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28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2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有罰金刑刑種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㈡、修正後刑法第47條雖增定第1項,並將第1項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然因被告本案犯行屬故意犯罪,無論依據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將成立累犯,亦即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亦即,應以銀元1百元至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百元至9百元折算為1日;而,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係「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茲比較上揭修正前、後刑法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對於犯罪與正犯均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本件被告將其所申請金融帳戶之存摺等,幫助該不詳之人及所屬犯罪集團作為對被害人實施恐嚇取財之取款工具,顯有幫助他人實施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為刑法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
3項、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並依未遂犯減輕其刑。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前案,並經執行完畢,有本院95年10月23日列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並依先加後減之例為之。爰審酌被告擅自提供其個人帳戶存摺等,幫助該不詳之人及所屬犯罪集團實施恐嚇取財犯罪,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緝增加障礙,兼衡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346條第3項、第
1項、第25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
刑事第2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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