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3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六○號
再抗告人 廖耀昌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羅金德 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抗更㈠字第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抗告為不服下級法院裁定而請求上級法院救濟之方法。從而,非因下級法院裁定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自無對之聲明不服之餘地,此為訴訟法上之原則。本件再抗告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為債務人(相對人)羅金德供擔保後,債務人於第三人 吳金輝 所有坐落桃園市○○路○路段○○○○○○○○號土地上不得為堆放,棄置任何物品或以其他方法阻礙其通行等。桃園地院依其聲請酌定擔保金額新臺幣(下同)二百三十七萬五千元裁定准予假處分,再抗告人對所酌定之擔保金額不服,向原法院提起抗告,原法院未變更桃園地院原裁定假處分之範圍,而將擔保金額降低為三萬元,再抗告人並未因原法院此項裁定而受不利益,依首開說明,其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鄭三源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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