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09號原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瑞福貨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人被告丁○○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玖萬捌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95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3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瑞福貨運有限公司、乙○○、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瑞福貨運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月17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95年1月17日起至民國98年1月17日止,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準放款利率(貸放時年息百分之
3.852)加年息百分之2.398按月計付,如遇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減碼調整時,得隨同調整之,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付息外,自逾期日起六個月內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詎料被告瑞福貨運有限公司自民國95年04月17日起即違約未履行,利息繳至民國95年03月16日,且利率已調整為年息百分之6.35,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且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即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核其尚欠本金新台幣1,898,43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語。被告瑞福貨運有限公司、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影本、分期償還放款帳影本、牌告利率表影本、收入支出傳票影本各一紙為證,被告瑞福貨運有限公司、乙○○、丁○○既未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1,898,430元,及自民國95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3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孫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書記官謝育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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