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2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品誼 (原名 吳美齡 )代理人 陳慧錚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吳品誼自民國109年1月8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9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
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673,403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曾於民國95年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請求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協商成立,惟聲請人工作不穩定,終致無法負擔協商款毀諾。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3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經查:
㈠聲請人前與星展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8年1月起,分180
期,每期清償3,700元,並於99年8月毀諾,有該銀行陳報狀可參,又聲請人於99年2月22日退保勞保,迄至100年2月14日始再有投保資料,堪認聲請人毀諾時工作不穩定,而此非可歸責於聲請人,應認其毀諾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生。
㈡復查,聲請人稱現受僱於台灣矢崎股份有限公司,現每月逾
14,866元之部分經債權人星展銀行扣薪,有本院執行命令、薪資單可佐,則聲請人現每月可支配所得應為14,866元。至於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必要費用14,09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
1項規定,以109年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4,866元之數額,應屬確實。又聲請人育有未成年之女,年約17歲,106、107年均無所得,名下有1筆不動產,現仍在學,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學費繳費收據可參,本院審酌該女名下雖有1筆不動產,惟未變價前亦非實質所得而可用以支付生活費,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據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又聲請人未提出全部扶養費單據供參,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現在每月負擔之扶養費應為7,433元(計算式:14,866÷2=7,43
3)。㈢基上,聲請人既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
有重大困難,且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及扶養費後,已無剩餘,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已達1,303,366元,亦有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可考,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民事庭法官林政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書記官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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