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7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0號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五五六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八三九號、第四一八二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丙○○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及十二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及九十年五月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執行完畢。丁○○仍不知警惕,復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一)於九十五年三月六日凌晨零時許,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至彰化縣 田尾 鄉光明巷旁之菊花田,由丙○○持丁○○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老虎鉗及剪刀各一支(已丟棄滅失)負責剪下電線,再由丁○○將剪下之電線搬至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行李箱,而共同竊取甲○○所有之電線十八公斤,得手後,再於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將上開竊得之電線帶彰化縣○○鎮○○路三十一之三號「金旺古物商行,賣予不知情之 邱偉閔 ,得款新臺幣二千一百元朋分花用。嗣於九十五年三月十日十六時許,經警循線在彰化縣田尾鄉柳鳳村活動中心前查獲丁○○,始查悉上情。(二)丁○○ 再賡 續前開犯意,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益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十一時許,由丁○○駕駛上開八L-0五七五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阿益」至彰化縣田尾鄉陸豐村漢光巷二十八號庭院內,共同徒手竊取乙○○所有之馬達三個,得手後,再共同將上開竊得之馬達持往彰化縣○○鎮○○路一之三號財瑪環保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售予不知情之 李忠桂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得款後二人平分花用。嗣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為警查獲丁○○,始悉上情。(三)丙○○賡續前開犯意,於九十五年五月二日十六時十五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前空地,徒手竊取戊○○所有之電風扇馬達八顆、冷凍壓縮機三顆,得手後持至彰化縣○○鄉○○路○○○號田尾古物行售予不知情之 詹耀文 ;復於同日十七時十分許,在同一地點,徒手竊取戊○○所有之冷氣壓縮機三顆、冷凍壓縮機一顆,於得手而尚未離去時,為戊○○發現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丙○○復供出前開犯行,而循線查獲上開電風扇馬達八顆、冷凍壓縮機三顆。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丙○○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乙○○、詹耀文於警詢時之指述,及目擊證人 周國榮 、 邱胡色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邱偉閔、李忠桂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四幀、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資佐證,堪信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本件被告所犯前開竊盜犯行,係以老虎鉗及剪刀行竊,自足以為殺傷人之身體、生命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犯罪事實一)、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犯罪事實二),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犯罪事實一)、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犯罪事實三)。又被告丁○○、丙○○二人就前開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被告丁○○與綽號「阿益」就前開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前開二次犯行,被告丙○○前開三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另被告丁○○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及十二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及九十年五月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係攜帶兇器竊盜,有潛在危險、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處。至被告等行竊所用之老虎鉗及剪刀各一支,業經丟棄滅失,已據被告等供明在卷,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
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