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5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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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5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富勇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476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2686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富勇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富勇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被告辱罵在場執行職務員警即被害人 蔡孟璋 之行為,係因遭被害人取締,進而情緒失控所為如起訴書所示之言語,其時間接近、地點密接,且所侵害者均為相同之單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率爾以粗俗言語辱罵之,漠視國家公務之執行,實有不該,且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惟犯罪後終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現職收入、所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國中畢業教育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本院審易卷第46頁)暨檢察官、被害人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5476號被告張富勇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富勇於民國107年4月20日1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因違規紅燈迴轉而為員警蔡孟璋攔檢,其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接續以「媽的哩」、「幹你娘機掰」、「幹」等語當場侮辱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蔡孟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富勇之供述│其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不是罵他,我不能罵││││自己嗎?等語。│├──┼───────────┼────────────┤│2│證人蔡孟璋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職務報告及譯文、臺北市│佐證上開犯罪事實。│││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蒐││││證光碟與現場翻拍照片、││││本署勘驗筆錄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先後出言辱罵員警之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地,接續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成立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檢察官李明哲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書記官余姍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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