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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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何世賢 代理人 李岳峻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理人 呂進忠 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郭建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陳建富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 陳秀峰 相對人即債權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銘祥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相對人即債權人 聖文森 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0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自陳任職於傑齡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另有身心障礙補助4872元,合計每月收入2萬7872元;其名下有傑齡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投資額1000萬元,此外無其他有價值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本院民國107年5月28日調查筆錄、債務人107年3月29日陳報狀所附傑齡設計工程有限公司開立之在職證明等在卷足憑。又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9000元,合計共清償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64萬8000元,清償成數7%;本金清償成數14%(計算式:9,000?O72=648,000;648,000?N9,718,207=6.66%;648,000?N4,691,630=13.81%),並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
三、次查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經轉知各債權人,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惟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64萬8000元,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可處分所得3萬3600元;其名下傑齡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投資額1000萬元,經函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現值為0元,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函、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書等在卷可稽,堪認該投資額應無變價可能,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二)債務人現租住於新北市新店區,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1萬6860元,包含膳食費6000元、房屋租金8500元、交通費900元、個人日用品費180元、水電瓦斯費合計800元、手機費250元、醫療費230元,其中醫療費支出原因,債務人自陳其患黃斑部色素退化病變併發夜盲症而有就醫診療需求,並提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載病名:
「雙眼色素性視網膜病變」)、門診病歷、醫師開立用藥證明等,堪認所述非虛,支出項目及金額皆屬生活所必需,應無浪費情事。
(三)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清償成數過低、支出過高云云,惟查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債務人每月收入合計2萬7872元,扣除必要支出1萬6860元後,提出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9000元,已將每月餘額提出逾8成之數額用以清償債務,且所列個人支出皆屬生活所必需,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訂定,係為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且本件債務人名下並無有價值之財產,倘遽予轉入清算程序,對各債權人實為不利。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