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2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85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戒治所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59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7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 吳錦標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6年8月27日凌晨4時許,由吳錦標駕駛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乙○○,並攜帶客觀上對人之身體、生命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前往桃園縣○○鄉○○路○段○○巷紅瓦厝社區外,推由乙○○下車把風,而由吳錦標下車持上開破壞剪截斷電纜線之方式著手竊取前開社區電纜線,惟吳錦標於甫動手剪斷,即因電纜線斷落上開小客車之車頂時發出巨大聲響,引起該社區住戶甲○○注意,吳錦標發覺事跡敗露,未及檢拾搬動其所剪斷之電纜線,迅即返回上開小客車後駕車離去,乙○○見狀亦自行徒步逃離現場,二人致未得逞。嗣經警據報後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吳錦標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車牌號碼,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間搭乘由吳錦標駕駛之上開小客車至上述地點後,吳錦標下車剪斷電纜線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與吳錦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辯稱:其於案發當時已酒醉,不知吳錦標為何駕車至上開案發地點,亦不知吳錦標為何下車,係電纜線掉落其所乘坐之上開小客車車頂,發生巨大聲響,其被驚醒後方匆忙下車,其未於吳錦標行竊時,負責把風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共犯吳錦標於原審結證:案發當時其係與被告一起開
車原欲去龍潭找友人,行經上述地點時,始臨時起意,二人共同決定行竊電纜線,其持破壞剪下車剪取,被告原本在車上把風,後來因為怕被人發覺,被告也下車、走下山去把風,之後因其剪斷之電纜線掉落於上開小客車車頂上,發出很大的聲響,而為人發現等語(原審97年度易字第859號卷第
18、19頁),證人甲○○於本院亦結證稱:伊當天早上4點多出門,發現電纜線掉落下來,就看到一輛車子從巷子開出來,當時開車的司機就是伊事後在警局所指認之吳錦標,且伊事後去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確實看見一位男子在剪電纜線等語,參以吳錦標於原審結證時,就其本身所涉罪刑部分已然判決確定,尚無另攀誣被告以求取刑度減輕之動機,衡情應無甘冒偽證刑責構陷被告之虞,及被告既於凌晨時分為吳錦標搭載前往非渠等住處之陌生地點,豈容諉託不知吳錦標下車停留該處用意,舉止可疑顯與社會常情有異,且被告於警詢中仍對其與吳錦標相偕前往上址之事概予隱瞞,倘非脫免己罪,當無於警詢中謊稱不復記憶,迄於原審中始更易前詞之理等情,足認吳錦標供證其係與被告共同商議後下車行竊並由被告把風等節,應堪採信。
㈡又被告於原審固供承其係由吳錦標駕駛上開小客車載至上址
,及吳錦標下車行竊之事實,惟以其當時已酒醉而否認有為吳錦標把風之情(見原審97年度易字第859號卷第23頁)。
然被告於上開竊盜犯行為人發覺後,不僅自行徒步離開現場,且於案發後未逾30分鐘內,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當日凌晨3時59分許、4時21分許、4時27分許,迭與吳錦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續通話,此有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紀錄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0頁), 益徵 被告當時意識清醒,並無被告所述神智模糊之情。因此,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另甲○○雖於本院證稱:其當時只看見駕駛上開小客車之吳
錦標一人等語,然依吳錦標於原審結證稱:其行竊地點是在上坡地,被告則走下山去把風,後來其剪斷之電纜線掉在車上,發出很大聲響時,被告就已走下山去等語(見原審97年度易字第859號卷第18至19頁),是甲○○聞聲外出察看時,既在吳錦標剪斷電纜線、發生聲響之後,斯時被告已走下山,則甲○○未見被告行蹤,洵屬事理之常,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未參與本件竊盜行為。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查本件共犯吳錦標持以行竊之破壞剪1支雖未扣案,惟持用遂得截斷電纜線,客觀上自可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要屬兇器無疑。又被告與吳錦標方僅截斷電纜線、未及搬動之際,旋為他人發覺上情而未得手,核屬未遂階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與吳錦標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應以共同正犯論處。又本案已著手於共同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從事正當職業,竟偕同友人謀取不義之財,影響社會治安非輕,惟其素行不惡,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照,且於本院審理中供承部分涉案行為,略具悔意,斟以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有期徒刑肆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合。被告徒憑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彩貞
法官曾家貽法官楊力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