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號
原告戊○○原告丁○○原告丙○○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各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二分之十九,餘由原告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戊○○以新台幣貳佰陸拾伍萬壹仟元供擔保後,於原告丁○○以新台幣伍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於原告丙○○、甲○○以新台幣伍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如附表所示各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戊○○應有部分一千八百分之八百零六、移轉登記予原告丁○○應有部分一千八百分之一百四十二、移轉登記予原告丙○○及原告甲○○共同應有部分一千八百分之一百四十二;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等與被告均係亡 陳細妹 之遺產繼承人,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年五月七日訂定協議,約定將陳細妹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均以被告為登記名義人,信託登記為被告所有,並立有協議書一份為證。
(二)其中,原告戊○○部分,依協議書第二條記載,可分配如附表所示土地全部之百分之二十九,即一千八百分之五百二十二。又依協議書第四條第二款,可分配如附表所示土地全部之百分之七十一中之十八分之二,即一千八百分之一百四十二。復依協議書第四條第四款前段,訴外人 陳光根 可分配如附表所示土地全部百分之七十一中之十八分之二,即一千八百分之一百四十二,因訴外人陳光根前遭鈞院宣告禁治產,而原告戊○○係訴外人陳光根之監護人,且協議書中明文約定:「陳光根十八分之二,....,惟其目前正復健中,故領受其份者應負責其生前之一切照料與過世後香火承繼。」是依協議內容,陳光根部分應由照料其生活者即原告戊○○領受,被告亦應將訴外人陳光根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戊○○。綜上,原告戊○○可請求移轉部分應占如附表所示土地全部應有部分一千八百分之八百零六。
(三)丁○○部分,依協議書第四條第七款,可分配如附表所示土地中百分之七十一中十八分之一,即一千八百分之一百四十二;至丙○○及甲○○(原名 呂榕修 )部分,依協議書第四條第五款規定,可分得訴外人 呂阿酒 分配所得如附表所示土地全部之百分之七十一中之十八分之二,即一千八百分之一百四十二。
(四)復查兩造間之信託登記契約,原告等已委請律師律師在九十年三月十五日發函通知終止,被告亦已收受,爰依此請求被告應將如主文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等。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十二件、協議書一份、甲○○戶籍謄本、本院八十年家禁字第六號民事裁定、律師函暨郵局回執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於協議書真正不爭執,惟以原告欲終止信託契約,應得訴外人陳細妹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而原告戊○○之前要求分割土地只挑較好土地分割並不公平,且其並未照顧訴外人陳光根,不應分得陳光根應得的土地,再原告丁○○部分也不應分得如此多,因當初簽定此份協議書是大哥 呂阿東 的意思,致被告與其他繼承人不得不同意,至丙○○與甲○○部分並不爭執。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 陳玉卿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訴外人陳細妹遺留之遺產,兩造均係陳細妹之繼承人,兩造與其他繼承人等於八十年五月七日訂定協議書,約定繼承人等各保有如協議書所示之應有部分,並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以被告為登記名義人,信託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告等前曾以律師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信託關係,其中原告戊○○因擔任訴外人陳光根之監護人,故可領受陳光根應得部份外,餘原告均依協議書分得部分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以原告等欲終止信託契約應得全體繼承人同意,且原告戊○○並未照顧訴外人陳光根,不應分得陳光根應得的土地,再原告丁○○部分也不應分得如此多,因當初簽定此份協議書是大哥呂阿東的意思,致被告與其他繼承人不得不同意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係訴外人陳細妹亡故後遺留之遺產,兩造係陳細妹之繼承人,故於八十年五月七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各繼承人應分得部份後,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均登記在被告名下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甲○○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是認,自堪信為真實。
三、查依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協議書記載:
(一)原告戊○○部分,依協議書第二條記載,可分配如附表所示土地全部之百分之二十九,又依協議書第四條第二款,可分配如附表所示土地全部之百分之七十一中之十八分之二,則原告戊○○自身可分得者為如附表所示土地之一千八百分之六百六十四。原告戊○○雖主張依協議書第四條第四款前段,訴外人陳光根可分配如附表所示土地全部百分之七十一中之十八分之二,因訴外人陳光根前遭鈞院宣告禁治產,其係訴外人陳光根之監護人,且協議書中明文約定:「陳光根十八分之二,....,惟其目前正復健中,故領受其份者應負責其生前之一切照料與過世後香火承繼。」等語,是依協議內容,其因照料陳光根生活,是得領受訴外人陳光根部分,併請求將此部份移轉登記予原告戊○○,並提出協議書、本院八十年家禁字第六號民事裁定書為證,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按解釋私人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依兩造簽訂協議書第四條第四款約定:「陳光根十八分之二;惟其目前正復健中,故領受其份者應負責其生前之一切照料與過世後香火承繼。」是依協議內容,並未明白表示何人得取得訴外人陳光根應分得部分土地所有權,又證人即亡陳細妹繼承人之一陳玉卿到庭證稱:「八十五年簽訂協議書是要處分陳細妹遺產,....,在契約約定時,陳光根只是精神恍惚,當時是有要給戊○○照顧的意思,但也沒有限定是戊○○,願意照顧陳光根的人也可以,並不是照顧陳光根的人就可以分得陳光根的十八分之二,只是代管陳光根的所有部分」等語,足見兩造與他陳細妹之繼承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未明確決定究何人可取得陳光根應得部分土地之所有權,參以同條款後段約定:「若 呂明長 與陳光根之分得分數,願領受者有二人以上時,則由僅存之兄弟姊妹共同議決,並以過半數同意推選一人任之。」等語,則欲領受陳光根應分得部份土地者,似亦應經類此議決同意之程序;至是否照料訴外人陳光根之生活及過世後香火,乃領受陳光根應得部分之人之義務,依協議書文義,尚無從據「照料生活」此一事實行為遽認其即有權取得陳光根應得部分土地之所有權,原告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何正當權源取得陳光根應分得部分土地之所有權,則其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綜上,原告戊○○可請求移轉部分應占如附表所示土地全部應有部分一千八百分之六百六十四。
(二)丁○○部分,依協議書第四條第七款,可分配如附表所示土地中百分之七十一中十八分之一,即一千八百分之一百四十二,被告雖抗辯其分得過多云云,惟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且當事人締結契約一經合意成立,即應受其拘束,不容一造任意反悔,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九八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既不否認契約真正,並自承簽訂協議書時已表達同意之意思,則被告自應受該協議書內約定之拘束,尚不能事後以原告丁○○分得部分過多之理由任意反悔。因之,原告丁○○可分得如附表所示土地全部應有部分一千八百分之一百四十二。
(三)至丙○○及甲○○(原名呂榕修)應分得部分,依協議書第四條第五款規定,為訴外人呂阿酒可分配部分,即附表所示土地全部之百分之七十一中之十八分之二,即一千八百分之一百四十二,此部份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四、末按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一條固有明定。惟信託法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前,民法雖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然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斯時實務上認為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經查,本件協議書於前言即謂:「茲為信託登記暨遺產分配之事宜,協議成立」,第一條亦約定:「按繼承人陳細妹.....,嗣經全體繼承人協議,一致決議以甲方(即被告)為遺產中全部農地之繼承登記名義人,甲方非經乙(含原告戊○○、甲○○)、丙(即原告丙○○、丁○○)二方同意不得任意處分本件遺產。」,已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歸屬、登記於被告名下及被告行使管理權事宜等節清楚約定,是兩造間所成立者屬信託契約無疑。再信託關既係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應認委託人有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之權利,並請求返還信託財產,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再字第四二號判例參照。原告既已委請律師律師在九十年三月十五日發函通知被告終止信託契約,被告亦已收受,有原告提出律師函暨回執一份在卷可按,從而,原告戊○○、丁○○、丙○○與甲○○於信託關係終止後,本於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各一千八百分之六百六十四、一千八百分之一百四十二、一千八百分之一百四十二之土地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為原告等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管靜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趙芳媞~F0~T40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地號│地│應有部分│面積│戊○○│丁○○│丙○○與甲○○││├────┬────┤│目│權利範圍│(平方│應分得│應分得│共同應分得│││鄉鎮市○○段││││公尺)│應有部分│應有部分│應有部分│├──┼────┼────┼───┼──┼─────┼────┼─────┼─────┼────────┤││桃園縣│大同段│一八三│田│全部│4903.61│664/1800│142/1800│142/1800││一│觀音鄉│││││││││├──┼────┼────┼───┼──┼─────┼────┼─────┼─────┼────────┤││桃園縣│大同段│一八六│田│全部│7529.39│664/1800│142/1800│142/1800││二│觀音鄉│││││││││├──┼────┼────┼───┼──┼─────┼────┼─────┼─────┼────────┤││桃園縣│大同段│三一九│田│全部│207.92│664/1800│142/1800│142/1800││三│觀音鄉│││││││││├──┼────┼────┼───┼──┼─────┼────┼─────┼─────┼────────┤││桃園縣│光明段│九四│田│全部│780│664/1800│142/1800│142/1800││四│觀音鄉│││││││││├──┼────┼────┼───┼──┼─────┼────┼─────┼─────┼────────┤││桃園縣│光明段│九五│田│全部│970│664/1800│142/1800│142/1800││五│觀音鄉│││││││││├──┼────┼────┼───┼──┼─────┼────┼─────┼─────┼────────┤││桃園縣│光明段│九六│田│全部│1055│664/1800│142/1800│142/1800││六│觀音鄉│││││││││├──┼────┼────┼───┼──┼─────┼────┼─────┼─────┼────────┤││桃園縣│光明段│九七│田│全部│1100│664/1800│142/1800│142/1800││七│觀音鄉│││││││││├──┼────┼────┼───┼──┼─────┼────┼─────┼─────┼────────┤││桃園縣│光明段│九九│田│全部│740│664/1800│142/1800│142/1800││八│觀音鄉│││││││││├──┼────┼────┼───┼──┼─────┼────┼─────┼─────┼────────┤││桃園縣│光明段│一00│田│全部│1230│664/1800│142/1800│142/1800││九│觀音鄉│││││││││├──┼────┼────┼───┼──┼─────┼────┼─────┼─────┼────────┤││桃園縣│光明段│一0一│田│全部│1425│664/1800│142/1800│142/1800││十│觀音鄉│││││││││├──┼────┼────┼───┼──┼─────┼────┼─────┼─────┼────────┤│十│桃園縣│光明段│一0二│田│全部│1655│664/1800│142/1800│142/1800││一│觀音鄉│││││││││├──┼────┼────┼───┼──┼─────┼────┼─────┼─────┼────────┤│十│桃園縣│光明段│一0四│田│全部│2193│664/1800│142/1800│142/1800││二│觀音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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