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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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0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宗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字第2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宗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宗泰因犯賭博等案件,先後經判決處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同條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上述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
4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誤繕部分由本院逕予更正),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係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5所示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是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95號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惟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該罪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與附表編號4所示之有期徒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3月),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各次案件之罪質、犯罪日期、行為方式及法益侵害情況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而不得易科罰金,依上揭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4年12月17日採尿回│105年6月13日│104年12月17日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機關│雲林地檢107年度撤緩│雲林地檢107年度撤緩│雲林地檢107年度撤緩││年度案號│毒偵字第124、125號│毒偵字第124、125號│毒偵字第124、125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訴字第295號│107年度訴字第295號│107年度訴字第29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6月25日│107年6月25日│107年6月25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訴字第295號│107年度訴字第295號│107年度訴字第295號││判決├────┼──────────┼──────────┼──────────┤││判決│107年7月16日│107年7月16日│107年7月16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備註│雲林地檢107年度執字│同左│同左│││第2417號(編號1至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圖利聚眾賭博││├────────┼──────────┼──────────┼──────────┤│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5年6月13日│105年至106年間│││││(聲請書誤繕,逕予更│││││正)││├────────┼──────────┼──────────┼──────────┤│偵查機關│雲林地檢107年度撤緩│雲林地檢107年度偵字│││年度案號│毒偵字第124、125號│第5421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訴字第295號│108年度六簡字第19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7月16日│108年9月10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訴字第295號│108年度六簡字第195││││││號│││判決├────┼──────────┼──────────┼──────────┤││判決│107年7月16日│108年11月4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之案件││││├────────┼──────────┼──────────┼──────────┤│備註│雲林地檢107年度執字│雲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417號(編號1至4│第25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