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司繼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62號聲請人 陳秀美
古辰欣于晴 古德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古鐘 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設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始得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6條第5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於108年12月16日死亡,聲請人陳秀美係被繼承人之媳婦,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陳秀美及其配偶 古錦發 之最新戶籍謄本在卷可證,是聲請人陳秀美並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乙節,應可認定。從而,依民法第
1138條規定,聲請人陳秀美並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聲請人陳秀美既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權,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又被繼承人生前育有6名子女 古錦煌古錦華 (歿、無嗣)、古錦發、 古錦旗古錦洲 (歿、無嗣)、 古錦耀 (歿),古錦耀生前育有3名子女 古佩姍古佩藝古誌銘 ,聲請人古辰欣、 古于晴 、古德賢為古錦發之子女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考,然被繼承人之子古錦發雖已就被繼承人之遺產聲請拋棄繼承權,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62號准予備查在案,惟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中親等較近之子古錦煌、古錦旗、孫子女古佩姍、古佩藝、古誌銘(代位古錦耀)至今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是屬親等較遠之繼承人即聲請人古辰欣、古于晴、古德賢之繼承權顯尚未發生無疑。是聲請人古辰欣、古于晴、古德賢自無拋棄繼承之權利可言,故其等所為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潘奕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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