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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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9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被告乙○○因交通違規為警查獲之時間更正為「92年10月9日下午1時40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甲○○於警訊中之證述。
㈢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
㈣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4年8月26日北監車字第0940018959號函一份。
㈤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螺絲起子一般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前端尖銳,若以之揮刺、打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或身體,客觀上具有一定之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無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本院爰審酌被告前雖有竊盜、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等前科,但均已於83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迄至
92年10月間為本案犯行時,已近十年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僅為供己代步、犯罪手段、所竊取者僅為車牌、財產價值不高、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之螺絲起子一把,並未扣案,且據被告陳稱已於案發後丟棄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5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