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3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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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3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39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穎君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6年度聲沒字第4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暨包裝袋貳只(驗餘含袋合計毛重參點貳參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穎君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5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而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係於前案執行觀察、勒戒之前,自為前案執行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業經同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79號簽請報結,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合計毛重3.24公克),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明定。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無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沒收銷燬之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三、查,被告因犯前案,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18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年5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係
105年10月15日晚間8、9時許,係於前案執行觀察、勒戒之前,自為前案執行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業經同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79號簽請報結,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簽呈在卷可稽。而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驗前含袋合計毛重3.2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公克,驗餘含袋合計毛重3.237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為憑,足認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盛裝前開毒品之殘渣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將之析離,是包裝袋應與毒品一併沒收銷燬。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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