越(辦公室門扇)之加重條件部分(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未予敘及,容有疏漏,惟此與業據起訴之部分為事實上一罪,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另亦僅屬加重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又規定為同一條文,尚無庸為起訴法條之變更,附此敘明。
㈢被告2人就本案3次加重竊盜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所犯上開3次加重竊盜罪行,犯意個別且時間互異,各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1.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之素行狀況,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2.正值青少年,不思以正途取財,隨機尋找目標,共同侵入辦公處所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應受非難;3.各告訴人等所受財物損失金額尚非輕微,被告等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4.兼衡其等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係因家庭經濟因素,不得已始犯本案3件竊盜犯行,請求本院諭知得以易科罰金之刑度,惟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並未論及此情,被告劉晉安復陳稱其於案發時有正當工作(物流業),無須為竊盜犯行,本件實因被告鄭名傑所提議、主使,甚且未能分得贓款(參見第6293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8頁;第7752號偵查卷第8頁至第11頁7144號偵查第5頁至第7頁);另被告鄭名傑於本案遭查獲時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5
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此有被告鄭名傑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因認被告2人上揭所陳無足可採,附此敘明。
四、本件被告2人為如事實欄㈢所示竊盜犯行所持用之高爾夫球桿1支,為其等於行竊處所撿取,為該告訴人新安康高爾夫練習場所有之物,復經告訴人取回,有上揭證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依法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地點、竊│被害人(是否提│所犯罪名│宣告刑│││取方式、所竊取財物│告)│││││及竊取後贓物之處置││││├──┼─────────┼───────┼──────┼────────┤│一│如事實欄㈠所示│太格股份有限公│刑法第321條│鄭名傑共同踰越門││││司(提出告訴)│第1項第2款│扇及安全設備竊盜│││││之踰越門扇及│,處有期徒刑柒月│││││安全設備竊盜│。│││││罪│劉晉安共同踰越門││││││扇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二│如事實欄㈡所示│特建育樂股份有│刑法第321條│鄭名傑共同踰越安││││限公司(提出告│第1項第2款│全設備竊盜,處有││││訴)│之踰越安全設│期徒柒月。│││││備竊盜罪│劉晉安共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柒月。│├──┼─────────┼───────┼──────┼────────┤│三│如事實欄㈢所示│新安康高爾夫練│刑法第321條│鄭名傑共同攜帶兇││││習場(提出告訴│第1項第2款、│器、毀越門扇及安││││)│第3款之攜帶│全設備竊盜,處有│││││兇器,毀越門│期徒刑柒月。│││││扇及安全設備│劉晉安共同攜帶兇│││││竊盜罪│器、毀越門扇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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