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89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甲○○
國民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七號),被告二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為: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九十四年年七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十九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某小吃攤飲用高粱酒後,已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情形,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飲酒後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花秀路小吃攤上路行駛,欲返回住處,嗣於同年月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號前時,適有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由西向東行駛,其原應注意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不慎與甲○○所騎之機車發生擦撞,致甲○○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和雙下肢撕裂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明知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甲○○倒地受傷,竟為逃避刑事責任,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離開,且未採取必要救護措施而逃逸,置倒地之傷者於不顧,甲○○經送醫急救後,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二四六MG/DL,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二三毫克,另乙○○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乙○○、甲○○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2)被告甲○○之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事故現場照片共計十四張、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等附卷可稽;(3)末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甲○○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二四六MG/DL,換算成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二三毫克,且其又因疏於注意不慎與甲○○所騎之機車發生擦撞,足認其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因過失駕駛肇致車禍,致告訴人受傷,並於車禍肇事後自現場逃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查被告於九十三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九十四年年七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其過失行為,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且於肇事後猶駕車逃逸,置告訴人於不顧,其肇事逃逸之主觀惡性甚鉅,暨考量被告違規之情節、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次查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飲酒後,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已受相當影響,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僅為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有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情事,暨其犯罪手段、酒測值達每公升一點二三毫克之酒醉程度、對道路公共安全可能致生之危險,及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