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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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緝字第42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甲○○
二七弄(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 律師
龍毓梅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六七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玖拾伍年捌月貳拾伍日起延長貳月。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與另案被告 王山中 同居後即將戶籍遷移至王山中設於臺南市○○區○○街一段六一巷二七弄二九號之住處,因不堪王山中之虐待而離開王山中,然因王山中扣留聲請人之身分證件,使聲請人無法將戶籍地遷出,聲請人絕非有逃亡之事實。其次,聲請人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一名幼子,現因無人照顧而暫由他人寄養,實須聲請人出面安頓並親自照料,且聲請人現有固定住居所,並無逃亡之虞,又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乃係因聲請人主動供出毒品來源,更與警方配合擔任魚餌查獲其他被告毒品交易犯行,請予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經本院訊問後,認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嫌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又所涉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及刑罰執行之目的,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裁量。本院審酌被告甲○○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等罪嫌,法定刑度甚重,且所涉犯嫌影響社會治安非輕,及被告甲○○通緝多年後始為警緝獲,為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等,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規定,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被告雖具狀為上開聲請,惟經本院於上開羈押期間屆滿前之九十五年八月四日及同年月十八日訊問被告,且調取原卷核閱結果,認被告於本院通緝之前,經多次傳拘均未到案,通緝後亦未陳報新址、電話或其他聯絡方式供本院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通知,直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始經通緝到案,足見被告確有逃亡事實,且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嫌,均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是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本院因認被告應自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起,延長羈押期間二月,另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林中如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志銘中華民國94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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