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4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4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3年度簡字第244號原告 滕岳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鍾槐展 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02年10月17日保承行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該處分係核定自98年2月2日取消 毛向炘 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是本件非屬因稅額、罰鍰或輕微處分而涉訟,亦非類同職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或行政契約等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關係涉訟,而係涉及身份關係之訴訟,參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前就取消被保險人資格之行政處分之分案前例,係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參見該院100年度訴字第242號、98年度訴字第1657號、97年度訴字第2872號判決等),是本件應屬通常訴訟程序事件,爰依上揭法律說明,裁定移送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相對人不得聲明不服。駁回部分,聲請人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書記官俞定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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