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據已判處罪刑確定之共犯 徐文機 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被害人師忠明、陳佑諄之指訴,證人 郭文政 之證言,扣案之呼叫器一個,及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號五樓(即上訴人之居所)內查獲海山錄影節目播放系統裝.移.復機工程書等證據,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與徐文機及綽號「 阿中 」、「 阿志 」、「 陳真 」等在上址組成詐欺集團,以男伴女遊五五分帳方式,徵求男性公關,應徵者於繳付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至二萬五千元不等之保證金後,提供應徵者電話號碼,囑與偽稱需要男伴之女客,約定見面地點,但屆時並無女客前往之方式,詐取應徵者之保證金共約一百萬元之事實,認其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之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之罪刑,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及所辯各節,為無可取,亦經予以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何違法之處,徒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判決理由已指駁不採之辯解,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自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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