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81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瑞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瑞發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查被告為被害人發現時,已將所竊之物抱起來欲放置其機車腳踏墊上,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所為已為竊盜既遂。
二、按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已揭示有關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僅在其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個案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本件被告有附件所載之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下稱累犯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茲衡酌被告前即有竊盜前科,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且甫有附件所示累犯前案執行完畢等紀錄,有前揭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又再犯本件竊盜案件,足徵其具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並無罪刑不相當之過苛情形。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書記官蔡雲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455號被告張瑞發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巷0號之5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瑞發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6月1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8年7月16日12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村○○巷000號前方空地時,趁四周無人注意之際,竊取 林宥町 所有價值新臺幣200元至300元之錏管1捆(數量7支),得手後要將錏管搬到機車腳踏墊上時,適為林宥町發現制止,並騎乘機車逃離現場,惟遭警會同林宥町當場逮捕,並扣得上揭錏管(業已發還)。
二、案經林宥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瑞發於警詢、偵訊中之部分自白及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宥町於警詢之指訴,(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圖、定位圖各1紙、搜索扣押筆錄1份(含扣押物品收據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查獲暨蒐證相片3張等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8日
檢察官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書記官劉金蘭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