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207號聲請人 周月鶯 相對人 潘貴蘭
潘允泉 潘允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潘貴蘭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潘貴蘭、潘允泉、潘允同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玖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為同法第93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業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62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145號判決確定,並命: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潘貴蘭(下逕稱其名)、潘允泉、潘允同(合稱相對人)連帶負擔10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10分之3,潘貴蘭負擔10分之5,餘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核,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有:第一、二審裁判費各新臺幣(下同)17,236元、9,255元(聲請人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64,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255元)、第一審鑑定費25萬元、第二審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6,300元,合計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分別為267,236元、15,555元;至聲請人於費用計算書內列舉之鑑定費35,000元(收據及發票日期:民國101年1月間),係聲請人於起訴前因自行申辦而繳納者,非屬於訴訟進行中所支付之必要費用,自不應納入訴訟費用之範圍計算,應予剔除。準此,相對人應連帶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26,724元(計算式:267236×1/10=2672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第二審訴訟費用3,111元(計算式:15555×2/10=3111),潘貴蘭則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7,778元(計算式:15555×5/10=7778);另相對人有支付第二審裁判費4,140元,聲請人自須按10分之3比例分擔該費用,即應負擔1,242元(計算式:4140×3/10=1242),是揆諸首揭規定,關於上述兩造各應負擔之費用,視為已就相等數額部分抵銷。從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593元【計算式:(26724+3111)-1242=28593】,又潘貴蘭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778元,並均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