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五年度交簡字第三○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以告訴人本身亦有過失及因車禍受傷送醫所支出之多筆金額均無診斷書,請求本院再送鑑定查明車禍雙方之過失責任,並查明就本件車禍被告所應支付之金額為由上訴。但查,被告本身於本件車禍確有過失,業據其供承在卷,而其過失情節之輕重,亦據原審於科刑時即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有所斟酌,是被告就此部分請求再送鑑定,即無必要,至其與告訴人間就本件車禍之實際賠償金額為何,核屬民事糾葛,與本案無關,是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洪士傑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