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02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政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005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政元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總驗餘淨重1.8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總驗餘淨重12.0220公克)及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張政元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下同)98年9月18日停止執行出所。復因施用毒品案件,①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6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又因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77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6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述①②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因為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上述①②、③案件入監執行後,於107年3月1日獲假釋出監,107年6月1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張政元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6月28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街○○號之居處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嗣員警於108年6月28日上午10時3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張政元上開住處,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總驗餘淨重1.8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總驗餘淨重12.022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並於108年6月28日中午12時13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政元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06年6月28日經警採集之尿液,經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第35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卷第159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偵卷第25頁)等可證。從而,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政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被告有上述事實一之前科執行經過,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判刑之前科,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考量被告屢屢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而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並曾有多次施用毒品而受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猶未能戒除毒癮,復於上揭時、地混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難認有戒毒悔改之意,及審酌被告自述國小畢業,目前在員林市○○街開葬儀社,一個女兒13歲,被告太太開美髮店之生活狀態,及被告提出署立彰化醫院診斷書,證明被告案發後於108年7月22日至108年9月26日前往署立醫院接受美沙東治療,且被告遭扣案毒品數量不少,顯見被告施用毒癮甚大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毒品經鑑定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總驗餘淨重1.8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總驗餘淨重12.0220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7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號鑑定書(偵卷第16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8月2日草療鑑字第1080700482號鑑驗書(偵卷第167頁)可證,扣案毒品應依上述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裝袋因沾染毒品無法分別處理,應視為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七、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坷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