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六交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六交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六交簡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右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右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林右冲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
108年7月10日上午10時至11時許間,在其友人位於雲林縣莿桐鄉之住處內飲用酒類若干後,不顧飲酒後感官知覺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家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路與延平路1段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上午11時4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66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新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
㈢查獲現場照片2張。
㈣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之查詢結果各1紙。
㈤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
㈥被告林右冲坦承上述事實之警詢及偵訊筆錄。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漠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6毫克,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微,所為誠值非難;另考量本案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曾因此參與1次酒後駕車之團體輔導課程,並依指示繳納新臺幣7萬元之處分金,然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又故意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且經本院以10
8年度六交簡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致原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撤銷而為本件聲請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8年度六交簡字第30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7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撤緩字第289號卷第2至3頁),復由本院核閱相關執行卷宗無訛,顯見被告未因本案記取教訓,亦未珍惜檢察官所給予緩起訴之自新機會,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本案係其第一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亦幸未引發任何交通事故致生實害,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
1頁所附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百慶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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