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3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九號
再抗告人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法定代理人 梁樾 訴訟代理人 黃興木 律師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黃春間 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一二六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本案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就該爭執為判決,以資解決。尚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見:本院六十九年台抗字第七二號判例)本件抗告法院以:相對人主張其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前雖經台灣省政府核准徵收,擬提供再抗告人充為西部濱海公路之拓寬工程用地,但該徵收命令已失效力,土地仍屬其所有,而得排除需用土地之再抗告人之侵害云云,如屬實在,相對人所欲保全之請求,即屬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定之物上請求權,非公法上之權利。尚非不得聲請對再抗告人為假處分。且相對人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已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發放補償費之函文及切結書等件為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難認有不能釋明之情形,因予廢棄原裁定法院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所為不利於相對人之裁定,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意旨徒以:相對人對系爭土地,已無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權利等有待本案訴訟解決之問題為爭執,指摘抗告法院之裁定為不當,揆之首揭說明,自非有理。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福安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謝正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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