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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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34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八四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九號),暨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三八八號、第四一八三號、第四四二六號、第四六九八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為:丁○○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九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於九十四年八月八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不知悔改,因缺錢施用毒品,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為下列竊盜之犯行:
(一)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嘉義市○區○○街○○○巷○號,乘友人丙○○不在家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丙○○所有之電腦主機二臺、電腦液晶螢幕一臺、數位相機一部、隨身聽一部等物,得手後逃逸。案經丁○○於九十五年三月七日晚間九時許,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自首而查悉上情。
(二)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許,侵入乙○○位於彰化縣○○鄉○○路○段○○○巷○○號之住處(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並以徒手之方式,竊取乙○○所有之DVD光碟機一臺,復以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之價格,賣給年籍不詳綽號「 阿彬 」之成年男子。
(三)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晚上二十一時許,以夜間侵入住宅之方式,侵入戊○○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之三合院住處(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並將門打開後,復聯絡不知情之綽號「大哥」之年約三十歲之年籍不詳男子,並向綽號「大哥」之人,佯稱上址係其住處,願將屋內的冰箱,換取毒品施用,而由丁○○央請綽號「大哥」之人,共同搬運竊取戊○○屋內之冰箱、微波爐、洗衣機、淨水器及DVD錄放影機各一臺,嗣丁○○除將竊取之冰箱交付綽號「大哥」之人,以換取毒品施用外,另將竊得洗衣機、DVD錄放影機各一臺,透過報紙廣告,以三千元之價格,賣給年籍不詳之人,至於微波爐及淨水器,因無人要收購,則棄置於彰化縣社頭鄉之某排水溝內。嗣經警循獲,始悉上情。
(四)於九十五年一月下旬某日、二月上旬某日、二月下旬某日,以侵入住宅之方式,侵入己○○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之三合院住處,竊取己○○所有之電冰箱、微波爐、洗衣機、CDPLAYER各一臺及淨水器二臺,並將所竊得電冰箱、CDPLAYER各一臺,以二千元之價格,賣給年籍不詳綽號「 坤閔 」之成年男子,至於洗衣機、淨水器、微波爐等物,則棄置於彰化縣境內不詳地點之垃圾收集車內。案經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五)於九十五年五月二日下午十四時許,步行途經彰化縣○○鎮○○街○○○號前時,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停在上址,因缺車代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其所有之鑰匙一支,竊取甲○○所有之上開機車使用。嗣於同日下午十六時五分許,騎乘上開竊來之機車途經彰化縣○○鎮○○路與南平街口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1)被告丁○○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2)證人即被害人丙○○、乙○○、己○○及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3)證人己○○、 陳秀血 於警詢中之指述;(4)贓證物品認領保管單一紙、現場照片共計五張、犯案機車鑰匙照片一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經查: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二九七二號判例要旨參照)。申言之,該住宅固不必行竊時有人在內,但須已有人實際遷入居住為條件;而刑法上所謂夜間,為日出之前日沒後。被告既係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晚上二十一時許侵入戊○○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之三合院住處行竊,應屬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次查,核被告就事實欄-(三)部分所為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既遂罪。另併案部分即事實欄-(一)(二)(四)
(五)部分(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三八八號、第四一八三號、第四四二六號、第四六九八號)雖未據起訴,然該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即事實欄-(三)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先後於如事實欄-(一)(二)(四)(五)所示之時、地犯普通竊盜罪既遂罪,又如事實欄-(三)所示之時、地犯加重竊盜罪既遂罪,時間緊接,所犯又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加重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固曾對事實(一)之行為向警局自首陳述,惟其餘在前所為之犯行,於九十五年三月七日前即被發覺,故被告就連續竊盜犯行,應不符合自首規定。再查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九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於九十四年八月八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即任意攫取他人財物,且其前已因屢犯竊盜案件,經判刑確定,仍不知悔悟,再次竊取他人財物,被告顯有輕忽他人財產法益及漠視法律之情,暨考量其行竊之次數、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致生危害之程度匪淺,惟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一切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有持以行竊之機車鑰匙一支,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