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473號上訴人陽光假期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戊○○共同送達代收人己○被上訴人乙○○○住台中市○區○○路○○○巷○○號
丁○○甲○○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 律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等四人因95年度訴字第473號確認股權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3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50,50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周靜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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