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70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營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93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3年度審訴字第26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營德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 楊廣涵 」署押壹枚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楊廣涵」署押壹枚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 劉子儀 」署押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楊廣涵」署押貳枚及「劉子儀」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蔡營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1年4月8日11時24分前某時,將其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取得楊廣涵所持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下稱遠東銀行信用卡)交予蔡營德,再由蔡營德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之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南西二店(下稱新光三 越南 西店),於同日11時24分許,持楊廣涵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向新光三越南西店店員佯稱其為該信用卡之有權使用人刷卡新臺幣(下同)3萬5,967元購買金飾,使該店員誤信蔡營德係該信用卡之持卡人,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其刷卡消費,並於刷卡後交付簽帳單予蔡營德,由蔡營德於該紙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簽「楊廣涵」之署押1枚,偽造完成上開信用卡簽帳單後,即交予該商店服務人員,用以主張係上開信用卡所有人簽認帳款之意思而加以行使,店員並將金飾交付予蔡營德,足生損害於真正持卡人楊廣涵、國泰世華銀行、新光三越南西店特約商店及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利益。
㈡、蔡營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得手後,又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蔡營德於同日11時25分許,持楊廣涵之遠東銀行信用卡,向新光三越南西店店員佯稱其為該信用卡之有權使用人刷卡1萬6,000元購買金飾,使該店員誤信蔡營德係該遠東銀行信用卡之持卡人,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其刷卡消費,並於刷卡後交付簽帳單予蔡營德,由蔡營德於該紙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簽「楊廣涵」之署押1枚,偽造完成上開信用卡簽帳單後,即交予該商店服務人員,用以主張係上開信用卡所有人簽認帳款之意思而加以行使,店員並將金飾交付予蔡營德,足生損害於真正持卡人楊廣涵、遠東銀行、新光三越南西店特約商店及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利益。蔡營德得手後,再將刷卡購得之金飾交予該男子,該男子則交付現金8,300元予蔡營德作為酬勞,嗣因楊廣涵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㈢、蔡營德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聯絡,先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1年8月22日9時1分前某時,將其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取得劉子儀所持用之永豐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下稱永豐銀行信用卡)交予蔡營德,再由蔡營德前往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之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潤發量販店)平鎮店,接續於同日9時1分、9時
3分,持劉子儀之永豐銀行信用卡,向大潤發量販店店員佯稱其為該信用卡之有權使用人,刷卡消費7萬7,300、6萬7,700元購買金飾,使該店員誤信蔡營德係上開永豐銀行信用卡之持卡人,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其刷卡消費,並於刷卡後交付簽帳單予蔡營德,由蔡營德於該2紙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簽「劉子儀」之署押各1枚,偽造完成上開信用卡簽帳單後,即交予該商店服務人員,用以主張係上開信用卡所有人簽認帳款之意思而加以行使,店員並將金飾交付予蔡營德,足生損害於真正持卡人劉子儀、永豐銀行、大潤發量販店平鎮店特約商店及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利益。蔡營德得手後,再將刷卡購得之金飾交予該男子,該男子則交付現金1萬元予蔡營德作為酬勞。嗣因劉子儀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營德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103年度偵字第3939號卷第8至12、68頁背面、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60號卷第2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廣涵、劉子儀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3939號卷第14至15、16至17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國泰世華銀行個金處信用卡作業部專員鄭雅玲、遠東銀行風險管制部專員 湯榮東 、永豐銀行信用卡處控管部專業襄理 陳亮凱 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103年度偵字第3939號卷第18至19、20至20頁背面、22至23頁),並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遠東銀行案件冒刷紀錄持卡人報案聯、永豐銀行信用卡交易一覽表、國泰世華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遠東銀行信用卡部聲明書各1份、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影本、大潤發量販店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影本各2張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8張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3939號卷第24至3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上列修法涉及刑度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案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若適用舊法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處。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信用卡交易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應構成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而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91年台上字第3541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
188號判決意旨)。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倘所詐得者係現實之財物,則應屬同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範疇(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94年台上字第7080號判決要旨)。本件被告盜刷他人信用卡,在各該信用卡簽帳單上冒用他人名義簽名並予以行使,用以詐取金飾之行為,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3罪)。
㈡、被告與各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楊廣涵」、「劉子儀」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簽帳單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上開簽帳單後復持之以行使,其各該上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言(參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接續犯必然是對於同一法益主體之侵害行為,因此對於不同法益主體之侵害行為只可能是數罪,不可能是接續犯。只要是侵害多數法益之犯罪,在法律評價上根本就不應該再做區分,而應該數罪併罰。對於侵害多數法益之犯罪,卻要論以單一刑罰,是法律保護不周。只要是屬於不同被害人之法益,就是多數法益,在刑事政策上沒有理由與數罪併罰作區分。查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犯行,係侵害楊廣涵、國泰世華銀行、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南西店特約商店及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利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犯行,則係侵害楊廣涵、遠東銀行、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南西店特約商店及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利益,兩次犯行侵害之法益非屬同一,揆諸前開見解,即不得論以接續犯,檢察官認被告就上開2次盜刷他人信用卡之行為應為接續犯,容有誤會。至於被告如犯罪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先後2次持劉子儀之永豐銀行信用卡,假冒為持卡人本人刷卡消費,其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且於同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是就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2次盜刷行為,則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㈤、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各次盜刷行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即在詐取財物,其實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行為間有局部同一或完全同一之情形,堪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核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犯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3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小利,假冒他人名義盜刷信用卡,經衡信用卡為現行社會中普遍之付款工具,有促進社會經濟、市場之效用,首重交易信賴,被告冒用被害人名義盜刷,致社會交易信賴關係受相當程度之破壞,除影響真正信用卡持卡人之金融信譽,亦不利於金融交易市場機制之合理運轉,被告所為顯非可取,參以被告之智識、上開犯罪手段,盜刷信用卡次數之犯罪情形,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5日施行,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本件被告所犯罪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為併合處罰,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其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沒收部分:末查,被告於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楊廣涵」署押2枚及於大潤發量販店信用卡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簽名欄上偽造之「劉子儀」署押2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在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本件偽造之上開各該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雖屬偽造之私文書,然已交付店家留存,即非屬被告所有,依法不得宣告沒收。
五、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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