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重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四五號K
上訴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台南航空站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律師複代理人邱銘峰律師訴訟代理人江信賢律師
蔡文斌律師送達代收人被上訴人九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張清富律師
蘇新竹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三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台南航空站(以下稱台南航空站)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系爭工程是否延長工期之決定權屬於上訴人:⒈系爭工程之一般工程規範5.25.5.4(延期)係明白約定「合約工程不得延長,
惟有下列原因,經工程司『決定』予以適當延期者除外」,即延期與否之前提,係工程司「已作成延期之決定」。
⒉卷附之中聯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函均明確記載「建議」,足證工程司並未作成延期與否之任何決定。
⒊依兩造及中聯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召開之施工檢討會,
會中達成結論記載:「2、有關工期問題是否展延?請設計監造單位(中聯工程技術顧問公司)就權責提報詳細分析報告及佐證資料建議供本站參考。」足見中聯公司並未作成任何展期決定,且由該結論亦可知,最後之決定權仍屬於上訴人。
⒋證人乙○○在前案(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0號)審理證稱
:「::如需延長工期,一般是由我們公司呈報,我們公司自行判斷後再呈請業主(即被告)決定::」「最後決定權還是業主」(該案卷第一二六、一二七頁)。
⒌綜上,證人既已明確證述,延期完工決定權屬於上訴人,且上開檢討會之記錄
亦可看出中聯公司並未為任何決定,而是將提出分析供上訴人參考而已,惟原判決仍認中聯公司已有決定,及該公司為決定權人,殊難令上訴人甘服。
(二)系爭工程迄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即剩邊燈尚未完工:事實上,系爭工程在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即可說已完工,僅剩邊燈,因對造疏未預先進口致無法施作,其卻稱係下大雨、截水溝等情事,致無法如期完工,顯不可採。查:
⒈證人乙○○在上開案件審理中證稱:「七月三十一日就全部完工,只剩八個邊
燈還未進口,所以沒裝。」(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0號卷第一二七頁)。
⒉由卷附之七月三十一日至九月十一日之施工報表及工作週期表(原審卷第一五
六頁以下)可知,七月三十一日工程進度已達百分之九十七點七九六,實際上對造一直在等待邊燈進口,否則豈有可能每日施工,施工進度卻僅有零點零一或零點零二之情形?直至九月十日、十一日邊燈進口後,僅一日即全部完工。⒊依中聯公司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之函覆可知,所謂主體工程已於八十八年七
月二十五日完成,由此觀之對造實際上係因邊燈未進口無法裝設,此屬於可歸責於對造自己之原因(設計上早有該項目,對造應先進口預備)而致工程延期完工。
⒋原審法院曾要求對造應提出邊燈進口書,惟對造表示已無該資料,煩請鈞院究明邊燈進口日期,以為判斷是否可歸責於對造之事由。
(三)上訴人對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為鑑定報告並無意見:⒈鑑定人提出之鑑定書認為:依據系爭工程合約文件、投標須知及施工說明書等
特別規定,系爭工程得否延長工期之決定權,屬於業主即台南航空站方面。換言之,即便工程司有延長工期之建議,若未經伊准許,對造亦不得主張延長工期,上述約定既經對造同意,其自應遵守,方為私法自治精神之表彰。
⒉對造所主張大雨影響及軍方要求施工順序變更乙節,亦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鑑定,認為不得依此由對造單方面主張延長工期,故其主張並未遲延工期,顯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於第一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台南航空站停機坪工程第十七次施工檢討會會議記錄影本、公司登記事項卡影本、戶籍謄本、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台南航空站民用站區新建停機坪及既有停機坪改善工程合約書(含附件)影本、中聯公司中工(八八)字第八八0七二六號函影本、中工字第Q0八一號函影本各一件,並聲請傳訊證人乙○○(中聯公司工程師),另聲請交付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
乙、被上訴人九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方面(以下簡稱九龍公司):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系爭工程糾紛之緣由:本件原簽約開工日期為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工期三百五十日曆天,原定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完工,但因對造配合軍方演習展延二十一日曆天,又變更設計展延三十五日曆天,及 瑪姬 颱風影響展延二日曆天,計前後共展延五十八天,完工日期亦延至八十八年七月廿七日,此事實有卷附對造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南業(八八)字第0四二三四號函可證,足見因對造之展延,致工期延後約二個月,造成施工期越接近颱風季節,此種對造接受軍方延期之事實,實非被上訴人所能左右,如對造未展延工期,施工期間當不致遭遇大雨,而八十八年七月三日至八月十二日,台灣南部氣候反常,工地之台南地區連續下雨四十天,累計雨量達一千五百公厘,有原審卷附中央氣象局台南氣象站之紀錄表可稽(原審卷第六九、七0頁),顯見此種天候異常無法施工,實不可歸責於承包商,依民法第二百三十條規定,伊不應負遲延責任,對造昧於事實,主張政府未宣布台南地區為水災區,不能扣除工期云云,實無理由。
(二)因遷就軍方之要求而修改施工順序:系爭工程依合約分四期施工,第一期為:六號滑行道軍機大坪側排水溝工程(工期:八週),第二期為:機坪擴整建工程及北側排水溝修復工程(工期二十四週),第三期:南側排水溝蓋修繕工程(工期十二週),第四期:接駁車道管線埋設及AC舖面工程(工期六週)。依約原應依一、二、三、四期順序施工,但因軍方之要求,最後施工期程修改為四、一、三、二期,此有對造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南業(八八)字第00二五0號函內容在卷可憑,本件第二期為契約內之主要工程,其工程金額佔總金額百分之八十五,卻因配合軍方將主要工程列為最後施工,顯然第二期施工時已進入颱風季節,此種因對造配合軍方而改變施工期程,造成施工期間遭逢連續大雨致工期延誤之結果,若由伊承擔一切後果,顯欠公平。
(三)中聯公司曾建議展延完工日期,但對造不同意:本件工程係露天施工,在此種連續四十天下雨之情況下實無法施工,伊為此事曾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以九龍航字第0九一號函通知對造及中聯工程公司,請求展延工期二十七天,有該函影本在卷可證,工程司中聯公司接獲後,認施工期間因軍方之要求,改變施工程序,及施工期間恰逢連續降雨,確實影響被上訴人之施工,乃建議對造展延工期二十七天,有卷附該公司中工字第00八一號函影本可證。詎對造竟以南業字第0四四一八號通知伊表示工期之計算係以日曆天為準,且政府未發佈台南為水災區,不同意展延工期二十七天之請求,惟工期雖契約訂為日曆天,但依施工一般規範規定確可展延工期,對造不同意中聯工程公司之建議,殊屬無理。
(四)對造一意孤行,置中聯公司之專業意見於不顧:再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台南航空站係借用台南軍用機場,施工順序皆由軍方指定,對造無權決定,致工程因需與軍方協調而多所延誤,八十八年一月八日伊開始第二期工程之施工,但同年月十五日台南航空站與軍方舉行「軍民航工程協調會」,會中軍方要求於停機坪PC道面間增設截水溝,因軍方提出此要求,造成PC道面工程無法施工而擱置之情況,嗣軍方又提出九點建議,對造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以「南業字第00六九五號」函通知中聯公司針對軍方九點建議提出說明,經中聯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以「中工字第Q0四七號」函提出說明後,軍方才准伊繼續施工。對於軍方所造成之拖延,中聯公司主動建議對造給予被上訴人四十六日曆天之損失,亦有卷附中聯公司八十八年七月廿六日中工字第八八0七二六號函內第二項第三款之說明可憑,怎奈對造以在此階段其並未通知被上訴人停工,且依被上訴人之監工日報表,工程並未停頓為由,而不准扣除四十六日曆天之工期,此事實有卷附對造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五日南業字第0四四一八號函說明第四項第四款可徵,對造一意孤行,置工程司中聯公司之專業意見於不顧,實非允當。
(五)鈞院送交鑑定結果亦表示應尊重專業工程司:本件工程合約經送行政院公共工程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定工程工期得否延展之決定權在於對造(業主),而工程司之中聯公司僅有建議權,然該鑑定亦認定「既然業主已委由專業之工程司代表其執行監造業務,工程司(中聯)依現場機動狀況之建議,業主仍應予以尊重」等語,茲因系爭工程,對造認被上訴人遲延四十六天完工,但依工程司之建議,應給予被上訴人展延工期七十三天,審酌情況,應以實際在現場監工之工程司最能了解現場可否施工,對造拒絕延展工期,應無理由。
(六)鑑定結果另稱變更施工順序時未見被上訴人先提出要求停工之文件,容有誤認:
鑑定報告另認:「::本案不論軍方調整施工順序、第二期排水工程試挖、停機坪PC道面間增設排水溝或電盤設立等問題,均未見承包商先行向航空站要求停工之文件::」等語,但查本件工程因適逢軍方多項工程同時施作,經軍方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召開研討會,會中決議要求對造修改期程,將原修訂之四、一、二、三施工期程,再修改為四、一、三、二。而第二期工程係本案工程之主要部份,其工程金額係總金額之百分之八十五,軍方於修改期程後,對造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廿七日以南業(八七)字第0三四七三號函通知被上訴人,且請中聯公司依軍方研討會之紀錄主席裁示事項第一點調整停機坪工程二、三期期程並修改工程進度表,有該函及所附會議紀錄可憑,伊接獲對造之函件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以九龍航字第0五八號函,在函文中已表示:「若雨季來臨或其他因素未能如期完工時,本公司無法承擔」。又於八十七年一月廿九日再以(八八)九龍航字第0六四號函,申請准予工期,有上揭各該函件可稽。顯然軍方變更工程施工順序,對造不但知情,且通知被上訴人配合並變更施工期程,再被上訴人亦向對造申請延期工期在案,鑑定報告認被上訴人未向航空站要求停工等文件,顯然誤會。
三、證據:援用於第一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施工預定進度網狀圖影本、台南航空站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南業(八七)字第0三四六四號函所附第二期工程水溝工程管線損壞會勘紀錄影本、中聯公司中工(八八)字第八八0七二六號函所附文件影本(九龍公司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九龍航字第0五0號函影本、同年十一月四日九龍航字第0五二號函影本、台南航空站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南業0三三二三號函影本、中聯公司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中工(八七)字第Q0三六號簡便行文表影本、台南航空站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南業00二三三號函影本、同年三月二日南業00六九五號函影本、中聯公司八十八年三月二日中工
(八七)字第Q0四七號簡便行文表影本、台南航空站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南業0三00七號函影本、九龍公司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九龍航字第0八七號函影本、台南航空站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南業0二九三八號函影本、同年八月九日南業0三00八號函影本)、台南航空站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南業0三四七三號函及所附會議記錄影本、九龍公司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九龍航字第0五八函影本、同年一月二十九日九龍航字第0六四號函影本各一件等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九龍公司起訴主張:伊於八十七年五月廿五日與上訴人簽訂合約,承攬該航空站之「民用站區新建停機坪及既有停機坪改善工程」,原約定工程總價為六千七百七十八萬元,伊已完成全部工程,並由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七日正式完成驗收。依工程合約第十七條第二款約定,本件工程經兩造結算結果,伊所承作工資實際總金額為六千八百二十九萬三千六百九十五元,扣除已領十期工程款共計六千一百二十三萬七千九百八十一元,則尚未領取之工程款金額為七百零五萬五千七百十四元,再扣除百分之一保固金六十八萬二千九百三十七元後,上訴人尚積欠未付之工程款項應為六百三十七萬二千七百七十七元。伊施作工程期間因遷就軍方之要求而修改施工順序,造成施工期間遭逢連續大雨致工期延誤,工程顧問公司中聯公司曾建議展延完工日期七十三天(因雨展延二十七日,因配合軍方要求延誤展延四十六日),但上訴人不同意,其執意一意孤行,置中聯公司之專業意見於不顧,顯與鑑定人行政院公工程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不符,故系爭工程延期完工實不可歸責於伊。茲因對造藉口工程延誤剋扣上開工程款,不得已乃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判令上訴人給付六百三十七萬二千七百七十七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廿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台南航空站則以:系爭「民用站區新建停機坪及既有停機坪改善工程」固由被上訴人得標承造,經施作完成驗收之總結算金額為六千八百二十九萬三千六百九十元。工程期間經兩造協調後之完工期限應為八十八年七月廿七日,惟對造卻延至同年九月十一日始完工,逾期四十六天,依兩造所訂工程合約第十九條之規定,每逾期一天處罰工程總價千分之二,故其罰款共計六百三十七萬二千七百七十七元(詳如台南航空站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南業八九字第00二三0號函說明第三所示);依鑑定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為鑑定報告,系爭工程合約文件、投標須知及施工說明書等特別規定,系爭工程得否延長工期之決定權,屬於業主即台南航空站方面。換言之,即便工程司中聯公司有延長工期之建議,若未經上訴人准許,被上訴人亦不得主張延長工期;事實上,系爭工程迄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即僅剩邊燈尚未完工,被上訴人因邊燈尚未進口無法裝設,此屬於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自己之原因(設計上早有該項目,被上訴人應先進口預備)而致工程延期完工,其自應負擔遲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訂立工程合約,由被上訴人承攬坐落於台南市○○路○段○○○○號之民用站區新建停機坪及既有停機坪改善工程,原定工程總價共計六千七百七十八萬元,被上訴人應於開標後第三十天為開工日,並於工期三五0日曆天內完成(上述日曆天含日曆上所顯示之每一天),上訴人並委託訴外人中聯公司代表負責上訴人監督本工程之施工,為系爭工程之工程司,嗣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報請開工,原預定完工日期為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惟因⑴配合軍方工程演習等因素經上訴人報准展延二十一日曆天(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至八十八年一月七日),⑵第一次變更設計(因系爭工程於亞航大門側埋設管線,原規劃時配合亞航作業,預計於亞航舊大門側採分段施工方式埋設管線,中聯公司提出於設計成果時與亞航說明,當時亞航公司並無異議,本工程實際實施時,亞航公司因實際拖機需要,卻無法配合分段施工方式,故須啟用原已不使用之南側舊大門,因該處地面已風化嚴重,故須變更設計,加舖AR4000以利亞航拖機)經上訴人報准展延三十五日,⑶瑪姬颱風影響經上訴人報准展延二日曆天,致應完工日期變更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完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完成驗收,總結算金額為六千八百二十九萬三千六百九十五元,扣除保固金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逾期四十六日,而依工程合約第十九條之規定(每逾一天處罰工程總價千分之二)計罰違約金為六百三十七萬二千七百七十七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工程合約書影本、上訴人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南業(八九)字第00二三0號函文影本(參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0號卷第三十二頁)、上訴人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南業(八八)字第0四二三四號函文影本(參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0號卷第三十五頁)及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各一份可資佐證,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復主張:伊因施作工程期間為遷就軍方之要求而修改施工順序,造成施工期間遭逢連續大雨致工期延誤,工程顧問公司中聯公司曾建議展延完工日期七十三天(因雨展延二十七日,因配合軍方要求延誤展延四十六日),但上訴人不同意,並執意一意孤行,置中聯公司之專業意見於不顧,顯與鑑定人行政院公工程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不符,故系爭工程延期完工實不可歸責於伊。
故上訴人不得藉口工程延誤剋扣上開工程款,伊仍得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等情,上訴人則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上訴人除前開經上訴人准予展延工作日曆天之日數外,是否尚有其他得展延工作日曆天之情事﹖又得否展延之決定權人為何人﹖爰分述如下:
(一)查,依兩造前開工程合約第十三條雖僅規定系爭工程得照實際情況延長工期之情形為⑴颱風、水災、火災、地震。⑵戰爭、暴動或合法之罷工。惟上訴人於辦理系爭工程之招標程序中,於投標須知中(參原證二),除本件工程合約外,同時亦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七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再版印製之民航機場工程施工一般規範(參原證一),連同施工說明書,一併列為投標人申購之投標文件之一,參諸該規範復就「投標須知」定義為:「為供給投標人有關規定之資料」,倘上訴人無以該規範作為系爭工程合約之一部分,豈會將之列為投標人應知悉並以之作為投標人衡量是否參與投標之相關文件之一?況觀諸前開一般規範,係就工程合約中之名詞(如合約總價、合約期限)或合約中相關人員之稱謂(如「工程司」)、及工程中可能發生之「延期」等事項為更詳盡之記載,上訴人復於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九條明文約定將前開一般規範列為本件工程合約之附件之一,而未為排除該規範內何條項之記載,則該一般規範即為系爭工程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上訴人自仍應受該一般規範約定拘束之效力,兩造有關系爭契約之爭議自得依上揭一般規範約定為解釋及履行依據,甚至兩造契約第十三條有關僅規定系爭工程得照實際情況延長工期之情形,亦無任何排除民航機場工程施工一般規範之文字,是上訴人辯稱得延展工期之情形,僅以工程合約第十三條約定之事由為限云云,即無可採。
(二)依前開一般規範5.25.5.4(延期)之記載(即「合約工期不得延長,唯有下列原因,經工程司決定予以適當之延期者除外」),發生延誤非承包商所能控制者(5.25.5.4.7),及延誤原因經工程司認為合理者(5.25.5.4.9),經工程司決定予以適當之延期後,均為合約工期得延長之原因,足見本件合約在有正當理由之情形下,應可延期,合約第四條所定系爭工程應於工期三五0日曆天內完成,尚非硬性規定,故上訴人因有上述五十八天之延誤,而將完工日期推遲五十八日足可證明。又訴外人中聯公司擔任系爭工程之工程司,如前所述,依上揭一般施工規範,系爭工程是否可以延期,應由具有專業知識之中聯公司依現場發生狀況機動覈實研判。而查本件原簽約開工日期為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工期三百五十日曆天,原定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完工,但因對造配合軍方演習展延二十一日曆天,又變更設計展延三十五日曆天,及瑪姬颱風影響展延二日曆天,計前後共展延五十八天,完工日期亦延至八十八年七月廿七日,已如前述,是因上訴人之展延,致工期延後五十八日。而系爭工程原施工順序為第一、二、三、四期工程,因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南航空站借用軍方臺南軍用機場,施工順序曾順應軍方指定將期程修改為四、一、二、三,嗣因適逢軍方多項工程亦同時施作,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經兩造協調施工順序再次改為第四、一、三、二期,又其中第二期工程係系爭工程最主要部分,工程金額佔總金額百分之八十五,於修改期程後,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廿七日以南業
(八七)字第0三四七三號函通知被上訴人,且請中聯公司依軍方研討會之紀錄主席裁示事項第一點調整停機坪工程二、三期期程並修改工程進度表,有該函及所附會議紀錄附卷可憑,被上訴人接獲上訴人上開函件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以九龍航字第0五八號函通知上訴人,在該函文中表示:「若雨季來臨或其他因素未能如期完工時,本公司無法承擔」,然上訴人並未對該函文做出任何回應。被上訴人又於八十八年一月廿九日再以(八八)九龍航字第0六四號函,申請准予工期,有上揭各該函件在卷足憑,上訴人亦未為任何反應。顯然軍方變更工程施工順序,上訴人不但知情,且通知被上訴人配合並變更施工期程,再被上訴人亦向上訴人申請延期工期在案,然上訴人均未對被上訴人為准否之回應。又第二期工程原應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開始施作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惟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因軍方於「軍民航工程協調會」中另要求於停機坪PC道面增設截水溝,致該期主體工程即PC道面工程擱置,工程司即中聯公司乃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以中工(八七)字第Q0三六號函提出相關之水理計算(因空軍聯隊對於排水溝截彎取直排水性是否順暢有疑慮,見原審卷第七十六頁),經上訴人轉呈聯隊請軍方研討後,軍方提出九點建議,上訴人再通知中聯公司針對軍方九點建議提出說明,經中聯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以中工(八七)字第Q0四七號函提出合理說明後,前開工程之主體工程始繼續施工,中聯公司因而建議給予被上訴人損失之日曆天四十六日等情,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外,並有中聯公司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中工(八八)字第八八0七二六號函文影本一紙(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0號卷第八十至八十一頁及原審卷第七十七頁)可資佐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中聯公司亦於前開函文中第二項第四點記載:雖然PC道面之主體工程無法施工,但周邊之附屬工程仍繼續施工等語為由,辯稱:周邊附屬工程既仍繼續施工,即無延長工期之理由云云,惟觀諸前開函文中中聯公司就該點說明之末尾已加註「(一般規範5.13及5.25.5.4.3)」,表示被上訴人雖仍就周邊附屬工程繼續施工,惟仍符合一般規範5.13及5.25.5.4.3所定之情形,核前開一般規範5.13乃係規範土地使用權部分,其中5.13.2並規範於業主未能授予土地使用權,致使承包商延誤開工時,得依完工期限款之規定給予延長工程,而中聯公司之所以引用此項規範,實因空軍聯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勘查現場後反應,准許施工之範圍有所爭議,須上訴人與軍方協調,嗣後上訴人始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函請聯隊同意停機坪PC面積之擴建,被上訴人於此十日期間並未能施工,中聯公司認已屬符合一般規範5.13。及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於第二期排水工程試挖時,發現不明管線,經軍方勘查仍無法確認是否為軍方所有,於此期間此部分工程亦擱置,被上訴人要求協調,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現場會勘,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函被上訴人及中聯公司,該管線屬廢棄無用之管線,及前開軍方要求於停機坪PC道面間增設截水溝,此期間PC道面工程亦擱置,中聯公司認符合前開一般規範5.25.5.4.3之規定,該規定為:「延誤補救辦法未為工程司批准,且無加速工程進度之實際可行之方法。倘經工程司決定予以適當之延期,亦得為延長合約工期之事由」,由該規定以觀,堪認工程司即中聯公司認為本件工程因軍方要求停機坪PC道面工程增設截水溝,致被上訴人無法進行第二期主體工程,被上訴人雖於前開協調期間仍繼續周邊附屬工程之施工,惟應有前開一般規範5.13及5.25.5.4.3所定得延長合約工期之原因,並因而建議給予被上訴人前開協調期間所損失之四十六天日曆天無訛(該函中另有建議給予十日及十三日日曆天之損失)。又前開第二期主體工程PC道面未完成,即無法安裝高壓鈉燈之燈桿、避雷針基座及相關照明設備之線路安裝,而主體工程中混凝土道面澆置完成日為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道面中之伸縮槽縫工程完成日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等情,亦有中聯公司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中聯管字第九二GM00一號函文一紙附於原審卷第三三九頁、第三四0頁可佐,益徵被上訴人於第二期主體工程無法進行之前開協調期間,因主體工程與部分周邊附屬工程間有一定之施工順序,僅得就與該期主體工程無施工順序關連之其他附屬工程施工,惟與該期主體工程有先後施工順序之其他附屬工程,如高壓鈉燈燈桿之安裝、避雷針基座及相關照明設備之線路安裝等,確實因前開協調期間主體工程之擱置而有延誤。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在前開協調期間仍繼續施作部分附屬工程,認無前開規範所定得為延長合約工期之事由云云,亦無可採。上訴人雖又以:系爭工程迄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即剩邊燈尚未完工,被上訴人實際上係因邊燈未進口無法裝設,此屬於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自己之原因(設計上早有該項目,被上訴人應先進口預備)而致工程延期完工云云。惟查,上訴人並不否認,且由卷附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至同年九月十一日之施工報表及工作週期表(原審卷第一五六頁以下)可知,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工程進度已達百分之九十七點七九六,此後每日仍有施工,亦即自同年八月一日至同年九月十一日止,除同年八月六日因下雨停工外,其餘日子仍記載如「電器設備線路施工」、「道間AC施工」、「設備線路施工」等施工進度約可等於每日零點零一或零點零二,此實因邊燈之裝置,需在停機坪PC道面工程未鋪澆混凝土前,先在底層配管,俟鋪澆完畢並經養護後始能配線,於配線完妥後,才能裝上邊燈,而如眾所周知,在建築之尾聲通常亦僅作一些收尾配線之工作,很少再大張旗鼓,參酌證人乙○○於本院到庭證稱:「我是中聯公司本件工程監工負責人,本件有變更設計,我們准他有發文給他,因為軍方反應也有變更施工的順序,也有各自發文,如果准延展工期的決定權在業主,一般我們會引用施工規範建議業主,如果是技術上的問題業主都會接受,但這是施工期,但是軍方有建議出來,以致沒有辦法按原施工順序施工,雖然週邊的工程還是會繼續施工,按比例上占很小的部分,主體工程是最重要的,沒有做,其他工程沒有辦法繼續做下去,在我印象中他們要工期,七月三十一日已經全部完工,只剩下八個邊燈還沒有進口,所以這段期間幾乎沒有施工,我是認為按照一般工程來看,還沒有施工到一定的工程,不需要提早預購,如果按原順序施工,他原來可以在PC道面施工時,預購邊燈,配合後面的工程就可以在工程尾聲裝設邊燈,但因工程順序改變,以致邊燈預購不及,就要回頭探討,之前的工程是不是准予展延工期,而把延遲的日期加在裡面,加上我們給他的四十六天、連同軍方演習、第一次變更設計及颱風等亦得延長工期五十八天,並無逾期之情事,不能單純就他主體工程實際完工日期,來計算他有遲延。‧‧‧(你的意見是在你們工程慣例上所用的?)對的。」等語甚明,是中聯公司亦認為被上訴人之延遲,均係符合工程慣例,則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難採酌。另系爭工程合約經送行政院公共工程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定工程工期得否延展之決定權在於上訴人(業主),而工程司之中聯公司僅有建議權,而證人乙○○雖亦於原審證述:是否延期係由上訴人決定云云,然該鑑定除於卷附鑑定書案情分析第二(二)中誤認被上訴人於軍方調整施工順序,第二期排水工程試挖、停機坪PC道面間增設排水溝或電盤設立等問題,均未先行向上訴人要求停工(或延長工期),顯與上述被上訴人曾去函向上訴人要求延長工期,而上訴人從未做出回應之情不符外,亦於鑑定結果表示「既然業主已委由專業之工程司代表其執行監造業務,工程司(中聯)依現場機動狀況之建議,業主仍應予以尊重」等語,而證人乙○○於本院已作較中肯之證述,如前所述,且渠於原審之證詞除與前開一般規範係由工程司決定適當之延展日數之約定不符外,復與其他資料足以佐證兩造間曾另行合意改變工期延展之決定權人,茲因系爭工程,上訴人認被上訴人遲延四十六天完工,但依工程司之建議,應給予被上訴人展延工期七十三天,審酌情況,應以實際在現場監工之工程司最能了解現場可否施工,上訴人拒絕延展工期,應無理由。證人乙○○之證詞自亦以渠於本院之證述較為可採。
(三)末查,依前開一般規範之約定,於有該當該規範所定之事由,而經工程司中聯公司決定予以適當之延期者,即得延長系爭合約工程,已如前述,上訴人雖以第十七次施工檢討會會議記錄結論第二點及中聯公司工程師乙○○之證詞,辯稱是否延期之決定權在上訴人,中聯公司僅是提出建議云云,惟觀諸該檢討會會議記錄(參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十號卷第一0一頁),仍係要求中聯公司依其「權責」提報詳細分析報告及佐證資料建議供上訴人參考,而依前開一般規範之約定,僅須工程司決定予以適當之延期,系爭工程之工期即得展延。又依前開會議結論之記載,充其量僅係上訴人與中聯公司間關於工程展延時如何提出分析報告及資料等事項所為之約定,尚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曾於該會議中與上訴人及中聯公司達成合意,同意將一般規範中關於延長合約工期之決定權人由中聯公司更改為上訴人。是上訴人以此為辯,亦無足採。又中聯公司既斟酌第二期工程於前開協調期間攔置之緣由及經過情形後,認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於前開函文中表示給予被上訴人損失之四十六天日曆天,縱其於用語上係使用「建議」一語,惟渠既係經過詳細分析並提出相關資料佐證後,為前開延期日數之決定,自已符合前開一般規範延長合約工期之情形,並不因該公司之用語而有所差異。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軍方要求於PC道面增設截水溝,於協調期間致第二期工程延滯,業經工程司決定給予四十六天日曆天之損失,連同因配合軍方演習、第一次變更設計及瑪姬颱風等亦得延長工期之五十八天日曆天,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已可延期至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被上訴人於該日完工,並無逾期之情事,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逾期四十六日計罰違約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之主張,尚堪採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六百三十七萬二千七百七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擔保金,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就八十八年七月三日以後被上訴人是否有因下雨無法施工一事及其他事項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林金村~B2法官曾平杉~B3法官袁靜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吳銘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