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51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樹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樹根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樹根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而於105年11月29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犯罪前科紀錄等情,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則其應悉酒精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與反應能力,竟於服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於每公升0.57毫克之狀態,仍執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該時間上路,雖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顯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其於警詢中自述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戶籍資料記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269號被告林樹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樹根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警惕,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7年11月7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下午1時30分許間,在臺北市南港區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 經臺北市○○區○○○路○段與重慶南路
3段路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樹根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檢察官陳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書記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