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2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利益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5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簡利益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簡利益於民國105年6月19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里0鄰○○○○○0號電線桿產業道路旁魚池,因細故與 高翊崎 (所涉傷害犯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將高翊崎壓制在地後,再徒手毆打高翊崎之臉部及身體,致使高翊崎受有頸部鈍傷合併血腫併呼吸道壓迫之傷害。案經高翊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簡利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高翊崎、證人 高周文玲呂志銘吳昱萱 及邱述鈞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5年6月22日診斷證
明書、現場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5年11月21日(105)長庚院法字第1217號函、病歷及相冊各1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毆打告訴人,所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因賠償金額與告訴人意見不一致,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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